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44,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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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僑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仲村隆藏(法務部門主管)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射手座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色紙、印刷紙、包裝用波狀紙板、面板、衛生紙、紙餐巾、紙桌巾、紙手帕及貼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三○四號商標,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智商○八六○字第九一○○六四六二○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二二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三○一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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