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46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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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一二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合法聘僱越南籍TRAN THI RUNG(以下稱T女,護照號碼:A0000000C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父陳志昇 (下稱受監護人 )。

T女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遭受監護人性侵害及傷害,曾數次向雇主即原告求援,卻未獲協助處理。

案經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雇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性別歧視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

被告乃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府勞二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八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聘僱T女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父陳志昇即受監護人。

於T女到原告家第一天,原告即明白告知不能與受監護人碰觸身體,並告知原告才是其僱主,任何人無權決定其去留,有事直接告訴原告或原告之太太,但T君僅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電話通知原告受監護人生病,原告回去處理後,亦未告知任何遭性要求、性侵害。

被告不應僅憑T女隱瞞僱主驗孕一事,就認為僱主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⒉受監護人早期及罹患腦部多處中風,四肢無力,行動不便、學習記憶力下降,因而在T女受僱之前已有兩位監護工受僱,關係良好,期間長達三、四年。

T女曾說六月十二日被監護人打一百棍,並示以手臂上瘀傷,原告有告知T女如遇有受監護人打人之情形,可自行跑開,即使受監護人出事亦毋庸其負責,非如T君所述未獲協助處理。

另查,以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如何能打人一百棍;

如T君所言屬實,未何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十七日推坐輪椅之受監護人至數百公尺外之銀行及郵局領款,而不被辦事員或路人發現,足見其所述不實!又六月十四日書寫之議事錄係以越南文作成,適足證明T君藉機敲詐監護人、顯有預謀,否則文中何需提及「如提告訴將坐牢...如坐牢將會死在牢中」,「備註:如你過世,則由繼承人賠償」等等挾詞恐嚇取財之語句。

又以越傭之程度,如何預先擬就上開議事錄之內容?並涉及法律上之賠償權繼承之問題?⒊另T女找受監護之大兒子帶她去驗孕時,表示可能在越南懷孕而不知,拜託帶她去驗孕,受監護人之大兒子前一天才從大陸返台,什麼都不知道就帶她去驗孕,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看報紙方知此事。

又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國前一天晚上,因神智不清,四肢無力,略有昏迷狀況而送至仁愛醫院急診,醫生建議住院,但因受監護人堅持全家出國旅行而切結出院,於此身體狀況下,如何能對監護工性侵害。

且於旅行期間,因受監護人抱病出遊,故由原告母親與受監護人及T女一房,以便照顧。

另於案發後,曾就受監護人性功能一事就榮民總醫院診斷,經證明「夜間陰莖無勃起反應」,實無法從事性侵害之犯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T女提出之遭性侵害證詞中發現,受監護人之大兒子曾帶女君至診所驗孕,與診所當日負責代班之醫師配偶說詞頗為吻合,診所並提供陪同T君一起就診男子之行動電話資料,經外勞諮詢中心主任事後以此行動電話聯絡,證實受話人確實為受監護人之大兒子,輔以此案T君被性侵害之證詞指證歷歷,其對該事件之陳述包括時間、地點、內容等均有清晰描述。

針對T女遭受性侵害期間之數次求援,受監護人之家屬(含僱主及代表僱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僱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之事宜)卻始終毫無妥善協助處理,反而攻擊係T女之行為不檢,掩蓋性侵害之事實,其說法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訴稱受監護人乃癱瘓之軀,事後亦證明其夜間陰莖無勃起反應,實無法對T女從事性侵害犯行云云。

惟查T女於筆錄中之陳述指證歷歷外,醫學院檢驗人員於筆錄中之陳述,亦證實T女有遭性騷擾之事實,此均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十二日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縱不論受監護人能否從事性侵害犯行為,從T女證詞發現於其從事看護期間數次遭受監護人性侵害及對其凌虐傷害,僱主應盡其義務防止此事件發生。

然原告又以「T女自越南來台赴傭時,及攜有越南文包裝之保險套...」及「T女主動挑逗煽情...」之由」,並未深入針對本件積極協調與處理,顯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僱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其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違法事證明確。

⒊從文化觀點及女性之特質而言,一般女性對與「性」有關之觀念大多持保守態度,在工作戰場遭遇性騷擾,多以忍氣吞聲、不敢聲張、息事寧人等態度應對,揭發性騷擾必須相對付出相當之犧牲與代價,除非承受莫大之性騷擾委屈,否則不會挺身而出將事實公諸於世,且以常理而言,T女身為外籍聘傭,一人隻身在外,為謀生遠渡重洋來台,斷無捏造不實指控自絕生路之理。

