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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三號
原 告 三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朝寬NONOHOU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二二○七四號「朝寬AN-A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第四十一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四七八七六八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變換圖樣使用之情形(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致與其註冊之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下稱據以撤銷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五四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該處分,訴經經濟部審認後,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前開訴願期間本案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聯合商標移轉給本案原告,並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智商○九二三字第九○○○一三六五二號函核准在案。
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註冊第四七八七六八號「朝寬NONOHOUSE」聯合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使用,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撤銷商標,構成近似之情事?㈠原告主張: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程序,違法不當:⑴按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⑵次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⑶稽此,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授權之使用人,就其依法註冊取得之商標,自得依法擇一或共同使用於指定類別之商品無疑。
⑷查系爭商標之原註冊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為因應其同屬之三恆集團於商品行銷上商標圖樣之多樣化使用需求,已依法註冊為數十種商標之專用權人。
其中指定使用於與系爭商標使用相同類別,即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類之靴、鞋商品,除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號數00000000「NO-NO SISTER」及註冊號數0000000「 」之圖樣,更經原告授權使用註冊號數00000000「NO.NOHOUSE」之商標圖樣。
是悉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式樣之鞋類商品上,乃分別依法同時使用上開經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及經原告授權使用之圖樣。
⑸質言之,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上之圖樣,係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依法合理使用系爭商標及其他註冊之商標圖樣:①型號九八五○之鞋類商品: A、同時使用系爭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NO-NO SISTER」 及註冊號數00000000「NO. NO HOUSE」之圖樣。
B、鞋舌處之「NO NO-S」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0「NO-NO SISTER」商標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C、鞋帶金屬之「NO NO HOUSE」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0 「NO. NO HOUSE」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D、附加之吊牌,係系爭商標(「朝寬NONOHOUSE」)之合法合理使用 。
②型號九八六三之鞋類商品: A、同時使用系爭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之 圖樣及註冊號數00000000「NO NO HOUSE」之圖樣。
B、鞋舌處之「 」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 」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C、鞋帶金屬之「NO NO HOUSE」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0 「NO. NO HOUSE」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D、附加之吊牌,係系爭商標(「朝寬NONOHOUSE」)之合法合理使用 。
③是以,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係依法分別使用註冊之商標圖樣,且其中型號 九八五○之鞋類商品鞋舌處之「NO NO-S」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 000「NO-NO SISTER」商標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另一款型號九八六 三之鞋類商品「 」之圖樣,則係註冊號數0000000「 」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
④職故,參加人以前述二款鞋類商品之鞋舌處,分別載有「NO NO-S」及 「 」,陳稱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朝寬NO NO HOUSE」)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其註冊之第四二○五一○號 「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構成近似而有商標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云云,顯有嚴重之客體誤認,蓋「NO NO-S」及「 」,與系爭商標(「朝寬NONOHOUSE」)完全無 涉,更遑論有系爭商標之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
⑹申言之,參加人據以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於程序上即明顯有客體不適格之情形,被告原應以客體不適格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詎料,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察,逕為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及訴願駁回,其等處分及決定實屬違法,洵無疑義。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體方面之認定違法:⑴參加人主張「NO NO-S」及「 」二圖樣,係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商標(「朝寬NO NO HOUSE」)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據以撤銷商標(註冊之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近似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云云,顯無理由:①如前所述,申請撤銷人之主張有客體錯誤之情形,茲不再贅述。
