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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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內訴字第○九一○○六七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臺北市○○區○○街二十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開設名人理髮廳,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原告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街二十三─一號友萊賓館查獲名人理髮廳從業人員楊秀美與男客洪達明從事性交易,因而循線查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權責卓處,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府都一字第○九一○八一五五四○○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楊秀美與男客洪達明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是否闢室為性交易,原告不知,係其個人行為,核與原告無涉。
關於被告認定本件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原告領回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按,該不起訴處分認定:「經查證人即男客洪達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當天係將出場費二千元及性交易對價二千元交付楊秀美等語,...,被告林桂枝未曾媒介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是則本件被告二人究竟有無媒介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又觀諸卷附之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楊秀美當天該時段離開名人理髮廳,惟尚未能直接證明被告等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自難僅因店內小姐與男客前往飯店從事性行為,遽而反推被告等有何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另名人理髮廳員工楊秀美證稱:「公司只是知道我們出場,不知做何事。」
,江羽蟬證稱:「色情交易,公司不抽取費用」等語,至出場費,係該等員工出場時應交予理髮廳者,足證原告確未媒介性交易,亦不知其等出場所為何事,原告亦無權干涉或限制其等個人行為,被告疏查率斷,逕為不實認定,應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查獲,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八八五四○○○號函查報在案,按原告訊問筆錄供稱,原告知悉小姐出場,且小姐與客人出場二小時之出場費二千元,小姐如於二小時內回來退一千二百元給小姐,原告供稱該理髮廳員工僱用並無底薪,係採拆帳制,又稱現場查獲之二千元係小姐請假費用,惟查理髮廳係為人從事理容,焉有帶出場付費之理。
復據男客訊問筆錄所示:「...我是於...至名人理髮廳理髮按摩,該店內一女子江羽蟬幫我理髮按摩,我詢問有無作那個(意指色情交易),江羽蟬稱有,可幫我介紹小姐,隨即就介紹...楊秀美予我。
...當時江羽蟬稱從事色情交易,要先付小姐出場費二千元,出場時間為二個小時,另色情交易代價為三千元,但因我未帶夠錢就以二千元成交(並包含飯店房間費用),共四千元。
...交予楊秀美。」
,另依楊秀美及江羽蟬二人之訊問筆錄稱述,二人受僱於原告,該二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乙事,原告知悉,並要求打下班卡,以避免遭警方查獲受牽連,上述臨檢紀錄表並經當事人簽章無誤,違法事實明確。
⒉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法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
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規定其各使用組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案系爭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商業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商業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⒋原告乃該場所之負責人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任。
對於該場所發生違規情形,原告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當事人需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足認臺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有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管制及第二十四條有關第四種商業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畫第三種或第四種商業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一三八八五○○○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等為據。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伊未媒介楊秀美與洪達明從事性交易,一般客人僅需支付出場費用,即可帶小姐出場,至於小姐與客人出場後之行為,伊並不過問等語。
經查,證人江羽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洪達明本係要邀請伊去喝咖啡,惟因伊當時沒空,遂請楊秀美與洪達明同往,至於該二人外出後作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男客洪達明於該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天係將出場費二千元及性交易對價二千元交付楊秀美等語,證人楊秀美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係因江羽蟬不便外出,始將客人介紹予伊,林桂枝未曾媒介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相互對照以觀,原告或其員工江羽蟬究竟有無媒介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參以附於該案偵查卷之打卡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楊秀美當天該時段離開名人理髮廳,尚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或其員工媒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自難僅因名人理髮廳內小姐與男客前往飯店從事性行為,遽而推論原告或其員工江羽蟬有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原告及其員工江羽蟬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職是,自難認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顯與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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