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 告 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四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亨利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五○、○○○元,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五○、○○○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一一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九五七九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五一○六○○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八○二六四五七○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復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三二五二五○○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營業稅改制為國稅,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四五一號:「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答辯狀所載及準備期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查被告命原告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無非以其認定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進貨,金額五、○○○、○○○元整,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亨利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五○、○○○元」,財政部不查而亦以此為駁回之依據。
㈡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委由陳建中與亨利泰公司交易,先有估價單,訂購砂石共計五、○一一、一五○元(以五、○○○、○○○元)成交,進貨後分別開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支票六紙,由亨利泰公司在原告支出證明單簽收在案,原告已以支票支付貨款,則依據稅法之規定於購進貨物時,取得銷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開立發票人亨利泰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是以原告本件申報,洵屬適法正當,殆無疑義。
上開事實有原證一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案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而原告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亨利泰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等語。
然被告竟忽略原告有與亨利泰公司交易之事實,率斷本件亨利泰公司非原告之交易對象而為處分,實有本末倒置之憾,殊屬非是。
㈢又按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明文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查原告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行政處分之理由:「命被告查明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即亨利泰公司)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情形;
及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作為認定原告與亨利泰公司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
詎查,被告對前開爭點全未予查明,仍逕認原告與亨利泰公司未有本件交易,揆諸上開法律,被告顯已違法不當。
㈣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第一三七二號及八十六年第三○四六號判決中分別指出:「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真有虛報進項稅額,造成逃漏稅,稅捐機關才可補稅再加處罰。
至於企業是否虛報進項稅額,應由稅捐機關舉證非由企業證明」。
今被告僅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著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即逕認亨利泰公司為虛設行號,故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云云。
亨利泰公司是否確係虛設行號,尚有未明,檢察官起訴不代表一定有罪,況依相關行政法院判例,行政法院判決可不受刑事判決影響,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理由載明:「檢察官起訴書僅供參考,不得做為認定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補稅唯一證據,稅捐機關須提出更具體的證據」。
一般虛設行號並非一開始即屬虛設行號,其中部份確有營業事實,被告忽視部份事實不進行調查確認證據,一律認定原告無與亨利泰公司進行本件交易而課補稅罰鍰,實嫌率斷。
且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第五四○號判決中指出:「調查局不完整筆錄不宜據以補稅,因為認定無銷貨的事實須憑證據,不得以推定方式認定逃漏稅」。
是以台北市政府所為之復查決定均命被告查明相關事實,即係希冀被告依法而為;
惟被告竟悖於法令捨此不為,以偏概全,無充分理由即命原告補繳罰鍰並加處罰鍰,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甚明。
綜上所陳,原告所為之申報進項稅額合法正當,本案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營業稅業務移撥本局,本案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訴訟,合先陳明。
㈡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另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
㈢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五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財政部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影本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次查其支付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查非筆錄稱為潘茂林個人帳戶)支票二紙、原告帳戶支票四紙,抬頭雖為亨利泰公司,但係蓋用亨利泰公司章後再轉讓領現,且原告亦申稱因時間久遠且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
再查因亨利泰公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取得多家虛設行號不實發票,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予多家虛設行號,互開發票,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並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益證原告與亨利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㈣有關本案資金面加以釐清乙節,查原告共提供付款支票共計六紙,其中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及0000000),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得知此二紙支票為泰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所有;
另四紙支票 (號碼︰0000000至0000000)雖係原告所有,經函詢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得知支票抬頭均為亨利泰公司,但此四紙支票係採現金提領方式領取,又因每紙支票提領現金金額未達一百萬元以上,銀行依規定並未記錄實際提領人之基本資料,故無法查得提領人之資料,且原告亦申稱因時間久遠且無法舉證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
再查因亨利泰公司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取得多家虛設行號不實發票,並自同期虛開不實發票予多家虛設行號,相互沖抵進銷項帳,製造正常營業之假象,以供販售發票圖利,並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益證原告與亨利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
㈤臺北市政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謂,應就亨利泰公司之上游廠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本件有無稅捐之短收情形等事項予以查明等節。
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是本案系爭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公司,是否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另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㈥有關取得非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造成逃漏稅之事實,行政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
又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卻未能舉證已善盡應有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
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已有核釋,是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是系爭發票實質上並未含有營業稅額,原告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造成漏稅事實。
……」附案可稽。
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均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嗣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別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進貨金額計五、○○○、○○○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交易對象亨利泰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五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聲明書,財政部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為據,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惟查:㈠陳建中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原處分機關稽科組陳稱:「‧‧,是由本人出售上開砂石予該公司(原告),並收取上開支票六張,提領現金,同時交付亨利泰公司發票兩張無誤,但因本人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起自同年十一月止任職於亨利泰公司業務員,故由本人來收錢再交付發票。」
等語,另原告所委託會計師張清田陳稱:「本公司案關進貨均係向陳建中接洽,由其交付發票,且陳建中並於本公司之支出證明單上蓋亨利泰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支票亦均由陳建中領取;
故本公司認為實際交貨人應為陳建。」
;
查原告係以以買賣砂石等建材為主要業務,其向亨利泰公司所訂購砂石共計五、○一一、一五○元(五、○○○、○○○元)成交,進貨後分別開立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支票六紙,由亨利泰公司在原告支出證明單簽收,雖系爭六紙支票蓋用亨利泰公司章後再轉讓領現,惟揆諸上開陳建中及會計師張清田之陳述,原處分機關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未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交易人時,即遽論本件亨利泰公司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似嫌草率。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五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僅可供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亨利泰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據;
況亨利泰公司八十二年七、八月繳納營業稅五○八、六○○元,占當期銷項稅額百分之三十二,八十二年九、十月繳納營業稅四九七、一四五元,占當期銷項稅額百分之二十六,且已依規定申報繳納,依常理亨利泰公司若為虛設行號,以賺取稅款為目的,豈有可能再損失百餘萬元稅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告支付亨利泰公司貨款如非實際交易對象,何以陳建中及原告所委託會計師張清田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均為相同述,且亨利泰公司八十二年七月至十月所繳納營業稅近百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僅憑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聲明書,遽認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似嫌率斷;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