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事實概要:
- 貳、兩造聲明: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
- ㈡、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資訊勤務加給至原告調離資訊專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 ㈠、駁回原告之訴。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 ㈠、按原告原任職於海岸巡防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納編至被告
- ㈡、按「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及相關規定意旨以,支領者均需
- ㈢、又現行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所有非主官(管
- ㈣、次查國防部所屬機關(單位)之職缺均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 ㈤、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任官時起,即取得自動資料處理官之專長
- ㈥、原告前於海岸巡防司令部人事部門期間,主辦全軍軍職人員及聘僱人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 ㈠、本案因事涉人員待遇支給相關法規之適用,係屬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
- ㈡、參加人釋復結果如次:
- ㈢、被告依前開參加人四次函釋意旨辦理停發原告之資訊勤務加給,至於
- ㈣、末查,被告係依前開規定,執行不合支領人員該項勤務加給之停發與
-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 ㈠、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張之理由:
- ㈡、參加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主張之理由:
- 理由
- 一、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前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納編
- 二、被告及參加人人事行政局對原告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無非以:
- 三、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
- ㈡、次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 ㈢、經查,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納編被告機關前後均為軍職人員,且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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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辛○○
參 加 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薛石民(司令)設同右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八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追繳之資訊勤務加給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被告應依照本判決法律見解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作成給付原告資訊勤務加給之行政處分至原告調離資訊專長職務之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前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納編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因納編前後均從事與資訊相關工作,經被告核准支領國軍資訊加給。
嗣以應否繼續支領國軍資訊加給發生疑義,經被告於九十及九十一年間迭向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釋示並建請關於被告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之軍職人員,准予繼續沿用國防部相關規定,支領相關勤務加給至調職或離職從事非相關職務為止。
經參加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復被告並副知審計部,略以被告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能繼續支領該項加給等語。
審計部乃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請被告依參加人釋示辦理,並按該部規定格式查填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九十年度溢領加給收回情形見覆。
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署人給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書函請被告所屬秘書室依審計部上函辦理八十九及九十年不合支領資訊等勤務加給人員溢領收回,並副知原告等人應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資訊加給新臺幣二九、七○○元。
原告以依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支領勤務加給應具備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其已具備該三項要件,不應以一般行政機關型態審視本案,而影響軍職人員之權益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部分)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追繳之資訊勤務加給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㈡、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資訊勤務加給至原告調離資訊專長職務之日止。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原告原任職於海岸巡防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納編至被告所屬單位,查其成立係納編原具有軍、警、文、關務等四類身分之人員,其中軍職人員係由前國防部所屬海岸巡防司令部及國軍其他單位人員所納編。
關於軍職資訊人員於移編前及納編後均從事與資訊行政相關之職務者,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明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支領「資訊勤務加給」,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及相關規定意旨以,支領者均需同時具備:①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②取具該項勤務專長(技能)及③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方能支領是項勤務性加給。
查「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制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制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惟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及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所稱之「職務」,其職務悉以簡、薦、委任等官等及職等或將、校、尉官等為區分職務之標準,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復明定,被告及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又現行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所有非主官(管)職務均列「參謀」職稱,且其中並未明定可另訂軍制編裝表,惟國防部仍依以往作業方式針對參謀本部另訂軍制編裝表,所有職稱均與不同於組織條例之規定,並以編制專長區分各項勤務加給,此外其編裝表之核定權責專屬國防部長,其層級與被告代表人位階相同;
再查國家安全局亦為軍文職併用之機關,其組織法所定之各項非主管職務,均係參照一般行政機關所適用之科員、隊員、編審等職稱,惟為維護軍職人員權益及順利推動各項人事作業,該局亦另行訂定軍制編裝表,其軍職人員各項加給之支領亦依國防部所訂相關規定辦理。
國防部參謀本部及國家安全局與被告均為軍文併用機關,而被告未如前者訂定軍制編裝表,顯不合理。
㈣、次查國防部所屬機關(單位)之職缺均依「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之規定,訂定軍職專長項目,以說明各項職務之性質、任職人員應具條件及相關事宜,力求符合依個人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
又按「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規定」明定,上校以上軍官辦理外職停役申請轉任檢覈者,應繳交原任軍職專長令。
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國防部之作法而訂定被告所屬各處、室、中心職缺之軍職專長,復因前海岸巡防司令部於被告籌設期間,即研訂日後被告所屬各處、室、中心職缺之軍職專長,並由被告會請各單位提供修訂意見,簽經被告代表人核定據以施行(按:其中科員、專員等職稱係配合行政機關通例於組織法明定)。
惟其中原告之職缺,因被告編成時發布之編制專長代號為「1Cψ3(行政官)」,與原告所任職務專長「1Gψ7(自動資料處理官)」顯不相符,是以日後另經被告明令發布更正編制專長,以符專長任職原則並維護原告軍職經歷延續之完整。
且被告為辦理其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之專長核授作業,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署人軍一字第○九○○○○二三八三號函請國防部同意授權,由被告自行依權責核定所屬軍職人員之專長及辦理相關作業,經獲國防部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易旭字第三八二○號函復同意辦理在案,且國防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亦要求全面核授軍職人員(含國防部所屬及部外單位)所任職務之專長令,並須賡續核授,俾辦理軍職人員退伍轉任備役人員之動員整備作業。
如上所述,被告業依規定完備各項程序,倘若經被告核可其所屬各單位人員之各項職務編制表仍不具法定效力,則被告及其所屬機關自成立以來,依法據以發布之各項軍職人員之人事命令,豈非毫無效力可言?