②「NO NO-S」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0「NO-NO SISTER」商 標圖樣之合法合理使用,蓋型號九八五○之鞋類商品,囿於鞋舌處面積 狹小,為鞋子之整體設計及排版上之侷限,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乃依法就 「NO-NO SISTER」註冊商標圖樣,為「NO NO-S」圖樣之表示。
③「 」,係註冊號數0000000號「 」商標圖樣之合 法合理使用,蓋型號九八六三之鞋類商品,係當時為因應千禧年所應景 推出限量三百雙之鞋款,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乃依法就「 」註冊商 標圖樣,為「 」圖樣之表示。
④稽此,「NO NO-S」及「 」圖樣,既分別係註冊號數000 00000商標圖樣及註冊號數0000000商標圖樣之合法合理使 用,當與系爭商標(註冊00000000號「朝寬NONOHOUSE」)無 涉,從而遑論系爭商標有自行變換或附加計之情形,不言自明。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明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係就其他註冊商標為合法使用一節,錯認有自行變換或加附記情事,顯與事實不符:①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是悉,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使用人,於指定之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之任何 一類項上為商品之標示使用,即屬商標之合法使用,該法並無限制應於 前揭各類項均為商標圖樣之標示使用,始屬合法使用。
②次按,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 彩等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樣,足以使其與他人之註冊商標相混淆 而言。
若於自己註冊商標本體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附記文字以表示 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功用及品質,依同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不受他 人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據為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為行政法 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所明示。
⑶「NO NO-S」及「 」圖樣,乃原告依一般商業習慣所為之使用:以與系爭商標屬相同使用類別之美商新巴比倫斯運動鞋公司所申請之「NEW BALANCE」商標及金歐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好漢GOOD GUY」及圖之商標為例,其等皆係將註冊商標為彈性排列後,於其生產之鞋類商品之鞋面、側邊及鞋舌處,為不同於前述註冊商標之彈性排列,或改為二橫排,或改為直立式,此有註冊資料及實物相片為證,足稽於系爭商標相類之鞋類商品註冊商標本體外,或囿於範圍或為整體美觀考量,適度為彈性排列,於鞋類商品之商業習慣上,乃屬通常、一般之普通使用,當無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
⑷經查,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皆已於鞋吊牌處將系爭商標(「朝寬NONOHOUSE」)為使用,並無變換或加附記之情形,又鞋舌處之「NO NO-S」圖樣,係註冊號數00000000「NO-NOSISTER」為普通使用方法之縮寫,「 」圖樣則係註冊號數0000000號「 」商標圖樣之普通使用方法,蓋『2000』僅係表彰西元二○○○之年代序號而已,且僅限量生產三百雙;
益證朝寬開發有限公司符合前述商標法第六條規定,為其他註冊商標之普通使用,並無變換或加附記情事。
⒊系爭商標於鞋類商品市場上確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分述如下:⑴使用及註冊系爭商標已逾十餘年:自七十八年起,原告所屬集團首創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生產銷售之鞋類商品上,至今已近十五之久,為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迄今亦已達十三年之久。
⑵市場廣泛,且為知名鞋類公司,更與被告銷售市場明顯區隔:①原告所屬集團,包括原告、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及恆宏開發有限公司,致 力於鞋業發展,其等所製造之鞋類透過全台灣各鞋店、專賣店及百貨公 司專櫃等廣泛行銷,地點遍及國內各地,尤其是知名百貨公司,如SOGO 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領百貨、力霸百貨、ATT百貨及高雄漢神百貨 等之黃金樓層及一、二樓,設有專櫃,更於各大百貨公司及大型賣場設 有專櫃,且不但於國內,更已外銷至香港、新加坡及日本等國家十餘年 。
②原告所屬集團生產之系爭商標鞋類商品係以運動休閒為主,不但於前述 知名百貨公司開店之初即設櫃銷售,更於該等百貨公司之黃金樓層設有 專櫃,而參加人於本件原處分做成時,根本未在百貨公司設櫃,僅有「 松竹梅」鞋店,嗣後始在百貨公司設櫃,惟其櫃位亦明顯少於原告,此 有專櫃比照表可稽。
③且為彰顯系爭商標鞋類商品,原告不惜斥資為店面之規劃,更因此為統 一之木框藍底玻璃展示櫃設計,此有原告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 下一樓櫃位、SOGO百貨公司地下一樓櫃位拍攝之照片,令消費者一望即 知,且消費之年齡層亦鎖定於十五至二十五歲之青少年,明確區隔其他 廠商與原告所屬集團所生產之鞋類商品;
反觀參加人所生產鞋類,屬尖 頭淑女鞋,不但自始即與原告所屬集團生產之系爭商標鞋類商品不同, 其販賣地點、櫃位陳設方式及陳設樓層亦與原告不同,此觀參加人於衣 蝶百貨s館、誠品商場及SOGO百貨公司一樓櫃位照片可知,其櫃位之陳 列鞋子之層板,均為銀色鐵製,明顯與原告之之木框藍底玻璃展示櫃不 同;
即便現在同於SOGO百貨公司皆設有專櫃(按:參加人於原處分做成 時,尚未於SOGO百貨公司設櫃),惟原告之櫃位乃在地下一樓,其樓層 類別為「少女區」,周邊之櫃位均為少女服飾而無其他鞋類;
而參加人 之櫃位則設於一樓之「鞋區」,周邊之櫃位均為其他淑女鞋,稽此,原 告所屬集團生產之系爭商標鞋類商品,與參加人所生產之商品,風格、 消費年齡層、銷售地點(百貨公司樓層)、展示處所之陳設等皆不同, 兩者設計之意匠更不同,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即使雙方在同一百貨公司 皆有設櫃,亦因前述明顯之不同,而無近似而造成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至為灼然。
⑶系爭商標鞋類商品之銷售額,至九十一年度已逾十八億七千萬元;
又全省各百貨公司之銷售量達三百二十五萬一百七十二雙,銷售金額達十三億八千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此有批發店年度業績表及銷售數量資料及百貨公司年度業績表及銷售數量資料可稽。
