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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徐達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訴九一五二七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經濟部(被告經濟部部分,本院另為判決)辦理之TSB-0000-000(四)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購計軸系統採購案,因被告經濟部原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德商Alcatel公司之採購決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七號審議判斷書,指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經濟部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書後撤銷原決標,並即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次低標廠商即原告辦理減價程序。
因原告不願減至原Alcatel公司之決標價,被告經濟部遂決定廢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濟部係受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辦理計軸系統採購案,核屬委辦性質,應認係經濟部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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