㈤、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任官時起,即取得自動資料處理官之專長,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調任前海岸巡防司令部(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處之自動資料處理官至單位改編,當然符合擔任資訊專長職務之資格。
㈥、原告前於海岸巡防司令部人事部門期間,主辦全軍軍職人員及聘僱人員資訊線上傳輸作業事宜,並領有資訊加給在案,納編被告後任職其人事處,按國軍資訊系統辦理被告及所屬單位(含總隊以下全軍職,約一萬八千人)之軍職人員人事線上傳輸之自動資料處理事宜,所涉業務較原海岸巡防司令部人事部門業務為重,準此,本人事實上已具備「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三要項。
查被告編成人員身分種類之多居我國各行政機關之冠,自不宜與其他行政機關等同視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機關成立時,由其他機關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惟於上開有關人員任用及管理之法律未施行前,被告及所屬機關新進人員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各該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查被告目前仍未訂頒其人員任用及管理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援引納編人員依其原有身分應適用之法令,以辦理其任用及管理業務,始屬適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因事涉人員待遇支給相關法規之適用,係屬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主管業務,為求慎重起見,審計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壹字第九○四四三○號函請參加人,就被告及所屬機關支領各項勤務加給二十六人(軍醫加給三人資訊加給十六人、空勤加給三人及教官加給四人)涉有疑義部分釋示,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釋復結果如次:1、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局給字第○一○五○四號函略以,各項加給係屬勤務性給與,國軍官兵支領國軍各項勤務加給,係依「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及各該勤務加給支給標準表與支給規定辦理,支領者均需同時具備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取具該項勤務專長(技能)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才能支領是項勤務性加給,凡不符是項勤務加給支給規定者,均不合支領該加給。
2、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局給字第○二八○七九號函略以,有關被告及所屬單位軍職人員九十年度不合支領資訊、軍醫、軍法及空勤等勤務加給者計十人(軍醫加給三人、資訊加給三人、教官加給四人)。
3、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局給字第○三五六四六號書函略以,國軍勤務性個別給與支給規定所稱「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目前應指佔被告及所屬機關組織法律所定職務,而非原軍職編制。
據此,前開不合支領相關勤務加給十人,其中二人佔被告所屬海岸巡防總局人員研習中心科長,符合支領國軍教官勤務加給,其餘八人(軍醫加給三人、資訊加給三人、教官加給二人)與支領勤務性加給欠合。
4、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略以,有關被告所屬海岸巡防總局一、二等士官長因佔缺情形與規定欠合,原支領之國軍教官勤務加給,是否免予追繳一節,因屬費用核銷問題,係屬審計機關權責,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等規定,參酌實際狀況及審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暨一百十九條等相關規定,逕洽審計機關意見辦理。
另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及「國軍軍醫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支領要件,自不應繼續支領各該加給,亦無補足差額之問題。
㈢、被告依前開參加人四次函釋意旨辦理停發原告之資訊勤務加給,至於是否追繳溢領加給,按審計部二次函,略述如次:1、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審部壹字第九○六六八八號函略以,請依參加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釋辦理,並附被告及所屬機關軍職人員不合支領軍醫、資訊及教官勤務加給收回清單,查填溢領加給收回情形。
2、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略以,被告所屬海岸巡防總局一、二等士官長因占缺情形與規定欠合,經參加人釋示在案,且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予以追繳;
另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占被告通電資訊處專門委員、科長、專員、科員,人事處科員及所屬機關單位後勤組科員,通資科科長、專員、科員等職缺,業經參加人釋示未符合支領要件,不應繼續支領各項加給,並查填溢領加給收回情形。
㈣、末查,被告係依前開規定,執行不合支領人員該項勤務加給之停發與溢領加給收回,是以,本案如權責機關同意渠等恢復支領勤務加給,被告自當配合撤銷原行政處分。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張之理由:1、查「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體、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
復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此,基於該署組織法對內部單位之職掌及資訊職稱已有規定(例如依該署組織法第十三條觀之,該署設有分析師及助理設計師等資訊職稱),故目前占被告人事處所屬「科員」行政職缺之原告,尚不合繼續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
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2、至原告主張撤銷參加人所作有關追繳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其已支領之勤務加給(計二九、七○○元整)之行政處分部分,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惟本案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有關信賴利益保護規定之適用,因涉費用追繳及核銷等相關問題,係屬審計機關權責,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尊重其決定。