⑷原告所屬集團就系爭商標鞋類產品等,針對廣告行銷部分,亦投入大量行銷費用,透過國內熱門流行雜誌之廣泛報導及廣告,如「BEAUTY美人誌」、「Sugar」、「CO CO哈衣族」及「baby貝兒」等,此有年度廣告費支出一覽表及統計表並廣告報導資料可證,系爭商標已成為一般人所熟知、喜愛之品牌。
⑸尊重商標權,並積極為商標權之註冊:原告所屬集團一向重視商標權,至九十一年止,已取得系爭商標外,近四十個註冊商標,成為原告所屬集團重要資產,亦成為消費者辨識原告所屬集團之重要依據。
⑹系爭商標之鞋類商品,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經原告所屬集團製造者,已逾八千餘款,是悉系爭商標鞋類產品具多樣性,益證其為一般人所熟知與愛用。
⑺原告所屬集團,為持續系爭商標之鞋類產品之競爭力,擴大營業規模:原告所屬集團雇用員工已近百名,員工年資達十八年者亦所在都有,九十年度之員工薪資合計更達新台幣三千五百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
⑻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並無近似而使一般大眾有混淆之虞:①按著名商標之判定,「銷售數額統計資料、進出口資料、廣告資料、通 路資料、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營業狀況、創用年限及持續使 用之證明、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具有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 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等等,均可作為商標是否著名之證據」,此有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可稽。
②綜上,系爭商標經原告所屬集團長期廣泛使用,並經依法註冊,同時隨 著大量產品於國內外銷售,及媒體之宣傳之報導,如前所述,自銷售數 額統計資料、進出口、廣告資料、通路資料、營業狀況、創用年限及持 續使用之證明等相關證明,均可作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之證據,又系爭 商標既屬著名商標,一般人已可輕易辨別系爭商標及商品來源,當不致 有近似產生混同誤認,更無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致與他人使 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之可能。
⒋「NO NO-S」圖樣及「 」圖樣與據以撤銷商標並未構成近似:⑴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
而衡酌商標之圖形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
。
⑵次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中央標準局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亦有明示。
⑶再按,就商標圖樣整體而言,朝寬公司使用之「 」商標,係由上排之英文「NONO」及下排之英文「HOUSE」與阿拉伯數字「2000」共同組成,而參加人據以撤銷之二註冊商標「諾諾」及「諾諾NON-NO」,則一為單純之中文「諾諾」,一為由中文「諾諾」及英文「NON-NO」所組成,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朝寬公司使用之商標與參加人據以撤銷之二註冊商標之整體予人印象有別,不論意義、觀念、外觀及讀音均大不相同,當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此二商標顯非屬近似之商標。
尢其參加人據以撤銷之二註冊商標均已含中文「諾諾」二字,而台灣為中文語系之國家,消費者一見朝寬公司使用之商標及參加人據以撤銷之二註冊商標,當得以最熟悉之中文「諾諾」做為區分辨識之主要根據,由此更顯見消費者得輕易區分朝寬公司使用之商標及參加人據以撤銷之二註冊商標,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朝寬公司使用之「」商標與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諾諾」及「諾諾NON-NO」二註冊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⑷經查,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僅於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之鞋舌處,為「NO NO-S」圖樣及「 」圖樣之標示,又該二圖樣不但佔該鞋整體面積至小,且為鞋舌之最上部,因該二鞋款屬高統鞋,故當為鞋帶之繫綁打結時,該二圖樣即無從復見;
更重要者,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同時亦於此二鞋款,另於鞋吊牌處為系爭商標(「朝寬NONOHOUSE」)之表示,凡此足稽縱認「NO NO-S」圖樣及「 」圖樣係源自於系爭商標,其使用亦不會有構成近似或讓人混淆之可能,參加人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當無理由,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逕遽為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其認定顯然違法,至為灼然。
⒌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⑴按比例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唯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方得為之。
且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外,尚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亦即須注意在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
是以,非惟被告,未察本案客觀全情,即逕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並驟科處系爭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其處分已屬違背法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亦且證諸朝寬公司、原告及恆宏開發有限公司等三恆集團企業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即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系爭商標依法註冊登記、並嗣於八十九年間合法申請延展專用權期限迄今,三恆集團企業依商標法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類別之靴、鞋商品款別共計逾五仟款,產量逾一百萬雙,此有商品資料明細可稽,則被告僅據參加人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其等鞋舌處所載有之「NO NO-S」及「 」商標圖樣,而枉視朝寬公司、原告及恆宏開發有限公司等三恆集團企業,數十年來一向恪遵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品於其等靴、鞋商品之行銷,驟科予原告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其處分就其行政目的言,且明顯具手段逾越目的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違反,洵無疑義。
