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8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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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勞訴字第00三八九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清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甲○○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已逾二年請領時效,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保給命字0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保監審字第一0三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元整。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二年請領時效為由而否准所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保障人民權益為民主國家所奉行之至高無上原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均定有明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更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教示之義務。
然被告身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承保全國勞工保險,竟連一份保單也沒有交付予被保險人,以致勞工及其遺屬無法確知其權利而受損,明顯違反行政法理上保障人民權益原則之規定。
又原告依法申請李清錦之死亡給付,不涉及危害公害利益,勞保條例第三十條限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明定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為其立法宗旨,第九條亦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其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申請家屬死亡津貼,若行政機關能奉行上述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自然能從檔案得知李清錦有可能符合請領本人死亡給付之要件,進而主動通知家屬改請本人之死亡給付,但勞保局卻怠於履行此義務,以致人民平白喪失權利,自有違反上述法律之處,原核定即顯有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雖同為社會保險,惟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不同,被保險人李清錦以勞工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當然適用首揭條例第三十條勞規定,自無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餘地。
至二者法律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不一,乃屬立法政策層面之問題,非被告所得審究之範圍,故本件與原告所執前開憲法乃規定,並無關連。
⒉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者均為公法上之請求權,然兩者在保險事故的種類、權利的主體及給付的範圍均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次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權利的發動、行使歸屬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受益人,被告並無促發其行使之法定義務。
是本件原告之配偶本人死亡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乃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與被告知悉與否無關。

理 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
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並給與遺屬津貼;
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清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等情,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故被告審查原告申請已逾二年之請領時效,而否准所請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查,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原告主張該規定限制其請求權之行使,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其次,該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其權利之發動、行使係歸屬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受益人,被告並無自動給付或督促受益人行使請求權之法定義務,原告訴稱被告應主動通知其請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李清錦本人之死亡給付時,已逾二年請領時效,乃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付新台幣五十四萬九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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