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4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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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情趣陽具之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嗣變更專利名稱為「情趣輔助用品」,並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五二九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丙○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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