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580,2004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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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即 原 告
右上訴人即原告甲○○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縣政府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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