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86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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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九號

原 告 德商.SMS 迪馬格股份公司
(SMS De

代 表 人 海利希副總裁
(Herr D
哈勒麥爾副總
(Herr H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
複代 理 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前手德國商.SMS 斯卓洛曼︱邁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鼓風爐」(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引證日本特開平九∣一五七七一六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不予專利。
經申請再審查,被告仍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七○○○○五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之前手不服,提起訴願後,由原告陳報受讓本件專利案之申請權,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智專二(四)○四○六四字第○九一四一○○一二五二號函准予備查,嗣訴願遭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一、原告陳述:
1、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惟所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漫無標準,而係有一定客觀的標準。
在先進國家如歐美日本,都會引用一些相關前案,並具體指出申請專利範圍第幾項的特點見於那個前案或那些前案的組合,或與那個前案係等效技術,才能認定為「顯而易知、無增進功效者」而予以核駁,甚至連中華人民共和國雖然其專利制度起步遠比我國晚,但也常常有類似歐美的高水準審查的個案可見。
因此在此情形下,可作到儘量客觀,而將審查員的主觀自由心證減至最少,以維持法律公平。
我國雖然近年審查水準漸提高,審查員也不再像一、二十年前常完全不引用任何前案,只根據一己印象記憶或主觀認定而逕予核駁。
惟近年雖然多有引用前案,但就上述先進國家的客觀標準而言,仍有不足,其中最令國外申請人不滿者,即:⑴引用的前案是與系爭發明或新型要點相差甚遠者。
⑵雖經申請人一再據理力爭,仍不脫「官官相護」習性,並不能對申請人的答辯作合理反駁即逕維持原不准之決定。
尤其以第⑵點為人詬病。
因為引用與系爭案有出入的前案,則理應詳細說明其為何為等效技術,且「未增進功效」。
2、本件即是在這種情形下,一再遭不合理的駁回,初審時審查員引用了日本特開平九∣一五七七一六號公開案核駁,原告於再審查中指出引證案與系爭案要點不同處,但在核駁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審查員並未針對原告所指出之二者不同點作解釋,說明二者之不同何以可視為「等效技術」,僅以「雖然冷卻管配置於爐體位置與引證案略有不同,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逕予核駁,而在訴願理由中,原告對於系爭案的特點,與引證案作了詳細的比較說明,指出為何系爭案優於習知技術以及該引證案,然而經濟部的訴願決定書內容大致上只是重述系爭案訴願理由,其最後的部分(第三頁倒數第四行到第四頁第五行),審查員質疑系爭案在如此高溫下熱量帶離主要考慮冷卻元件中的冷卻介質的散熱速率,其次又質疑系爭案的性能是否能達成。
依此標準,則引證案是否能將鐵皮溫度由傳統設計的138 ℃降至52℃更可質疑,而引證案的說明書在這方面也未提詳細的資料,但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其可行性及效果卻毫未質疑,如此雙重標準,實有失公允,並使我國設置再審、訴願制度的補救措失流於形式,有違政府便民美意。
事實上系爭案在設計上當然有將銅的低熔點在冷卻介質流的熱力學計算中列入考慮,根本不會有審查員所稱之過熱損害的問題。
3、綜上所述,系爭案睽諸引證案,誠係符合我國專利法要件之發明。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之訴訟理由第二頁及第三頁所敘: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條「...冷卻元件係為平板類型冷卻元件」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一),其揭示「具有複數冷卻水溝槽之銅製冷卻鑲設於鼓風爐爐襯中」。
2、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三條「...額外的冷卻元件係為銅所製者。」
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二)及英國專利GB0000000A(如補強證據三),兩證據揭露「鼓風爐用冷卻管及冷卻元件也以銅或銅合金製。」
3、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條第六行後句「...該冷卻元件,其係配置耐火爐壁與該金屬套罩之間」此方法與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四),其揭示「水冷箱形成第二爐壁置於耐火磚爐壁與金屬壁間,並與金屬外殼壁直接接觸(如其圖1、圖4)。」
同理,初審引證案日本特開平九∣一五七七一六專利,也揭示高爐爐底側壁耐火磚壁與爐殼間配置銅製冷卻水管(見初審引證案圖1)。
