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22,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並兼右二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等人因徵收放領事件,而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A、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原來對伯公岡段第三四0─二地號、第三四六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第一二二─二地號、第一一七─地號、第一一八─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違法逾期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處分」,使持分回復為整數「壹」。

B、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到原告等之申請後,認為「依(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所為之附帶徵收,其主管機關為被告機關,該地政事務所對原告之請求沒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責」,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楊地價字第九一000六一三七號將全案報請被告機關處理。

C、但原告等隨即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楊梅地政事務所逾期不處理其等之請求,有怠於作為之情事,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訴願。

D、被告機關則:1、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作成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之行政處分,表明拒絕原告上開請求之意思(函文中說明二稱:「...爰台端所請撤銷附帶放領乙節於法無據。」



函文說明三稱:「另本案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業經楊梅地政事務所查明辦理更正登記完竣,惟該土地上『產權末定,未辦持分移轉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之註記,仍應俟台端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後,再依規定辦理塗銷註記。」

)。

2、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作成府法訴字第0九一0二四0一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E、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堅持以桃園縣政府為本案之被告,請求「...撤銷這逾期辦理的附帶放領,使持分回為整數『壹』」,並且在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提起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再次堅持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

三、從以上全案之事實經過足知:A、本案中有權原告等請求內容作成准駁之權責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楊梅地政事務所」,故當楊梅地政事務所收到原告之請求後,將全案送請桃園縣政府處理,乃是正確之處理程序。

B、因此本案中對原告請求所為之拒絕處分應為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

而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二四0一六一號訴願決定之作成,在其已針對原告之請求為拒絕處分後,實屬多餘之舉。

D、原告又堅稱:「其以桃園縣政府為本案被告」云云,顯見其所不服、而作為本案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應為「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一○二二六八三九號函」。

而該行政處分本身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當然此時也應考慮:「原告等人因欠缺法律知識,以致對行政爭訟程序認知錯誤,應如何來加以補救」之問題,就此本院認為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將其起訴之對外表示,解釋為「其真意在提起訴願,只不過因不熟悉法律而表示之內容與表示之對象均有錯誤,而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願合法,而由本院將全案移由訴願權責機關內政部依訴願程序處理,亦在此附予敘明如上。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