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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五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原告甲○○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八六三─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八八九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徵收。
因原告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參加人等共五人,原告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
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
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六九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台端與其餘繼承人是否對張美玉女士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相關繼承人是否皆同意旨揭和解書之內容?如是,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
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台端之權利後再憑領款。
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該和解書實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且其他繼承人亦以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依和解書履行,被告要求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應無必要為由,再次向被告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二五○二四號函復原告,仍請依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開函辦理。
原告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六九號函)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未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張美玉之繼承人共有原告及參加人等五人,因此原告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上開徵收補償費原告部份依應繼分計算之新臺幣(下同)一、九六七、二七九元已由原告具領無誤,惟全體繼承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和解書之名義就張美玉之全部遺產完成分割之協議,上開二筆徵收土地係分由原告一人繼承,因此全部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申請函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領尚未撥放之五分之四補償費計七、八六九、一一八元,惟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九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按系爭和解書已揭示全體繼承人就張美玉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意旨,況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等四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共同以北投郵局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和解書約定之條款,足證全體繼承人間所協議分割遺產之和解書確為真正,原告因此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補上前開四一二號存證信函等事證再次提出申請,惟台北縣政府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二三五○二四號函重申仍依前函辦理之意旨,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誤。
㈡、次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著有判例,則分割遺產之協議既非屬要式行為,分割協議文書之名稱當非分割協議之必要條件,以「協議書」、「約定書」、「和解書」、「鬮分書」、「承諾書」等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文書名稱均無礙遺產分割協議書面之性質。
本件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立和解書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就張美玉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協議,該和解書即係遺產分割之協議書,僅以「和解書」之名稱加以標示而已,被告覆函所質疑繼承人間是否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或是否同意和解書之內容及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憑辦云云,顯然徒以「和解書」之形式名稱為著眼,而無視和解書實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與內容,要非妥適。
㈢、依本件協議分割遺產之和解書所示,上開徵收土地歸原告一人繼承,則其餘繼承人即喪失對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原告一人請領即可,被告要求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憑辦,即屬無據。
而原告已提出其餘繼承人等催告原告應依和解書履行之催告函為證,足證協議分割遺產之和解書確屬真正,被告堅持「繼承人是否對張美玉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及相關繼承人是否皆同意旨揭和解書之內容」之質疑,如非被告疏未依權責審酌存證信函之證據,即係故意視而無見卸責之處理態度,焉能服眾?另查被告為本徵收案之主辦機關,負有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公法義務,對於列為遺產之徵收補償費之歸屬,有實質審查認定之權責,原告既已提出分割遺產協議之和解書及其餘繼承人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和解書之存證信函,則被告自應本其主辦機關及公法上給付義務人之地位,就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是否真正為實質之審查,以確認原告是否已因分割遺產而取得徵收補償費之單獨請求權,如被告審查結果確認和解書確屬真正,被告即應依和解協議將徵收補償費撥發給原告,反之如審查結果確認和解書為非真,即應駁回請求,本件純係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私權之爭執,司法機關無從越廚代庖,被告認需由司法機關確認,明顯卸責。
㈣、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供審認,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係關於「申請登記」應提出相關證件之規定,本件係請領徵收補償費,並非土地登記之申請,應無該條適用之問題。
況依被告所訴,提供其餘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僅係確認是否已依和解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明方法,此一證據方法非不可由其餘繼承人共同催告原告之四一二號存證信函代替,被告對於存證信函足供為其確認之證據方法置而未談,而援引不相關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為其拒絕之理由,明屬牽強附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查被告如認影本無法判斷其真假,何以未依行政程序法之上開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提正本以供審認?被告之處理程序,明顯不備。
㈤、又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以和解書第二點載有「應依本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原告所主張和解書即係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和解書之本意有違云云,惟查被告此一抗辯係斷章取義,和解書第二點係明載「...又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需要,須繳納印花稅,故應依本和解之約定內容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揭示所謂之「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之手續約定,且係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另立,亦即另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與和解之內容完全相同,僅係將文書名稱由「和解書」改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所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之意旨,足證所謂和解書第二點之「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純係就繼承登記部份手續上之需要,將和解書之內容改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名義而已,並非繼承人間可就張美玉之全部遺產重新為分割協議之意,否則「應依本和解之約定內容另立」之文義豈非莫名?況本件領取徵收補償費無涉繼承登記之問題,核與「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無涉,被告未詳查該點約定之全文與真義,而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執為其辯駁之理由,自非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本案張美玉死後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應繼分五分之一補償費,並無不合。