⑵另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經查,朝寬公司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向來依商標法之明定、行政法院例年來判解之明示及中央標準局商標手冊之明揭,恪遵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指示為之,且其就系爭商標因此之使用方式,已產生即係未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之合理信賴。
詎查,朝寬公司本案因信賴行政機關如上開中央標準局明文揭示之「商標手冊」所致之依法令使用系爭商標行為,竟遭被告率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而科予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突襲性處分,其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蓋查,中央標準局「商標手冊」內容既為行政機關所發行之公文書,朝寬公司及原告依法當得以之為信賴之基礎,且朝寬公司及原告之信賴應屬正當合理,是朝寬公司依右揭法令及函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應係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依法令行為,則依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受合理之保護。
是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行政程序既違反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至屬明確。
⑶次按禁止恣意原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又依據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法理,當行政機關被賦予裁量權時,其並非得「自由裁量」而係應為「合於義務的裁量」。
此合於義務裁量者,乃必須依其準據和目標作正確而非「恣意」的裁度推量。
詳言之,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間,必須保持「適度」之關係,亦即應視系爭事務之本質而進行衡量。
是被告為原處分時,未慮及前揭「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逕課原告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其原處分顯有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核屬違法不當處分,至為顯然。
⑷經查,被告僅依申請撤銷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之鞋舌處有「NO NO-S」圖樣及「 」圖樣,即無視前述系爭商標無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情,更罔顧原告所屬集團數十年來所投入之時間、經費,及一向尊重商標權並恪遵商標法之守法事實,驟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是悉被告所為之處分,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明顯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關於比例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於程序及實體上顯有違誤,敬請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查本案參加人主張系爭第四七八七六八號「朝寬NONOHOUSE」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節,被告原處分以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註冊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商標圖樣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商品之「NONO-S」及上下排列之「NO NO HOUSE 2000」商標有別。
「NONO-S」與系爭「朝寬NONO HOUSE」商標圖樣分別顯然,難謂係變換使用自系爭商標,又原告實際使用於鞋類商品之圖樣「NO NO HOUSE 2000」雖與原註冊圖樣排列略有不同,惟依一般鞋業之交易習慣,於鞋商品上得為標示商標之空間有限,故為兼顧美觀及有限之空間,作適度之排列變化,實屬常見與合乎常情,乃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嗣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意旨則認為: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故原告取得系爭「朝寬NONOHOUSE」商標,自應將其整體圖樣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鞋子商品或其包裝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又查鞋子商品之面積尚難稱甚小,依一般鞋子商品製造者之習慣,除於鞋面標示其商標外,尚會於鞋後面、鞋子兩邊及鞋墊等處標示其商標,原告自應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朝寬NONOHOUSE」標示於鞋子商品上,以符規定。
然依參加人於商標撤銷理由書所檢附少將皮鞋店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開具之載有「馬靴」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二款式樣鞋子之照片共三張觀之,據參加人稱該二款式樣鞋子係原告之商品,原告亦不否認;
而該二款式樣之鞋子上分別載有「NONO-S」及「NO NO HOUSE 2000」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朝寬NONOHOUSE」並不相同,而原告實際未使用之該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朝寬」二字佔鞋子之面積並不大,故原告所稱其實際使用於鞋類商品與原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係因依一般鞋業之交易習慣,於鞋商品上得為標示商標之空間有限,核不足採。
又被告固認原告實際使用之「NONO-S」圖樣係由註冊第五○四一二八號「朝寬NO-NOSISTER」商標演化而來,然該「NONO-S」之圖樣核與該「朝寬NO-NO SISTER」商標圖樣迥異,被告所為認定,要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應有自行變換系爭商標圖樣或加附記之情事;
又其變換使用之「NONO-S」及「NO NO HOUSE2000」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撤銷商標之圖樣「諾諾」及「諾諾NON-NO」屬構成近似,且均使用於靴鞋商品,自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另行補陳理由證據,惟絕大部分於原訴願階段已為主張,其「商品上則另有標示商標圖樣之吊牌標示,於商品實際之使用亦為完整圖樣之使用」之主張,對訴願決定意旨為系爭商標變換圖樣且構成近似之認定亦無影響。
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被告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
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爰依訴願決定意旨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為處分。