3、次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適用對象二規定:「各機關資訊機構(單位)專業人員支領本項加給須同時符合以下三項要件:⑴依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所設之資訊機構,或經行政院核定或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授權核定以任務編組型態所設之資訊機構;
⑵職務歸列「資訊處理職系」;
⑶實際從事電子資料處理之專業人員;
惟從事電子資料建檔、登錄之操作人員不得支領本項加給。」
依上開規定,文職人員如欲支領資訊專業加給,首要條件即須為依法設置或經權責機關核定之資訊機構成員。
惟依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之軍官為發給對象,已如前述。
是軍職人員得否支領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係以渠等軍職人員是否佔各單位之資訊編制職缺為首要條件。
綜上所述,軍職人員與文職人員是否符合支領資訊加給,其判斷條件並不相同,參加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以文職機關規定審視本案,併此敘明。
㈡、參加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主張之理由:在軍職中,並沒有科員之編制,軍職人員都是按照專長來派任。
理 由
一、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前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納編至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因納編前後均從事與資訊相關工作,經被告核准支領國軍資訊加給。
嗣被告依參加人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局給字第○九一○○○一五九九號書函復被告並副知審計部,略以:被告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能繼續支領該項加給等語。
及審計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審部壹字第九一○四四三號函請被告依參加人釋示辦理等意旨,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署人給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書函請被告所屬秘書室依審計部上函辦理八十九及九十年不合支領資訊等勤務加給人員溢領收回,並副知原告等人應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資訊加給新臺幣二九、七○○元等情,有上開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二、被告及參加人人事行政局對原告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及所屬機關原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之人員,新任職務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不應繼續支領該項加給,且被告及所屬機關組織法律對內部單位及資訊職稱已有規定,本案目前佔專門委員、專員、科員等行政職缺之人員,尚不合支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
至科長係屬主管職稱,如被告通電資訊處系統資訊科及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通電資訊科確屬資訊單位,則佔編制內科長職缺人員,另取具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軟、硬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符合支領上開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云云,固非無見。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應指納編人員,其納編後之俸給、職等或如何轉調其職等關於納編人員為廣義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而言,考該規定立法之意旨,在於被告成立之初,因納編人員各具軍、警、海關及公務人員不同機關身分,為保障各不同體系人員之俸給、職等或其他待遇,在被告組織法無另外就權利義務事項作特別規定者,納編人員應不受納編影響,仍依各該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是以在適用各該納編人員身分之相關法律規定時,應注意納編人員之權利義務不至受損,此首應說明。
至於被告組織規定被告機關之員額、業務職掌,及各該職位之職務列等為何,係屬被告機關組織架構事項之規定,尚非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謂「本法另有規定」,參加人人事行政局主張:依被告組織法第十三條觀之,該署設有分析師及助理設計師等資訊職稱,故被告組織法對內部單位之職掌及資訊職稱已有規定云云,顯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容有不同,並非可採。
而遍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對於原納編人員之俸給此一關於權利義務事項並未有任何規定,自應依各該人員身分之俸給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行)前、後之「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軍人在營退伍及復員之給與另定之。」
、「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
又按,行政院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九六五七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實施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規定:「發給國軍各單位編制內具有資訊管理專長之軍官,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人員。
將官:月支金額四、二○○元。
校官:月支金額三、五○○元。
尉官:月支金額二、七○○元。」
;
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四四九二號函及國防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珍琥字第二○三八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實施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規定:「支給對象如支給規定。
將官:月支數額四、二○○元。
校官:月支數額三、五○○元。
尉官:月支數額二、七○○元。」
,以及「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第一點規定:「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以下簡稱本加給),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
(以上法規均附於訴願卷可查)。
