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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
原 告 臺北縣保險業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四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發函被告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郵政掛號第五五六七三號寄送訴外人李亮貞等十名退保表至被告處,請被告協助辦理退保事宜。
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二九七○號(下稱原處分)以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函稱之李亮貞等十名之退保表,已就原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寄退保表准許李亮貞等十名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退保。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被告之原處分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掛號函送達無誤,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顯已逾六十日申請期限,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保監審字第二九一三號審定書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附表所示李亮貞等十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退保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如附表所示李亮貞等十人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爭議審議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十日之期間,其效力如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六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查原處分書係原告以北保職字第九○○一○二號函之回復函;
原告並不知該回復函即為處分書,且該處分書並未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函被告檢送異議書,至九十年十一月接獲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保監審字第二九一三號審定書時,原告才知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
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尚有斟酌之處,難謂原告有逾法定期日而提出聲明不服之訴。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郵政掛號第五五六七三號寄送李亮貞等十人退保申報表,申請該等十人退保,原處分書以「其只收到退保表四張(劉玉梅˙˙˙)、書函乙份、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乙份、傷病給付申請書件五份、生育給付申請書件二份˙˙˙,並無李亮貞等十人退保申報表,又本局已就貴會此次所寄之退保表,受理彼等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退保˙˙˙」。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有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證,如果原告所憑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寄郵局郵戳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二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如不可採,那為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其法律精神、功能何在?抑有進者,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申報退保表,於受理後亦未為通知原告受理後之情形,顯有失法理公平性。
⒊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二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因該單位每月係採媒體方式申報轉出、入資料˙˙˙李君等十名保險對象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轉出進檔資料乙份,以供卓參。」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皆將月底轉出者之轉出日期轉換為次月一日),此為原處分書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回復函,以憑辦理;
此乃兩造所不爭執。
退而言之,原告實無事後再行補申報系爭十人退保表之必要性。
⒋綜右所陳,本案爭點應在於該等十人之確實退(會)保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且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逾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郵政掛號第五五六七三號寄送「名冊(含收據)繳款單、調薪資、雙重加保退四人、退十人、羅秀琴傷病、高明霞生育、傷病、陳英賢傷病、王超憲家屬死亡、張芷瑜傷病、延長申報欠費期間、黃雪真生育、黃秀梅傷病」並確實有將本案系爭李亮貞等十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放入該郵政掛號第五五六七三號一併寄送至被告,有台北縣保險業職業工會八十九年發文登記簿可按。
⒍查原處分書指陳:「經查本局收到該郵件之內容為退保表四張(劉玉梅、林誠光、鍾聰明、婁炳煌等四名,詳如附件)、書函乙份、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件乙份、傷病給付申請書件五份、生育給付申請書件二份、勞健保共用薪調表乙份˙˙˙」惟查被告又發生漏載收支記錄:將「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繳納名冊(含收據)」郵戳日錯載為89.10.2(按:此繳納名冊正確郵戳日應為89.9.30,被告已於當時受理在案)有被告財務處受理台北縣保險業職業工會「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繳納名冊(含收據)」可證,在在顯示被告作業上的疏失。
⒎再查,自八十四年起勞健保作業採單一窗口作業制,被告於收受投保單位(指勞、健保局的投保單位)的各類文件時,被告先將自己要的文件挑起來,剩下的通通轉移至健保局;
如果採媒體申報的投保單位,健保局也不會將被告所轉來的資料留存(即使被告錯轉的文件亦同);
被告在作業的疏失上屢見不鮮。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一)判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⒏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填表說明:(略以)投保單位遇有被保險人退會時,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以掛號寄送被告,郵寄以原寄局郵戳為憑˙˙˙,之作業程序規定,原告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⒐又查原告實在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事後補報該等十人退保表,退而言之,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承二字第九○○○八三○六號函,辦理該等十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保,亦無任何損失。
⒑抑有進者,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於受理後亦未為通知原告受理後之情形,顯違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被告)左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被告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郵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憑...。」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郵政掛號第五五六七三號寄送李亮貞等十名退保表至被告,經查被告收到該郵件之內容為退保表四張(劉玉梅、林誠光、鍾聰明、婁炳煌等四名)、書函乙份、家屬死亡給申請書件乙份、傷病給付申請書件五份、生育給付申請書件二份、勞健保共用薪調表乙份,並無李亮貞等十名之退保表,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受理彼等自送表之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退保,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二九七○號函告在案。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查被告之原處分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掛號函送達無誤,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故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⒊綜上,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是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三、五八○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郵政掛號寄送李亮貞等十名退保表,詎原處分以未收到申報表為由,僅准許該十名被保險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退保,致原告受有此一期間內保險費之損害,為此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詎該委員會以原告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六十日之申請期限,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決定亦不予糾正,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掛號函送達無誤,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顯已逾首揭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故駁回其申請云云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處分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爭議審議之申請等情,此有申請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申請爭議審議逾該六十日之期間,其效力如何?
五、按「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何謂「勞工保險爭議」、其審議程序如何、審議決定之性質如何,有無救濟途徑以及如何救濟,勞工保險條例均未設明文規定,而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前)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使逾期申請者,喪失法律救濟之機會,顯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事項,而超越法律授權之外,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意旨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適用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爭議審議之申請,惟依前揭之說明,仍應認為係其法律救濟權利之合法行使,本件爭議審定,原告之申請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否准如附表所示李亮貞等十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退保部分,被告應作成准許如附表所示李亮貞等十人追溯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保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俟合法之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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