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514,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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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交訴字第○九二○○三五五八三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而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車號為YY─○九六六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行經台十四線甲三三.五K處,遭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該車「非法營業載運旅客七人自大禹嶺至松雪棲)〔收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規,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八款及同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六三)字第○八七○○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訴外人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九千元罰鍰,訴外人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靠行於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係因旅客彭先生租車,既未沿路零星招攬旅客,亦未各別收取車資而為載客貨營業,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均撤銷」云云。

三、經核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處分,且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靠行於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營業,究屬原告與亞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之權利並未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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