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37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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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一號

原 告 永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五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要從事電子零件加工業務,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二一七、六八三元,營業成本一三、三三三、三一九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三、二六五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六、三0二元,補徵稅額二五八、二五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營業成本,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以原告提供成本分析表,惟未編制直接材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成本據以課稅,然被告核定之成本與原告申報成本間有百分之六之差異,被告顯有高估之嫌。
又被告指稱原告未提出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之相關報表,蓋原告大部分之加工均係委外加工,廠內加工部分很少,且原物料大部分均係由客戶直接提供,只有小部份在原告工廠,故要編制原物料成本等相關明細表有困難之處,是原告係以發票作為憑證。
又原告與廠商間之單據均有留底,原告可將所有單據彙整,提出部分資料供核。
另原告因週轉困難,已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對被告所課徵之八十八年度稅額已無力負擔,企與被告和解,對毛利率之認定及核課稅額再度協議,以盡納稅之義務。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所規定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所明定。
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
⒉次按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台財稅第0八八0四五一二四三號函發布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A農、林、漁、牧業;
B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C製造業;
D水電燃氣業;
E營造業;
F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G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H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
I工商服務業;
J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分別訂定各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本期申報營業成本一三、三三三、三一九元,其明細為直接材料四、七五六、九九四元、間接材料二三二、九0一元、直接人工一0八、九三七元、製造費用八、二三四、四八七元(含加工費六、八八六、五一一元、折舊費用四0五、五五六元、什項購置二二0、0五六元、製版費四一六、八三二元及燃料費三0五、五三二元)。
折舊費用為機械設備如曝光機、五軸鑽孔機、多層板機器...等之折舊費用,是原告本期係投入人工、機器設備加工製成產品,至為明確,並無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七0六七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適用,原核定依製造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不符。
又參照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二、製造業:...三、營建業:...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
並無「加工業」,且原告本期自行申報營業種類為「製造」、標準代號三一七九-九九(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被告原查核爰依該代號三一七九-九九毛利率標準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二、三二五、四三九元;
減除核定營業費用二、二一七、六0三元,核算營業淨利為一、六七四、六四一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算之營業淨利一、六二一、七六八元,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七六、三0二元(營業淨利1,621,768+非營業收入6,208-非營業損失351,674),並無不合。
⒊查原告產製產品,雖大部分委外加工,但原料皆由原告提供,而未編製直接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無法查核及勾稽是否有超耗之計算,亦未提供單位成本分析表,無法判斷產品所需耗用之材料品名及數量等資料。
另原告於訴願時編製之成本分析表係依每一訂單為一單位,按製程逐一表列所投入成本之金額,而未明確指出所需之材料品名、數量等資料,致成本無法分析。
又查原告亦未提供客戶訂購單要求產品之規格型號、設計圖等資料,以供查核。
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無不當。
⒋另原告訴稱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不知民間疾苦一節,查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各業同業公會調查各業實際營運情形後擬訂,再報請財政部核備;
已考量各業實際營運情形。
至原告要求與被告間有再協議、和解空間,查系爭所得額,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一三、三三三、三一九元,其明細為直接材料四、七五六、九九四元、間接材料二三二、九0一元、直接人工一0八、九三七元、製造費用八、二三四、四八七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之營業成本為高估,及其非屬純粹委外加工業,但因至少百分之六十係委外加工,較傾向加工業,故被告按製造業核課,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告本期自行申報營業種類為「製造」、標準代號三一七九-九九(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明,是本件被告按電子零件製造業核課,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可採,則被告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原告應設置帳簿,即非無據。
第以原告於訴願時所編製之成本分析表,並未詳細載明材料品名、數量,亦無訂單產品之規格型號、設計圖等,加以其未編製直接材料進耗存明細表,致無法計算耗料,而予以勾稽成本,是原告所稱所營業務大多為委外加工一節縱然屬實,因其帳證內容不全,已如上述,故其工程究係製造抑為委外加工即無從據以查核,則被告以其帳證提示不全,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非無據,然本件於減除營業費用後,所核算之營業淨利因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算之營業淨利,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徵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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