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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伍思吟
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財
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展興業公司)之代表人,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四、三九一、000股及一二、000股及二00、000股,且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遂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九一)臺財證三字第00二四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八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據此被告機關對其處以三十八萬元之罰鍰處分是否適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公司之監察人,其股票轉讓,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原告為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本身並非東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顯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
⒉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董事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幾關申報並公告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證券交易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投資大眾及證期會能了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之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不法交易,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旨在落實資訊公開之原則。
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設質,係屬權利質權中證券質權之性質,應依有價證券設質之方式辦理,從而,若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人自得依市價變賣該設質之股票。
由於質權人實行質權拍賣質物前,並無法律規定應通知出質人,為免出質人未能事先掌握持有股票之變動情形而無法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影響資訊公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乃規定於設質之初,出質人即應申報。
出質人若已依法於股票設質時向公司申報,其資訊公開之義務即已履行。
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應排除質權人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董事自行轉讓之情形,方為合理,否則出質人已於股票設質時向公司申報,而於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時出質人未必能事先知悉之情形,即課予出質人於質權人處分、轉讓前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而於出質人未事先申報時即課處其罰鍰,並藉此達管理證券交易之行政目的,顯已違反行政法上「禁止過分之原則」,其屬違法不當,甚為灼然。
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陳由豪積欠債權銀行之貸款未清償,致債權銀行於集中交易市場將前開設質股票變賣受償,系爭股票既係由債權銀行變賣、轉讓而非由原告為之,原告根本無轉讓系爭股票之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規範意旨,於此情形自無事先申報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情形,被告機關即不應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原告。
⒋系爭股票係由質權人行使質權而處分轉讓,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之時點、方式及對象,未必遵循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之,前開規定對於質權人並無拘束力,出質人縱有可能知悉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而遭質權人處分出質股票,然質權人究竟何時、如何將處分設質股票,出質人實無法掌握,亦無從干預,又如何可能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且出質人縱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但事後質權人未依規定依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時間限制內處分,或質權人處分之方式及轉讓之相對人未符前開條文之限制時,出質人是否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而應受罰鍰處分?何以出質人應就其所無法掌握之他人行為,擔負遭受行政罰之危險?被告機關單純以目前民法上質物拍賣仍以出質人為出賣人乙節,即理所當然認為出質人於設質股票遭質權人處分時,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出賣人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完全未考量前述事物之性質,如此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顯已違反法律解釋應「合乎事理」之原則。
⒌縱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轉讓」之意義,包括質權人處分設質股票而非由該持有股票之股東自行轉讓之情形,原告就未事先向被告機關申報,或事後未於持股異動次月向所屬公司申報,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金融機構於變賣系爭股票前,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該設質股票係於何時、分別以何數量變賣。
原告既未能於事先、事後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告機關事先申報,且亦無法於股票遭變賣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屬公司申報異動情形,從而,縱未於事先或事後申報,亦無任何 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即不應受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
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分別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四、三九一、000股,一二、000股及二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其持股,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前述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機構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
故持股轉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告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
然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則悉依民法、公司法等之規定辦理,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僅係本於資訊公開原則,課賦內部人應將其設、解質情形向被告申報及公告,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規範之申報事項實有不同,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五日以前申報其「變動」情形,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被告及投資大眾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
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
再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或事後持股變動申報而得以免除。
⒊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且本案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再者本案質權人銀行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出質人,應補足質物價值變動之差額,否則將處分設質擔保之東雲公司股票,故原告未補足差額,事前應主動掌控其股票可能遭質權人處分之資訊,依法即應向被告申報,其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核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顯有過失,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⒋原告主張其為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東雲公司之監察人,顯非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對象云云。
然查,依原告檢具東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係登載為東雲公司監察人名單欄位中,而另以其編號附註與訴外人游禮祥等三名董事代表東展公司,顯見原告係代表法人當選之監察人,非法人當選後另行指派,原告既為東展公司之監察人,具有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身分權利,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⒌內部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應處罰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未依規定辦理申報違反事實已臻明確,且違反股數高達四、三九一、000股,一二、000股及二00、0000股,原告統合考量前開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對原告處以罰鍰三十八萬元,額度尚屬允當。
理 由
一、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公司內部人),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違反第廿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其本身並非東雲公司之監察人,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範對象云云。
然查,依原告檢具東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係登載為東雲公司監察人名單欄位中,而另以董監事編號註明與訴外人游禮祥、劉大具、陳由賢等三名董事代表東展公司,此有東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參酌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六八一0號函所載:「按現行公司法登記實務上,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即為記載為法人名稱;
若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除應記載為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姓名外,並應於該表所示之『所代表法人』中載明其董監事編號及所代表法人名稱,以資區別」等語觀之,顯見原告係代表東展公司當選之監察人,非東展公司當選監察人後另行指派,原告既為東展公司之監察人,自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質權之執行,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拍賣之方式為之,且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
本件原告既為出質人,依法即為出賣人,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四、三九一、000股,一二、000股,二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其持股,被告機關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向被告機關辦理事前申報之申報義務主體,依法為公司之內部人,公司內部人縱將其持股設質,然股票設質人仍為所有人,且依前述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人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出質人不得因其股票設質,而可豁免其對該股票持有之一切責任。
故持股轉讓之實質意涵,係指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先行向被告機關申報,乃針對公司內部人對所持有之股票所有權變動(移轉)時,透過事前資訊揭露的方式,達到實質管理的目的;
而持股設質之內涵則不同,由於內部人將所持有之股票提供予他人設定質權取得資金,屬於擔保物權之內容,故該設質股票之所有負擔仍在於出質人,所有權並未因質權之設定而改變。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內部人取得或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後,須於次月五日以前申報其「變動」情形,立法目的在於貫徹資訊即時公開原則,使被告機關能瞭解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情形,並藉以監督,以避免各該人員為自己利益從事不法交易;
由於持股轉讓與持股設質之意義不同,證券市場參與者判斷各該資訊之影響即有不同;
再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與事後申報之資訊內涵、時效亦不相同,故持股轉讓事前揭露義務及事後持股變動申報並不因已辦理持股設質申報而得以免除。
原告主張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申報,資訊已公開,無需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為申報云云,自非可採。
四、查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出質人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債權人處分之結果。
原告主張債權銀行於變賣系爭股票前,不須通知原告,原告既未能於事先知悉系爭股票之變賣情形,自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一事,仍難採信。
五、本件原告係東雲公司監察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四、三九一、000股及一二、000股及二00、000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有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斟酌前開違法情節,包括違反股數、次數、及對市場影響程度等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三十八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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