此即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合先敘明。
㈢、經查,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納編被告機關前後均為軍職人員,且經國防單位核定具有資訊管理軍職專長,及任職被告機關前、後均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等資訊相關業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參加人人事行政局亦自認被告機關內之軍職人員應依「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相關規定辦理之,此有參加人之答辯狀可稽。
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參加人函示內容,以原告係佔科員行政職缺之人員,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為由,據以追繳原告先前所領系爭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其行政處分依法是否有據?,玆就應適用之法規分述如下:1、原告遭被告追繳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應稱作「管理資訊工作加給」,下同),其發給依據,應為行政院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九六五七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實施日期: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非被告及參加人所述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四四九二號函及國防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珍琥字第二○三八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而觀乎行政院台八十一人政肆字第一九六五七號函及國防部(81)奏奇字第一一七五號令核定之「管理資訊工作加給標準表」,對於該加給之發給對象,係規定「發給『國軍各單位編制內』『具有資訊管理專長』之軍官,『實際從事自動資料處理(電腦)作業』人員」,未如被告及參加人所述應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之軍官為發給對象,則被告以原告係佔科員行政職缺之人員,不合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之支領要件為由,據以追繳原告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所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於法自難謂合。
2、至原告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所領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依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四四九二號函及國防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珍琥字第二○三八號令核定之「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表」暨「國軍資訊軍官勤務加給支給規定」(實施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發給對象,雖以「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取具所佔職缺資訊管理軍職專長』並『實際從事電腦硬、軟體、網路工作及自動資料處理作業』之軍官為發給對象」,惟原告為軍職人員,並非文職人員,無須向銓敘部辦理職務歸系及銓審事宜,且原告雖佔被告組織內之科員職缺,但目前仍係軍職,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是認,況上開規定係指:「國軍各單位『佔資訊編制職缺』」,而被告機關並非軍事機關之「國軍」,被告機關雖有軍職人員,但未另訂同制編裝表,自無從依軍職人員之編制任用,且軍職人員並無科員職缺,均係依專長任用,此經參加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是以軍職人員所謂「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係以該項職務「編制專長」認定是否為資訊職缺,亦即「編制專長」前二碼是否為「7H」,並非單以職稱判斷,此有原告之派令可稽。
軍職之編制專長在被告機關自不可能再以文職之科員職缺任用,亦即文職之科員並無與國軍相同之資訊編制相同之任用編制專長,亦即不可能強將文職職缺,硬扣軍職資訊勤務加給要件之規定,以致於二者格格不入,是以該「占該資訊勤務編制職缺」要件,在國軍納編人員,顯係抵觸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法律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被告及參加人人事行政局未體認上開被告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之意旨,係以保障納編人員之權益為考量,逕以文官體制之職缺職稱,作為上開規定(軍職人員)所謂「佔資訊編制職缺」之認定依據,以致原告等納編人員減薪之不利後果,核其處分尚有可議之處。
3、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署人給字第○九一○○○六二九九號書函(關於原告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悉予撤銷,以昭折服。
4、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若原告確有聲請,即係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給付訴訟,原處分就追繳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資訊加給新臺幣二九、七○○元部分,既已執行完畢,但原處分既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且經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上開追繳之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5、原告另請求將來按月給付資訊勤務加給部分,被告自應依本院上開法見解為將來各月資訊勤務加給之給付,惟被告在為各月之資訊勤務加給時,尚待被告按月另行依當時相關法令(如法令變更為應合於其他要件,始得給付資訊勤務加給等等)及是否合於資訊勤務加給之其他要件(如已不符合①占該項勤務編制職缺②取具該項勤務專長 ③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件之一者,自不得再予給付),為事實調查及裁量認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資訊勤務加給至原告調離資訊專長職務之日止。」
部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被告就該各月給付仍有審核調查權責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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