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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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宸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偉印(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查獲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涉嫌建築房屋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出借牌照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論公司、東喜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末含稅)作為進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二、六二八、七七八元,乃檢附查得資料說明查核記錄、承諾書、補稅繳款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六二八、七七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原告猶不服,就補繳營業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為被告機關所處分之事實。

查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具以追繳稅款。

原告以二家公司既已報繳營業稅,抵扣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款。

因本公司以支付進項稅額予開立發票人,且開立發票人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今若就被告再予追繳稅款,依營業稅法(行為時)係採加值型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豈非就同一主體重複課稅,其結果必導致各階段所徵收之稅款總額大於依稅率應徵收之稅款(即一百元之營業額,生產至最終消費階段,合計之營業稅額超過五元)。

㈡原告興建之房屋工程實際交易對象為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所認之實際交易人。

又起訴書未經判決確定,不具拘束力。

被告之自自亦不得為認定之唯一證據。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並未造成漏稅,何來補稅。

況同一情況,台北市政府亦撤銷補稅之處分,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服民心為由,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四四號訴願決定,亦持同一見解;

是同一事實、同一情況,應一致結論。

㈢請秉持公正、公平、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紙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及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及「...(一)關於。

『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1、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復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建築房屋,價款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未含稅),持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及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六二八、三七八元,案經東機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查獲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原告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取具承諾書、說明查核紀錄、補稅繳款書影本、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等附案佐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一年投資興建房屋,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發包,經由東喜公司及正倫公司承攬,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動工興建,依照合約內容支付工程款,並取得承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列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合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三○六七五號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建築房屋價款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卻持正倫公司、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經查正倫公司、東喜公司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並無實際承包工程,雖原告主張有實際交易,惟查原告與正倫公司交易之價款高達四五、七四六、五○○元皆以現金支付有違常情。

又主張與東喜公司之交易以東喜公司為支票抬頭付款,且所檢附之付款簽收單亦以東喜公司為對象,惟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函查其中支票號碼二一九○七六、二一九○七四、二一○三四一、二一○三四二等四紙支票受款人並非原告,支票號碼三○五三五八之支票雖以東喜公司為受款人而兌款人為張松,其為原告(宸實公司)之股東,是以不足証明原告確有發包工程予正倫公司、東喜公司。

又查正倫公司負責人許水波之配偶許李秀美及主任技師林培華之調查筆錄,均已坦承負責人及主任技師均為掛名,正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等人,從未接過任何工程,亦無僱用工人施工及機器設備,而實際上是由吳麗惠與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簽訂工程合約,實際施作工程的是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

另建築物勘撿紀錄表、使用執照等上面之簽名,均是他人所冒簽...等。

並有吳麗惠等辮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榷利、義務關係,乃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有該注意事項資料及調查局查扣證據八大箱扣案足憑。

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均足證正倫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

及查東喜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及主任技師謝觀復之調查筆錄,均已坦承東喜公司並無僱用工人施工及機器設備;

業務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與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簽訂工程合約,而實際施作工程是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另建築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上之簽名,亦非本人所簽,不知何人代簽...等。

又該涉嫌出借牌照集所僱用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吳麗惠等涉嫌集團,使用正倫公司、東喜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

並依其指示蓋用該等主任技師印章或代簽名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等。

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均足證東喜公司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為業。

原告主張確有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支票...等乙節,顧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故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剔除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後追徵營業稅本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尚無不符之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主張原告興建之房屋工程實際交易對象為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被告機關並未指出所認之實際交易人。

又起訴書未經判決確定,不具拘束力。

被告之自白亦不得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本案並未造成漏稅,何來補稅。

另原告已盡應注意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不應處罰。

況同一情況,台北市政府亦撤銷補稅之處分,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服民心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八九四四號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建築房屋價款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而持正倫公司、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

查訴外人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及林森泰等人明知正倫、東喜二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且無工人、機具設備,而與正倫公司、東喜公司負責人組成借牌集團,收取借牌牟利,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及一三四九○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復查正倫公司負責人配偶、東喜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借牌集團之職員亦於筆錄中坦承渠二公司係以出借牌照、收取費用牟利,並無承作工程。

再查,原告支付予正倫公司之工程款總額高達四千餘萬元,單筆金額亦都百萬元之譜,且有同一日分別開立數簽收單,金額高達五、六百餘萬元,均以現金支付,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又查卷附原告提供之付款簽收單中甚而有晚於發票日期一年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付款簽收單,是原告主張其與正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誠難置信。

其所稱取具正倫公司發票已盡注意我務亦難謂可採。

另查原告支付予東喜公司之工程款係以指名受款人之票據支付之,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為三七八、○○○元係由原告股東張松兌領,又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二一九○七四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金額計五六八、○○○元受款人為立宇工程公司,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城存字第八七○○○一三號函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土農信字第○三四三號函影本可稽。

是被告機關就上開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原依法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予以補徵,並依法處以行為罰原非無據。

惟查原告支付予東喜公司之工程款中除前述五張支票非東喜公司兌領或為受款人者外,其餘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與原告關係為何?尚乏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支票非付予東喜公司,由東喜公司兌領,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亦併認定原告與東喜公司無交易事實其取具東喜公司開立之部分發票為依法不得扣抵者,證據上稍嫌未足等由,為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支付予正倫公司之支票,除支票號碼0000000由原告股東張松兌領,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受款人為立宇工程公司外,其餘十四張支票由陳聯企業有限公司、至貴工程有限公司及個人陳勒吉所兌領,金額總計分別四七六、五○○元、六○六、五○○元、三九○、○○○元。

查上述兌領支票之公司或個人均非為東喜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謝吉琳君,甚至由原告股東兌領,不足以證實原告確係支付工程款及進項憑證予東喜公司,從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扣抵稅款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並無不合等由,維持原核定。

經核尚無不妥。

為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扣調查資料,而對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未加以查證,即斷然不予採信,且未盡查證義務,負責舉證其實際交易對象,以證明原告不法事實云云,資為爭議。

㈣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涉嫌建築房屋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出借牌照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二、六二八、七七七元,有說明查核記錄、承諾書、補稅繳款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資料,附案佐證。

且被告機關已就原告支付之資金流程查明原告並未支付東喜公司等原告取該等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難謂核妥。

又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是被告機關補徵原告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建築房屋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出借牌照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末含稅)作為進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二、六二八、七七八元,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二八、七七八元,原告對於本件違章事實不爭執,然主張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該二家公司既已報繳營業稅,抵扣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款,是本件若再補徵營業稅,豈非就同一主體重複課稅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建築房屋有進貨事實,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出借牌照正倫公司、東喜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計五二、五七五、五四七元(末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二、六二八、七七七元之違章事實,有說明查核記錄、承諾書、補稅繳款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偵字第三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影本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原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要無重複課稅之可言,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經核並不足採。原處分認本件原告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得借牌之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原告所取得用以申報扣抵之正倫公司及東喜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而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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