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系爭商標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朝寬NONOHOUSE」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二二○七四號「朝寬AN-AN」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第四十一類之靴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第四七八七六八號註冊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變換圖樣使用之情形(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致與其註冊之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圖樣如附圖三所示),構成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撤銷,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據以撤銷之註冊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商標圖樣與原告實際使用於商品之「NONO-S」及上下排列之「NO NO HOUSE 2000」商標有別;
「NONO-S」與系爭「朝寬NONOHOUSE」商標圖樣分別顯然,難謂係變換使用自系爭商標,又原告實際使用於鞋類商品之圖樣「NO NO HOUSE 2000」雖與原註冊圖樣排列略有不同,惟依一般鞋業之交易習慣,於鞋商品上得為標示商標之空間有限,故為兼顧美觀及有限之空間,作適度之排列變化,實屬常見與合乎常情,乃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嗣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為:依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故原告取得系爭「朝寬NONOHOUSE」商標,自應將其整體圖樣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鞋子商品或其包裝或其他類似物件上;
又查鞋子商品之面積尚難稱甚小,依一般鞋子商品製造者之習慣,除於鞋面標示其商標外,尚會於鞋後面、鞋子兩邊及鞋墊等處標示其商標,原告自應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朝寬NONOHOUSE」標示於鞋子商品上,以符規定;
然依參加人於商標撤銷理由書所檢附少將皮鞋店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開具之載有「馬靴」之統一發票影本及二款式樣鞋子之照片共三張觀之,據參加人稱該二款式樣鞋子係原告之商品,原告亦不否認;
而該二款式樣之鞋子上分別載有「NONO-S」及「NO NOHOUSE 2000」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朝寬NONOHOUSE」並不相同,而原告實際未使用之該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朝寬」二字佔鞋子之面積並不大,故原告所稱其實際使用於鞋類商品與原註冊商標圖樣不同係因依一般鞋業之交易習慣,於鞋商品上得為標示商標之空間有限,核不足採;
又被告固認原告實際使用之「NONO-S」圖樣係由註冊第五○四一二八號「朝寬NO-NO SISTER」商標演化而來,然該「NONO-S」之圖樣核與該「朝寬NO-NO SISTER」商標圖樣迥異,被告所為認定,要難遽予採信等情,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經(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被告乃依前開訴願意旨,重為處分,而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中台處字第九○○○二○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系爭註冊第四七八七六八號「朝寬NONOHOUSE」聯合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使用,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撤銷商標,構成近似之情事而已。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於商標撤銷理由書所檢附少將皮鞋店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開具之載有「馬靴」之統一發票影本照片三張上之二款鞋子,據參加人陳稱係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原告對之亦不爭執;
又依上開照片觀之,該二款鞋子之鞋舌上分別載有「NONO-S」及「 」圖樣,前者,係「NONO」加上「S」,顯以「NONO」為主,而後者,則係將「NO NO」放大置於上方,再將「HOUSE2000」字體縮小置於下方,其欲特別顯著「NO NO」字樣之心態,甚為明顯,核與系爭「朝寬NONOHOUSE」聯合商,上置中文「朝寬」、下置外文「NONOHOUSE」聯合組成之圖樣,顯已變更使用。
次查,關係人自行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變換後之「NO NO-S」及「NO NO HOUSE 2000」圖樣,其欲特別顯著者為「NO NO」之字樣,已如前述,核與據以撤銷註冊第四二○五一○號「諾諾」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諾諾」及據以撤銷註冊第四二○五六六號「諾諾NON-NO」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諾諾」及外文「NON-NO」,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顯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近似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故系爭聯合商標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訴稱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上之圖樣,係朝寬開發有限公司同時依法合理使用系爭商標及其註冊號數00000000「NO-NO SISTER」及註冊號數0000000「 」之圖樣,又因鞋舌處面積狹小,為鞋子之整體設計及排版,始為附圖三所示圖樣之使用云云。
惟查,關係人朝寬開發有限公司之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其圖樣與參加人所檢附之二款鞋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並不相同;
又鞋舌處面積雖非寬大,但既有空間放大凸顯「NO-NO」字體,即無不能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標示於鞋子商品上,以符規定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又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因有自行變換商標圖樣使用,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據以撤銷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故被告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乃依法行政,此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因而為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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