其在雙重壓力下,不得已向外發出求救信號,若非確有其事,何需不計代價後果及所受傷害出此下策。

理 由

一、按「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僱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第十二條、第十三第一款條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須因雇主人知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有遭受性騷擾,而未立即採取有效之糾及補正措施,始得以前揭前揭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裁罰,若雇主並未得悉有何前開性騷擾情事,要無從採取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自難僅以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即認雇主應依前揭規定科處罰鍰至明。

二、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合法聘僱越南籍T女來台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父陳志昇。

T女於同年九月九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其遭受監護人性侵害,曾數次向僱主求援,卻未獲協助處理。

經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會議評議,以本件已構成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事實,並建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被告最重罰鍰,嗣被告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之事實,有T君之談話筆錄、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次會議紀錄及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府勞二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八00號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在T女來台第一天,即告知不可與受監護人碰觸身體,且原告才是伊之雇主,如有事要直接告訴原告及太太,其間,其僅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接獲T女電知受監護人生病,其當天前去處理,T君亦未向原告提出有遭性侵害及傷害情事,其亦不知其大哥有帶T女去驗孕一事,何來性別歧視之行為,況受監護人行動不便且有性功能障礙,又如何對T女為性侵害,被告徒依T女片面不實指控,即認定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而裁處罰鍰,顯有疏誤等語。

四、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知悉其聘僱之T女遭其父即受監護人陳志昇為性侵害行為,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前揭違章事實,無非以T女於台北市政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及被告之大哥陳建華曾帶T女至檢驗所驗孕等情為主要論據。

惟查:㈠T女於訪談中,固陳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經常遭受監護人及其配偶周美玉徒手或持拐杖毆打成傷,並連續多次遭監護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等語,惟就雇主是否知悉其前開被害情形,僅訴稱有數次向原告之妻陳秀琴及其三姐陳瓊珍等家人反應被陳志昇夫婦毆打,原告之三姐亦有帶其至醫院就診,至其遭受性侵害一節,僅陳稱有告訴原告之大哥,伊有帶其去驗孕云云,然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曾向原告或原告之配偶陳秀琴、原告之三姐陳瓊珍申訴遭受監護人性侵害等語。

又原告因未與父母同住且工作忙碌,平日多由住在附近之三姐陳瓊珍處理受監護人夫妻與外勞T女之日常事務,並由原告之妻陳秀琴給付T女薪水及與仲介接洽事宜,渠等依首揭兩性工作平等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應視同雇主,然渠等於調查中,均堅稱:渠等雖曾因T女反應被受監護人夫婦毆打,且看到她身上有傷,但受監護人否認,渠等仍帶T女去就診,並告知T女,如監護人要打她,伊可跑掉,原告才是真正之雇主,要伊不用怕被解僱,但渠等未曾聽T女說受監護人有對伊性侵害等語,此有T女、原告配偶陳秀琴及原告三姐陳瓊珍之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尚難認雇主即原告或視同雇主之原告配偶陳秀琴、原告之三姐陳瓊珍,已獲悉受僱之T女有遭監護人對之為性侵害行為。

㈡又查,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大哥陳建華到庭證稱:伊除年節或家人通知外,很少回家,不知T女是原告僱傭之外勞,對越傭亦無監督之責,本件伊因接到T女電稱受監護人找他,伊於隔日返家後,不知是T女或受監護人稱T女之月經沒來要檢驗,伊即帶T女去檢檢驗所檢驗結果未懷孕後,伊即載T女回去,途中,T女並未提到有遭伊父親強暴一事,伊因認驗孕沒什麼,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伊僅曾接到T女電話稱遭伊父親毆打,伊有教其躲避,但不知性侵害一事,一直到電視報導,才知有此事等語,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稽其所言雖與T女所述有所出入,惟其證稱並未將帶T女驗孕一事告知其他家人,核與原告、原告配偶陳秀琴及原告三姐陳瓊珍陳稱情形相符,益徵原告訴稱不知T女有遭受監護人侵害一情,應非子虛。

再者,T女陳稱有告知證人陳建華遭受受監護人強暴,陳建華亦帶其前往驗孕,但事後未為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等情,縱認屬實,惟證人陳建華並非代表原告行使管理權或代表原告處理有關受僱T女事務之人,縱其確知悉上情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不得視同雇主知悉有前開性侵害情事而未為適當之措施,故被告據此認原告應負未為有效防治措施之責,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查無原告已知悉其聘僱之T女遭性侵害,而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之情事,被告逕以受監護人數次對T女為性侵害行為,認原告違反前揭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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