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34,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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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參加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簡便式安全注射針帽」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四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告及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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