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訴願機關變更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符合訴願法第七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三、經查,原告使用之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第六十五地山坡地
-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係為疏濬工程,而將土石暫
- 五、惟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水土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山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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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第六十五地號山坡地內整地及採取土石,違規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並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並令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訴稱因芎林鄉公所核准發包疏濬工程,而將疏濬之土石堆積於前開六十五號山坡地內,並非採取該山坡地之土石,且依卷附照片顯示原告確實於該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屬實,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前開山坡上堆積土石,同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罰,因認被告對違規事實之認定雖有欠嚴謹,惟結論並無二致,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未予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訴願機關變更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符合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原處分書係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由,據為罰處。
惟經訴願後,訴願機關已然肯認:「本案違規事實係擅自堆積土石,並非採取土石,其結果雖無二致,但原處分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有欠嚴謹,併予指正云云」,可見原告並無原處分書所謂採取土石之行為,其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自始有誤。
⒉系爭土地上暫時置放之土石係為完成公共疏濬工程而之權宜應變,與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堆積,係造成水土流失及損害水土保持,兩者意涵及構成事實均有不同:⑴良因芎林鄉公所為疏濬碧溪、燥坑溪工程,疏濬後之土石需有暫時置放處所,以待清運。
系爭土地適與該疏濬工程毗鄰,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借予承包商供暫時放置之用。
嗣承包疏濬工程之訴外人官金松將該暫時置放之土石讓售予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進行清運。
系爭土地早已恢復原貌。
可知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土石,前後僅短短二、三個月,此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三十三條所堆積,係以危害水土保持之情況及意涵皆有別,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⑵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亦明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皆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為要件」,而上開處分書未記載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益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對本件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
⒊本件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未經許可擅自整地採取土石」,據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三十三條之規定罰處原告六萬元。
然經訴願機關調查後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係擅自堆積土石,並非採取土石」,亦即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自始並不存在。
惟原告是否有構成水土保持法所謂之堆積土石要件?其調查及處分權皆在被告,非訴願機關可以越俎代庖,訴願機關自不得自行擴張或衍生認定,更不可以事後所認定之事實和原先之處分事實互相替換,故本件既經訴願機關認定無採取土石之舉,原處分自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在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65地號土地內,未經申請擅自堆積土石,破壞水土保持,經芎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芎鄉農字第00五五五五號函查報在案並檢附相片二張。
⒉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五、...堆積土石...」及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本件原告稱:「所採取土石係芎林鄉公所核准發包疏濬工程所堆積土石,並非挖自系爭土地...。」
本件雖經芎林鄉公所核准發包疏濬工程,但所採取土石堆置系爭土地,明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失查部份,已由被告另案辦理更正,本件未經核准擅自堆積土石,被告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又「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使用之新竹縣芎林鄉○○○段燥坑小段第六十五地山坡地,係屬台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之私有山坡地,惟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未經申請,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將疏濬碧溪、燥坑溪之土石堆積在該山坡地內,違規面積約一千平方公尺,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查獲,並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芎鄉農林字第00五五五五號函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故依上開事證,原告違反前揭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前開公告之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裁罰。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雖主張:其係為疏濬工程,而將土石暫時置於前開土地上,核與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堆積,係以危害水土保持之情況及意涵有別,原告事後亦已清運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本件水土保持法之構成要件顯有誤認。
再者,原告係在前開土地上堆放土石,原處分以原告擅自整地及採取土石,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機關調查後亦認定本案違規事實係擅自堆積土石,並非採取土石,竟未撤銷原處分,逕自認定原告擅自堆積土石,依法應予處罰,而駁回訴願,亦有疏誤等語。
五、惟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以「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書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為處罰要件,係屬行為犯,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即應科以行政罰,並不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
此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係屬實害犯,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未可混為一談。
依前所述,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在前開土地堆積土石,即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以行政裁罰,原告以其前開違規行為,尚未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致生水土流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予處罰云云,顯有誤解,核無足取。
又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係擅自在山坡內堆積土石,被告以原告在山坡內整地及採取土石,而據以裁罰,固有未妥,惟二者同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範之土地使用行為,均應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如違反前開規定,亦均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裁罰,訴願決定本於同一法條規範之基本事實內,變更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以原告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依法亦應依原處分引用之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並令限期改正,及自第一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故認原處分為正當,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訴願機關無權逕自認定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且自第一次處罰處分書送達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開發申請之處分,其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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