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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二○五廠
代 表 人 甲○○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禁止張正華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正華提出委任狀,嗣補提個人簡歷、中華民國發明協會出具之結業證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具有關於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故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之規定,受原告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依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正華提出之中華民國發明協會出具之結業證書上載,張正華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參加該協會主辦「中華民國專利工程師」實務訓練五十一小時,並獲測試合格等情,是張正華僅參加「中華民國專利工程師」實務訓練五十一小時,是否即具有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尚有疑義,而個人簡歷亦不足以證明張正華具有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殆無疑義,則原告委任張正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不適當,應予禁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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