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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四號
原 告 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院台訴
字第0九一00八七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蘇格蘭威士忌協會(下稱檢舉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檢舉原告等進口銷售之多種威士忌酒涉嫌酒齡標示不實,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就所輸入販責之酒類商品,於酒瓶標籤、外包裝盒式廣告上,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公處字第0九一00七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輸入販賣前項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標籤、包裝之商品。
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
並分別處原告比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上公司)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原告比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榮公司)罰鍰十萬元。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所銷售之酒類商品是否有不實廣告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檢舉人所提之蘇格蘭威士忌研究機關之公信力如何,被告並未加以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則其在原告說明系爭酒類出廠商之菲律賓遠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菲律賓製酒公司 ),原告相信該公司之信用暨該公司提有菲律賓商業及工業商會 (菲律賓工商會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上標示有 35 YEARSOLD 之情況下,何以被告仍以檢舉人自行提出以蘇格蘭酒商為排外自行組成之蘇格蘭威士忌研究機關模糊以「在橡木桶內儲存之時間遠低於所標示之時間」即認定原告故意標示不實,而未函請公賣局或國內外相關機構加以鑑定,其調查證據末臻週延而有可議之處。
又歐盟、美、加、澳等四十國有無制定烈酒之定義、標示及依據何在,被告並未明確援引其定義與規定之去處,而原告之威士忌酒係自菲律賓進口並非自歐盟、美、加、澳等國,何以須受上述定義與規定之限制,上述國家所謂烈酒定義與標示何以必可用之於菲律賓進口之酒類,被告亦疏未斟酌並說明其理由。
⒉查系爭酒類係原告向菲律賓製酒公司購買進口至今已有二至四年,原告提供之菲律賓商業及工業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上,亦標示有35 YEARS OLD,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下稱菸酒公賣局)要求之文件中,亦以產地證明作為酒齡證明,況酒齡之專業鑑定亦非原告所知,則原告信賴菲律賓出口公司及上述證明文件即足證明酒齡,更基於長期進口並未有何有關酒齡之爭議下,原告實無故意欺瞞消費者之意圖,被告自應就原告所販賣之酒齡不實的酒類事實及故意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所提供菲律賓工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既有35 YEARS OLD之記載,被告未函查該工商會憑何出具上述文件,竟憑一己之見,逕認該工商會並未進行檢測,難認產地證明即為酒齡證明,理由亦欠詳備。
另被告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針對國外進口烈酒是否僅為書面審查,及產地證明其內酒齡之記載是否可作為酒齡之證明等事,並未向公賣局函查,即自行認定係書面審查及審查名稱、產地,不能做為酒齡證明,理由亦欠詳備;
而公賣局為台灣酒類進口管制機構,何以其對酒類進口只要求產地證明文件即可,原告之進口酒類程序既於公賣局之要求,卻仍構成故意或過失,法令之不足卻要原告承擔其責任,豈是公平。
⒊原告雖曾要求菲律賓製酒公司提供酒母來源或有關酒齡之證明文件,惟該公司以該等資料係屬營業機密,且酒齡證明係應進口商要求而隨貨隨單出具,不能事後補發,原告僅為一進口商,不能強求出口商出具證明,被告若認原告證據不夠,理宜以政府機關立場向該公司函查,豈可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該公司文件而逕對原告處分,亦有失公平。
又據了解菲律賓製酒公司應係自蘇格蘭進口系爭酒類,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會說明,惟被告竟以菲律賓製酒公司成立於一九八0年,以其成立時間來推認不能生產酒齡達三十年之酒類商品,顯然漏末斟酌原告之上述說明,更漏末斟酌菲律賓製造商之酒之來源,顯於認事用法上亦有明顯疏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所輸入銷售「企業家35年金牌威士忌」、「比上皇家至尊35年威士忌」、「企業家(威靈頓)30年金牌威士忌」、「皇家騎士32年金牌威士忌」、「皇家騎士35年金牌威士忌」及「皇家威靈頓30年金牌威士忌」等之酒類商品上,均標示酒齡,然原告未提供系爭酒類商品之實際入桶及出桶日期等資料,或其他得證明其酒齡之文件等,揆諸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分別處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罰鍰,於法尚非無據。
⒉按威士忌酒係一種以麥、麥芽、裸麥或玉米等穀類為原料經醣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存、調合(或直接)製成蒸餾烈酒,威士忌酒製作過程中須儲存在桶內,而因儲存時間,所花費之製作成本亦越高,其價格亦隨之越高。
而威士忌酒之酒齡亦稱為威士忌之年份,僅單指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
在單一麥類威士忌其年份即以該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為年份,而調合式威士忌則以該數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中最新年份者為年份之標示;
上述威士忌酒齡之計算標準已為業者之商業慣行,並為歐盟、英、美、加、澳等國所採行,我國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針對酒類商品之種類及年份等亦為相同之規範。
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應熟知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並瞭解酒類商品標示之法令規範,且須對其輸入或銷售之酒類商品之酒瓶標籤及包裝標示,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原告於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上,均標示「威士忌酒」並佐以年份,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所標示之酒齡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正確性負責,不容推卸,原告辯稱威士忌酒與葡萄酒類或白蘭地酒何以必然不同,或何以其所輸入銷售酒類商品必須受歐盟、美、加、澳等國規定之限制等,實屬推諉之詞。
