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25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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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九號

原 告 銘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四0三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一四0、四0三元,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00、三五三元,補徵稅額為三、七二一、九四三元。
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其所提訴狀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有否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原告係經營製造印刷電路板業,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營利事業帳簿文據不全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必於該三部份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如僅原料帳證無法勾稽,自不宜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製造業成本。」

故原告僅材料耗用無法查核,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其原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其營業成本,並非逕行核定營業成本。
又原告帳簿記載齊全,被告以財政部部頒耗料標準及函查兩家廠商料號規格之結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顯非適法。
另原告申請復查時,獲准延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提示帳證供核,惟因相關帳證資料尚未整理完臻,致未能按時送查,現已將資料補正完竣備查,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六二、0二六、八四六元,營業成本一五四、0六一、九二一元,全年所得額四一二、五七八元。
案經被告調帳查核結果,原查以其營業成本中㈠進料憑證與進料簿核對,發現有多筆憑證未註明規格,經函請原告說明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惟原告未能提供。
㈡經抽核銷貨憑證與銷貨簿核對結果,發現銷貨發票品名欄未註明產品規格,原告自行於銷貨帳中註明規格,惟僅提供公司內部電腦出貨資料明細供核,並未提供註明對方廠商簽收之送貨單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經隨機抽取數張銷貨發票,電詢其銷貨廠商,惟銷貨廠商提供之規格與原告註記之規格不符。
㈢另因原告銷貨規格不明,又加工費憑證大多未註明加工數量、單價等,致無法勾稽加工費申報數是否合理,遂請原告提示產品加工流程及原料(銅面基板、線路板)損耗率,並按加工流程別、加工廠商別,提供含日期、數量、金額欄位之分類明細帳供參,經原告借回帳證重新整理結果,其提示之更正後成本表與原成本表生產數量差異七二、六二三個(第一次提示之成本表生產數量九、二五九、四一三個,第二次提示之成本表生產數量九、一八四、七九0個),惟原告未能提示生產日報表供參,致無法查對。
㈣另依原告之補充說明,其所製造之生產印刷電路板之規格,係隨客戶要求而生產,是原告既非生產固定規格之產品,又未提示耗料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致其生產數量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㈤又原告原申報行業代號三一五九-九九其他電子產品,惟據其提示之進料憑證,品名多為「銅面基板」,另參考其補充說明之產品加工流程,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應為印刷電路板,與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註明之營業項目相符,是行業代號依照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應變更為「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行業代號變更為三一七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淨利率百分之十),綜上查核結果,原核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三、一四0、四0三元。
又查其營業費用經按帳證查核核定為六、五八九、0一六元,營業淨利一、三七五、九0九元,惟該營業淨利三二、二九七、四二七元,大於按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一六、二0二、六八四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一六、二0二、六八四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九、九六一元,並減除非營業損失一、0四二、二九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五、三00、三五三元(16,202,684+139,961-1,042,292=15,300,353),應補徵稅額為三、七二一、九四三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主張其係經營製造印刷電路板業,依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營利事業帳簿文據不全者,稽證機關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製造業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耗用、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必於該三部分均無法查核時,始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如僅原料帳證無法勾稽,自不宜按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定製造業成本。」
,故其僅材料耗用無法查核,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查其原料耗用,再併同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核定其營業成本,並非逕行核定營業成本。
又原告帳簿記載齊全,而以部頒耗料標準及函查兩家廠商料號規格之結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不妥適等語。
惟查原告均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查核,經被告屢次函請提示帳證供查,原告均申請延期提示,然均逾展延期限仍未提示,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致復查及訴願事項均無從審酌,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⒋嗣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提示相關帳證及資料供核,原告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以北區國稅稽字第0九二一000七二六號函准予延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提示,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帳證供核,致訴訟事項無從審酌,依前揭法條規定,復參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核定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又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
(四)在製品明細帳。
(五)製成品明細帳。
(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
(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亦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經營製造印刷電路板業(屬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統一行業標準代號為三一七九-九九),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二、五七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進料憑證相關證明及送貨單等資料,亦未說明產品加工流程及提示分類明細帳、日報表等資料,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僅材料耗用無法查核,且其帳證齊全等語,惟查原告銷貨規格不明,進料憑證與銷貨發票多筆均未註明產品規格,且迄未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提示日記簿、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生產日報表等帳簿憑證,亦未提出各項產品委託加工內容一覽表、分類明細帳及耗料依據暨相關證明文件等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致相關進料與產品產出量之成本無法分析,加工之耗損情形亦無法勾稽,自難信為實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系爭營業淨利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三一七九-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之所得額,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即非無據。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稅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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