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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一三、二一四、二四四、二四五、二四七、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及二五七號九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劉成業、劉成書早於台灣光復前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因繼承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嗣前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劉世宏等人援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底將前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吳裕明,並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被告未依內政部頒訂土地法笫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據實審查出賣人劉世宏等共有人之合計人數,並未逾全部土地共有人之二分之一,且未提出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已合法受領價金之證明,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仍以附表所示之登記處分,違法核准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裕明所有,嗣吳裕明又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原告已無從請求撤銷被告上開違法之移轉登記處分,原告亦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各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元;
原告丙○○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
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依買受人吳裕明及出賣人劉世宏等共有人申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而前開處分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至買受人吳裕明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核屬該土地所有權再次變更之新的移轉登記,並非塗銷或撤銷劉世宏等共有人與吳裕明間原有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移轉登記處分自不因買受人吳裕明將該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消滅,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起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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