4、基於系爭案冷卻方式如前述與各引證案相同,且結構相似,為突顯系爭案之新穎性及技術思想創作,原告有必要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案冷卻管配置方式優於各引證案配置方式。
5、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鼓風爐」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以初審引證之日本特開平九∣一五七七一六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已揭示系爭案之主體技術「高爐爐底側壁高熱部分配置導熱優良之銅管,上部及下部溫底較低部分則配置鑄鐵管」。
系爭案雖然冷卻管配置於爐體位置與引證案略有不同,但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且系爭案也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其冷卻管配置方式比引證案配置方式佳,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案高爐的整個下部都用高導熱性材料的冷卻元件,該元件設在耐火之砌牆與高爐鋼套之間,因此與金屬外殼間有直接接觸,可快速及有效率之熱導離作用防止金屬外殼熔穿;
引證案只有一部分高爐側壁用銅製之冷卻元件,其餘部分則用鑄鐵;
又引證案冷卻元件並非設在耐火的砌牆與金屬外殼間,而係埋設在一種耐火材料中(其導能性差),且距金屬外殼有一段距離,縱然能增加該耐火砌牆的使用壽命,但並不適用於防止金屬外殼熔穿,熔融物破爐而出的情事,故系爭案並未揭示於引證案,且能達成習知技術所無之效果,應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告引用與系爭案有出入的前案,並未詳細說明其為何為等效技術,且未增進功效。
況原告於訴願理由中,詳細比較說明為何系爭案優於習知技術及該引證案,但審查員質疑系爭案在如此高溫下熱量帶離主要考慮冷卻元件中的冷卻介質的散熱速率,其次又質疑系爭案的性能是否能達成。
則依此標準,更可質疑引證案是否能將鐵皮溫度由傳統設計的138 ℃降至52℃,惟引證案的說明書並未就之提出詳細資料,但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其可行性及效果卻毫未質疑,如此雙重標準,實有失公允,並使我國設置再審、訴願制度的補救措失流於形式,有違政府便民美意云云。
惟查:1、系爭案「鼓風爐」係為井式爐之建構,用於連續地將受處理之鐵礦石冶鍊成為液態生鐵,鼓風爐係包括有耐火材料所製成之一個爐壁、一個爐腹、一個配置在該爐腹下方之爐床,以及一個環繞在該鼓風爐之至少一個下方部分、該爐腹、以及該爐床的金屬套罩,該鼓風爐更包括有水冷式冷卻元件,其係配置在該耐火爐壁與該金屬套罩之間,其中配置在鼓風爐爐床區域之該水冷式冷卻元件係為一種具有高熱傳導係數之材料,並且其中該熱傳導係數係至少為鑄鐵之五倍。
原告固稱,系爭案由於使用具有高導熱性的冷卻元件做密集而極快速的冷卻,即使熔融相穿過耐火牆結構時,熔融相的熱可被迅速帶離而溫度迅速下降,立刻凝固成固體殼層,而防止金屬外殼熔穿云云。
惟查,在如此高溫度下,熱量的帶離主要需考慮冷卻元件中冷卻介質(如水)的散熱速率,冷卻元件材質的導熱性並非關鍵;
加上原告所提銅製冷卻元件其熔點要較耐熱鑄鋼低約 400℃,因此原告主張之性能是否可達成,仍欠缺明確佐證資料。
2、原告另稱,系爭案高爐的整個下部都用高導熱性材料的冷卻元件作冷卻,該冷卻元件設在該耐火之砌牆與高爐鋼套之間,因此冷卻元件與金屬外殼之間有直接之接觸云云。
惟查,引證案已揭示於高爐爐底側壁部高熱負荷區配置銅製冷卻元件以加強冷卻效果,由其所附資料圖4與圖5比較可知,其可將鐵皮溫度由傳統設計之138 ℃降至52℃,因此可有效延長高爐爐底壽命。
兩案差異處主要在於冷卻元件與高爐鋼套有無接觸,兩者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段相同,且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達成轉用,難謂具進步性。
3、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二條「...冷卻元件係為平板類型冷卻元件」,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一),其揭示「具有複數冷卻水溝槽之銅製冷卻鑲設於鼓風爐爐襯中」。
又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三條「...額外的冷卻元件係為銅所製者」,此方法及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二)及英國專利GB0000000A(如補強證據三),兩證據揭露「鼓風爐用冷卻管及冷卻元件也以銅或銅合金製。」
另依系爭案九十年六月八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條第六行後句「...該冷卻元件,其係配置耐火爐壁與該金屬套罩之間」,此方法與結構已被揭示於美國專利US0000000(如補強證據四),其揭示「水冷箱形成第二爐壁置於耐火磚爐壁與金屬壁間,並與金屬外殼壁直接接觸(如其圖1、圖4)。」
同理,初審引證案日本特開平九∣一五七七一六專利,也揭示高爐爐底側壁耐火磚壁與爐殼間配置銅製冷卻水管(見初審引證案圖1)。
基於系爭案冷卻方式如前述與各引證案相同,且結構相似,為突顯系爭案之新穎性及技術思想創作,原告有必要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案冷卻管配置方式優於各引證案配置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一八七○○○○五八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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