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1,訴,5388,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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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八號

原 告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無刷馬達風扇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關係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為關係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重點在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系爭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因此,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時,系爭案即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
⒉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⑴原告於異議階段係舉附美國專利第五,六二三,三八二號專利說明書(以下簡稱引證一)為證據,該引證一揭示有:「驅動磁鐵205及定子鐵心214之定位係藉由兩者位置之軸向相對偏移一距離,其係從兩者之磁性感應力平衡點偏移距離K」。
且該引證一,可以獲得推壓軸承之一作用力。
在此結構下,一分力沿著在該定子鐵心214及該驅動磁鐵205間所產生之推力,而推壓該軸桿端面203b,使其抵觸於該止推板216,以防止該轉子201 發生不穩定的軸向移動。
⑵系爭案主要是改良其第一、二、三圖所揭示之習知無刷馬達風扇,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將該習知無刷馬達風扇之主要技術內容載述於其特徵之外,因此,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僅在於:「葉輪內側面永久磁鐵之中心點微高於定子組中線圈之中心點,而使永久磁鐵與線圈二者的磁力中心形成一高低位差」。
⑶就系爭案之上述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一比較說明如下:
①依被告前身 (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5頁 所載述「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應就刊物所記載的事項來認定。
刊物所記載事項之解釋,可參酌該刊物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認為自該 刊物所記載的事項可導出之事項,亦可作為「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認 定基礎。
②被告稱引證一標的為「磁片驅動裝置」,與系爭案相較,兩案標的不同 。
按,該理由並不正確,因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名稱標的不同固屬事 實,惟,系爭案所揭示之主要之技術特徵即在該驅動裝置之馬達部分, 其係與引證一所揭示之「磁片驅動裝置」同一,其實難因此即稱該二技 術特徵不同,況且,訴願決定理由書第五頁倒數第六行亦載述「‧‧‧ 。
系爭案與異議證據雖同為使用無刷馬達,‧‧‧」。
因此,系爭案與 引證一為同一技術領域當無疑問。
③系爭案之「葉輪內側面永久磁鐵之中心點微高於定子組中線圈之中心點 ,而使永久磁鐵與線圈二者的磁力中心形成一高低位差」,與引證一之 「驅動磁鐵205及定子鐵心214之定位係藉由兩者位置之軸向相對偏移一 距離,其係從兩者之磁性感應力平衡點偏移距離K」主要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系爭案所謂之「永久磁鐵與線圈二者的磁力中心形成一高低位差 」即與引證一之「驅動磁鐵205及定子鐵心214兩者位置之軸向相對偏移 一距離」,或「從兩者之磁性感應力平衡點偏移距離K」,因此,二者 之主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被告稱該二者主要技術特徵不同顯非事實。
④再且,被告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功效亦有差異,其亦非正確。
因為,系爭 案「藉此高低電位差而使永久磁鐵形成一向下的牽制力,以令葉輪具有 較佳的定位效果,來避免各部位元件發生變動,可防止元件之磨損延長 使用壽命,並能減低耗電」等功效,其縱未被載述於引證一說明書內。
惟,其並不表示該引證一未具備該功效,況且,系爭案所述之「藉此高 低電位差而使永久磁鐵形成一向下的牽制力」。
即與該引證一「可以獲 得推壓軸承之一作用力」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及,系爭案所述之「令葉 輪具有較佳的定位效果」。
即與該引證一「推壓該軸桿端面203b,使其 抵觸於該止推板216,以防止該轉子201發生不穩定的軸向移動」具有相 同之效果。
況且以該引證一發行當時的既有技術及熟習該項技術者,自 該引證一所記載的事項均可輕易導出系爭案之上述功效,因此,系爭案 與引證一具有相同之功效。
⑷原告再提供下列證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反首揭法條規定:①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302056號「風扇心軸之單滾珠軸承支撐構造( 一)」(證據一,以下簡稱引證二),原告在該引證二之第二圖、第五 圖繪製有系爭案之磁力中心線A、B,可以清楚其揭示有系爭案之主要技 術特徵,況且該引證二所揭示者,亦與系爭案均同為無刷馬達風扇,因 此,由引證二所公開之技術內容情形下,該系爭案係可以在基於「已見 於刊物的技術」之認定基礎上,視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不具新 穎性。
②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360342號「無碳刷直流風扇之改良構造」(證 據三,以下簡稱引證三),原告在該引證三之第四圖繪製有系爭案之磁 力中心線A、B,亦可以清楚其揭示有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況且該引 證三所揭示者,亦與系爭案均同為無刷馬達風扇,因此,由引證三所公 開之技術內容情形下,該系爭案係可以在基於「已見於刊物的技術」之 認定基礎上,視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不具新穎性。