⒊查原告所提供之菲律賓商業及工業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即所謂之「產地證明」,僅為產品名稱及製造地之紀錄,且核發該等證明文件之官方機構或民問團體,並未就所申請核發之內容進行實驗或檢測等,該證明文件上亦載明該文件不得作為該商會或簽署人保證其所言屬實之證據。
另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進口商備妥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僅係就產品之進口資料作書面審查,無法佐證系爭商品之酒齡。
是以,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未能就所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之實際入桶及出桶日期提供相關事證,即於系爭商品上表徵年份,難謂其所輸入銷售系爭酒類商品之酒齡,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績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峙,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蘇格蘭威士忌協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檢舉原告等進口銷售之多種威士忌酒涉嫌酒齡標示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比榮公司輸入銷售之「皇家威靈頓30年金牌威士忌」、「企業家35年金牌威士忌」及原告比上公司輸入輸入銷售「企業家35年金牌威士忌」、「比上皇家至尊35年威士忌」、「企業家(威靈頓)30年金牌威士忌」、「皇家騎士32年金牌威士忌」、「皇家騎士35年金牌威士忌」等酒類商品上均標示酒齡,然原告未提供前開酒類商品之酒齡證明文件,而於酒瓶標籤、外包裝盒式廣告上,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公處字第0九一00七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輸入販賣前項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標籤、包裝之商品,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
並分別處原告比上公司罰鍰十五萬元及原告比榮公司罰鍰十萬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酒類照片、廣告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購買菲律賓製酒公司所產前開威士忌酒類進口銷售,已於進口時依菸酒公賣局之規定,提出菲律賓製酒公司所提該國工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上標示有35 YEARS OLD,已足作為酒齡證明,被告未詳加查證,逕依檢舉人所屬無公信力之蘇格蘭威士忌研究機關之檢測報告,及原告所提前開證明文件非為酒齡證明,以原告於銷售之前開威士忌酒上為酒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予以裁罰,自有疏誤;
況酒齡之專業鑑定非原告所得洞悉,原告於信賴出口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及菸酒公賣局亦以產生地證明作為酒齡證明之情形下,實無故意欺瞞消費者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供菲律賓工商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名稱為「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rigin),內容亦僅就該證明文件所載商品簽署證明其原生產地及製造地為菲律賓,及標記其所證明之本件商品名稱、重量等,並未就所申請核發之商品內容進行實驗或檢測,而簽署證明該證明文件上之酒類商品之酒齡與商品名稱所示之年份相同,且該證明文件上亦載明該文件不得作為該商會或簽署人保證其所言屬實之證據,足認前開工商會出具之證明文件,純屬產地證明文件,原告所稱該證明文件上有35 YEARS OLD等字,其全文係該工商會於證明文件記載商品名稱「PIEH SHANG PRIMER 35 YEARS OLD」,原告執此訴稱該證明文件已就前開酒類之酒齡有三十五年為證明云云,自無足取。
又依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規定,進口商應備妥申請書,報價單、生產國官方或商會所開具之原產地證明等資料,僅係就產品之進口資料作書面審查,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進口之前開威士忌之酒齡核與其在酒瓶標籤、外包裝盒式廣告上所示之年份相符,是以,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未能就所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之實際入桶及出桶日期提供相關事證,即於系爭商品上表徵年份,自難謂其所輸入銷售前類酒類商品之酒齡,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情事。
復按,威士忌酒係一種以麥、麥芽、裸麥或玉米等穀類為原料經醣化、發酵、蒸餾、橡木桶儲存、調合(或直接)製成蒸餾烈酒,威士忌酒製作過程中須儲存在桶內,而因儲存時間,所花費之製作成本亦越高,其價格亦隨之越高。
而威士忌酒之酒齡亦稱為威士忌之年份,僅單指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
在單一麥類威士忌其年份即以該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為年份,而調合式威士忌則以該數蒸餾液於橡木桶之儲存時間中最新年份者為年份之標示;
上述威士忌酒齡之計算標準已為業者之商業慣行,並為歐盟、英、美、加、澳等國所採行,我國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針對酒類商品之種類及年份等亦為相同之規範。
原告為酒類之輸入商應熟知酒類商品相關消費資訊,並瞭解酒類商品標示之法令規範,且須對其輸入或銷售之酒類商品之酒瓶標籤及包裝標示,負起相關法律責任;
原告於輸入銷售之酒類商品上,既均標示「威士忌酒」並佐以年份,自應就其所標示之酒齡等重要交易資訊之正確性負責,原告執其無鑑定酒齡之專業知識,並信賴出口商出具之證明文件,認被告未經有公信力之機關鑑定證明其輸入之前開威士忌酒齡與酒瓶包裝之標示不符,即不得予以裁罰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就所輸入販買之酒類商品,於酒瓶標籤、外包裝盒式廣告上,對酒齡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停止輸入販賣前項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為標籤、包裝之商品。
尚流通於市面者,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
並分別處原告比上公司罰鍰十五萬元及原告比榮公司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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