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678,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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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父、母、配偶及彭郁雯、彭興家、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十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與原告未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否准認列該部分之免稅額二九六、○○○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載意旨)。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居住之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九鄰八號房屋,僅有門牌號碼,而無土地所有權,原告大家庭十餘人同住一起,彼此相互照顧。
⒉原告侄女彭右真、彭右芸之父母於八十七年間離婚,其母彭秀琳之所得不應計算,其父即原告二哥因肝硬化及酒精中毒等,所得支付醫療費用尚且不足,實無力扶養子女,故由原告為扶養。
又原告四哥彭文正腦部外傷,顱內出血,無法正常工作,僅靠四嫂所得薪資生活,而其部分薪資須償付債務,故其子女彭巧婷、戴瑋寧亦由原告扶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其姪女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免稅額計二九六、○○○元,經原核定予以剔除,申請人主張有扶養事實並檢附渠等四人父母之切結書及村里長證明等語。
惟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提出同居一家且確有扶養事實之證明文件,同一戶籍、村里長證明或受扶養者父母親之切結書,僅為列報扶養親屬之「形式要件」,而非扶養事實之實質證明。
⒉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惟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如非家長家屬相互間,永久生活同居一家者,則不得列報減除;
經查原告申報扶養之彭右真、彭右芸與其父彭文權同一戶籍,彭巧婷、戴瑋寧與其父彭文正及母戴玉洪同一戶籍(均設於新竹縣芎林鄉),均與原告之設籍新竹市有別,足以推定該等四人皆屬與其父母為永久共同生活而同住,並無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事實。
⒊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
而「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系爭扶養親屬彭右真、彭右芸二人之父彭文權八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三二○、○○○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三一、九四四元、母彭秀琳有薪資所得四五五、○八三元,另彭巧婷、戴瑋寧二人之父彭文正有薪資所得一七○、○○○元、戴玉洪有薪資所得一七四、一六一元,並擁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將子女交由他人扶養之理,況原告與系爭扶養親屬縱有資助,其資助行為乃「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授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應認列該四人之免稅額,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父、母、配偶及彭郁雯、彭興家、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十人之免稅額七四○、○○○元,被告以其中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與原告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否准認列該部分之免稅額二九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姪女彭右真、彭右芸之父母於八十七年間離婚,其母彭秀琳之所得不應計算,其父原告二哥所得支付醫藥費已不足,亦無力扶養子女;
而原告四哥彭文正腦部外傷、顱內出血,至今無法工作,四嫂薪資所得須償付債務,故其子女彭巧婷、戴瑋寧亦由原告扶養,應准認列云云,並提出監護人切結書及村長證明書為證。
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須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始足當之。
經查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為原告之侄,八十九年度均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新鳳村九鄰八號原告之父彭丁亮戶內,與原告設籍新竹市○○路一○七巷二十一號不同,且縱原告所稱其與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同住在其父彭丁亮戶內屬實,亦難謂其彼此相互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自與前開法條得列報扶養免稅額之規定不符。
又原告對於彭右真、彭右芸、彭巧婷、戴瑋寧等四人事實上給予之經濟資助,與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有別,至於原告所提監護人切結書及村長證明書均不能為家長家屬關係之證明,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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