⑸基於上述事實,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二、三相同,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不具新穎性,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⒊綜上所析,系爭案係不具新穎性,應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祈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實為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異議證據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DISK DRIVING APPARATUS」專利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⒉惟查系爭案之永久磁鐵係設置於葉輪上,永久磁鐵與定子組線圈中心點之高低位差,其所產生之吸力主要係克服馬達風扇運轉時扇葉組向上之懸浮力,使葉輪得以獲得確實的定位,減少葉輪運轉時之震動與異音;
而異議證據其永久磁鐵係設置於磁片驅動裝置上,而其主要技術目的,係使磁片驅動裝置因定子鐵心及該驅動磁鐵間所產生之推力,使磁片驅動裝置得以使用結構較簡單之單面反向止推軸承,使磁片驅動裝置之結構得以簡單並薄型化,而磁片運轉時之振動亦可減少。
故異議證據與系爭案兩者技術應用標的並不相同,且主要技術特徵及所增加產生之功效亦不相同,異議證據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由關係人榮原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訴訟,惟榮原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因與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雲泰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故起訴狀仍列榮原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不無違誤,惟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雖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承受訴訟之要件,但既已表明原告由榮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旨,即有為訴之變更之意思;
又被告對於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而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無刷馬達風扇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包括:葉輪組,係在一葉輪的外環周設以間隔排列之葉片,內周面則依序固設以馬達殼及永久磁鐵,並於內側中央軸設一心軸;
定子組,係由軸套、線圈、上絕緣片、下絕緣片、上積磁軛片、下積磁軛片以及基板所構成,軸套為中空筒體,其內部上側設有滾珠軸承,下側則係為一自潤軸承,滾珠軸承與自潤軸承間墊設複數片的華司,而在線圈之上側依序疊置以上絕緣片及上積磁軛片後,再強迫壓入穿套於軸套的外周,而後再將下絕緣片、下積磁軛片以及基板依序強迫壓入穿套於軸套的外周面,並使下絕緣片貼靠於線圈的下方,且基板上並置設一感應器;
外框,則為一中空的殼體,其底側端面上開設有貫穿之環槽,並在外框內部中央設一向上凸起中空狀之環管;
藉將葉輪之心軸插套於軸承內,再以一扣環束套定位,而軸承的下側端則插套於外框之環管,且環管並頂抵於基板的下側組合為一體之馬達風扇。
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異議證據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0號「DISK DRIVING APPARATUS」專利案(即引證一)。
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葉輪內側面永久磁鐵之中心點微高於定子組中線圈之中心點,而使永久磁鐵與線圈二者的磁力中心形成一高低電位差,藉此高低電位差而使永久磁鐵形成一向下的牽制力,以令葉輪具有較佳的定位效果。
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即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而已。
四、經查,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在於風扇葉輪中永久磁鐵的磁力中心點,係較定子組線圈的磁力中心點微高,亦即永久磁鐵的中心點高於線圈中心點,而使得二者的磁力中心點形成高低的位差,從而利用此一高低位差,在啟動電源開始運轉之後,由於線圈環周的磁場在帶動葉輪旋轉作動之同時,又會對永久磁鐵產生一吸力,在永久磁鐵係設置於葉輪內部之下,此一吸力就形成一股將葉輪向下拉之牽引力,而能克服馬達風扇運轉時扇葉組向上的懸浮力,藉此牽制力可賦予葉輪在運轉中有一確實的定位效果,則在葉輪被牽制固定位之情形下,自然在運轉中就不會發生往復的上、下震動,不但可消除異音之產生,且可避免心軸與元件之磨擦,而來延長使用的壽命,及減少電力之消耗。
而引證一所揭露之主要技術內容,在於其磁片驅動裝置之驅動磁鐵及其定子鐵心之定位係藉由兩者位置之軸向相對偏移一距離,其係從兩者之磁性感應力平衡點偏移距離K,因此,獲得推壓軸承之一作用力,在此結構下,一分力沿著在該定子鐵心及該驅動磁鐵間所產生之推力,而推壓該軸桿端面,使其抵觸於止推板,以防止該轉子發生不穩定的軸向移動。
茲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之特徵在於永久磁鐵的磁力中心點與定子組線圈的磁力中心點,形成一「高低位差」;
而引證一則係其驅動磁鐵及定子鐵心之定位係藉由兩者位置之軸向相對「偏移一距離」,其係從兩者之磁性感應力平衡點偏移一「距離K」,此「偏移距離」非必為高低之位差,其理甚明,是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主要技術完全相同云云,顯非事實。
又系爭案藉上述之技術特徵「高低位差」,來產生一種逼迫「葉輪」向下的牽制力,使葉輪能獲得一較佳的定位功能;
而引證一則是藉上述之技術特徵「偏移距離」,獲得推壓「軸承」之一作用力,使軸桿端面抵觸於該止推板,以防止轉子發生不穩定的軸向轉動;
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所欲產生之功效,亦有差異;
原告訴稱彼此並無不同云云,殊嫌牽強。
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引證二、三,核與原提異議證據引證一並無關聯,屬獨立之新證據,既未於異議時提出供參加人答辯及被告機關審認,即非嗣後之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引證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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