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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要件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AM─八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六、七七三元,經被告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原告嗣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更正催繳繳納通知書之應繳金額,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二三二六一三八○○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針對所有AM─八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有疑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
另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五四四號函釋略以: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有關規定辦理。
有關本案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本案仍請爰依交通部函規定辦理。
至於臺端所有AM─八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截至目前尚未辦理異動(報廢、註銷...)登記等相關事宜,為保障權益,請儘速依本局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二六一七八六九○○號函規定辦理。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然本案既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局監理處依規定將不再答覆。
...」(下稱系爭通知,原告認係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通知云云。
經查系爭通知僅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法令依據等之說明,並未涉及任何損及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依首開說明,自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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