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498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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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寅○○
癸○○○
辰○○
丑○○
卯○○
巳○○○
午○○
未○○
申○○
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戌○○主任)
訴訟代理人 亥○○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桂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三、二一四、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及二五七及二五二號等十筆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因被繼承人黃阿桂於四十三年間死亡,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共同繼承其所有前開土地之權利,嗣前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奕博等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將前開土地分別出賣與訴外人吳裕明及陳玉娟,並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未依內政部頒訂土地法笫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據實審查出賣人劉奕博等共有人之合計人數,並未逾全部土地共有人之二分之一,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以附表所示之登記處分,違法核准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裕明、陳玉娟所有,嗣吳裕明、陳玉娟又分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而由被告再為新的行政處分形成新的土地所有權人,致其所為如附表所示行政處分之效力因此消滅,惟原告因被告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

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先後依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及出賣人劉奕博等共有人申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而前開處分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至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再將渠等取得之前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已申請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並非塗銷或撤銷劉奕博等共有人分別與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移轉登記處分亦不因買受人吳裕明、陳玉娟將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原告執此訴稱該移轉登記處分因該土地所有權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失其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起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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