又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對遺產分割(分配)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一節,被告為確認繼承人已達成協議,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請其檢附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如無法提出,則應向法院請求確認和解書效力,否則並無他法可確認該和解書確出於全體繼承人之真意。
至於存證信函乙證,依現行辦理方式,由於郵政人員並無核對寄件人身份,故無法審認是否為本人之真意。
另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亦無從證明其是否為申領補償費檢附之和解書,是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六九號函依此意旨而為,並無不當。
㈡、另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書觀之,該和解書第二點載有:「應依本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當事人間亦有另立遺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本意,今原告稱該和解書實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與當事人訂立和解書之本意有所違背。
綜上所述,顯見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方符法制。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與參加人等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參加人等因原告私擅處理現金遺產,又圖取超出應繼分額甚多之遺產,且參加人等不明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又恐無力繳納遺產稅,致遲未主動辦理繼承手續。
及至原告偕同其代書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至參加人丁○○家中,提出如和解書內容之條件,要求參加人等同意並簽字。
惟當時參加人等不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經徵收完畢為中和市所有,可以領取補償費;
又因經濟不景氣,手頭拮据,乃未及深思而同意簽字。
簽立和解書時,原告已知土地徵收可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卻不為告知,且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仍列為不動產而為和解,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誠信原則之規定。
參加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原告同年月十八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二八號,方知土地已經徵收而可領取補償費之事,即於同日以淡水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七號通知原告,主張該和解書應屬無效,請重新協議遺產分割事宜。
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於領取其應繼分之補償費後,一再以和解書及參加人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投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二號函催告內容,主張遺產分割已有效成立,而欲申領參加人應繼分之補償費,顯然斷章取義,實不可取。
㈡、另原告於和解書中將遺產以不動產部份、銀行存款部份、有價證卷部份、保險金部份分別列舉,系爭土地列為不動產。
依系爭和解書二記載略以:...有關不動產部份,採分割繼承方式辦理,以分別共有型態持有,又因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需要...。
準此,原告所取得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並非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
而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完畢並開設道路,參加人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已屬不能之給付。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故該和解書已屬無效。
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原告甲○○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八六三─三等地號之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八八九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徵收,此有上開徵收函及公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因原告之母張美玉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及參加人等共五人,原告先依該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
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六九號函復原告:「...二、本案台端與其餘繼承人是否對張美玉女士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相關繼承人是否皆同意旨揭和解書之內容?如是,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
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台端之權利後再憑領款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未及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張美玉之繼承人共有原告及參加人等五人,因此原告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一,惟全體繼承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和解書之名義就張美玉之全部遺產完成分割之協議,上開二筆徵收土地係分由原告一人繼承,因此全部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原告一人繼承取得,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申請函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領尚未撥放之五分之四補償費計七、八六九、一一八元,惟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一八一四九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按系爭和解書已揭示全體繼承人就張美玉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意旨,況其餘繼承人即參加人等四人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共同以北投郵局第四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足證全體繼承人間所協議分割遺產之和解書確為真正,被告不加詳查,逕予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經查,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美玉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應領之徵收補償費並不爭執,僅係認為原告應與於被繼承人張美玉其他繼承人協商並提出協商之證明方得申領其餘部分之給付,是以本件應係對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原告本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得直接行使該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本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無庸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惟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給付,若人民選擇以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方式,先請求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可,若經行政機關否准時,該否准之表示,即係行政處分,亦即人民就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有選擇之權(以前置程序已具備為前提),本件既經原告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四、惟按我國係屬公法與私法區分之二元法律制度,此不論在實體或爭訟救濟上皆如此,是以,依公法之實體法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規定,行政機關固有實質審認調查之權,惟行政機關所審認調查者,應係公法法規範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係人民與人民之間私權之歸屬之爭執,縱係為公法請求權之先決私法法律關係者,亦應依私法爭議方式解決,行政機關對該私權爭議並無審認之權,人民亦不得就尚有爭執而未確定之私權爭議,逕行依公法法律關係要求行政機關審認私權爭議而為給付。
經查,原告係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玆經參加人爭執上開和解書之效力及性質,則該和解書究係屬協議分割之性質或有無無效之原因,係屬民事爭議,尚待依私權爭議方式或程序確定之,則被告函復原告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
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台端之權利後再憑領款等語,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本件事證已明,則原告其他關於和解書效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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