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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甲○○原名潘坤雄
相對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沈永祥(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主張之具體情事與引為再審訴訟標的之再審事由,毫無關連性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五三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其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享有專屬管轄權,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但查:
A、上開二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分別為:
1、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十三款)。
a、按此處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乃是指該證據方法雖然客觀存在,但在原審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或雖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但因為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取得並在訴訟攻防中予以引用,並加以調查。
以致該等證據方法在原審法院作成判決前未能加以斟酌者而言。
b、而所謂「證據方法」,當然必須與待證事實之證明有關。
若僅是解釋相關法律之令函文件不及提出,由於法律條文應如可來詮釋而正確涵攝於個案事實中,乃屬法律解釋之課題,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無關。
c、至於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已有證據方法之取捨,乃屬心證之形成過程,也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實構成要件無關。
2、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十四款)。
a、此處所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是指:Ⅰ、該證據方法已在原審訴訟中提出,故原審法院已處於可評估該證據方法 證據價值之情境下,但原審法院卻在判決理由沒有引用該證據方法,並 評估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以及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逕為事實認 定。
Ⅱ、而此項證據方法評估之遺漏,對待證事實之正確認定而言具有關鍵作用 ,因為此項遺漏,使待證事實因此有被認為不存在或是無法證明之高度 概然率,以致對原審判決之勝負結果產生「顛倒作用」而言。
b、又此處所指「證據方法」,當然也同樣是只涉及事實證明之層次,不及於法律適用之層次。
B、可是本案再審聲請人在再審書狀中所指之「再審事由」均為「法律是否被適用」之問題,而再審聲請人所言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一節,其中「新事實」部分核與不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訴訟(包括「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要件中,而所謂「新證據」者,一則通觀再審聲請人書狀,不知所謂之新證據到底是那項具體而特定之「證據方法」;
再則依上所述,再審事由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在原審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主觀上不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或雖知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但因為事實上之困難無法取得並在訴訟攻防中予以引用,並加以調查」而言,就此再審聲請人也未能表明上開事由之存在。
C、是以本案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具體內容與其引為本案再審訴訟標的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十四款再審事由純然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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