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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四一五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新台幣(下同)五一一、三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三○○、○○○元不符所得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二十四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一七五、八九八元;
另列報扶養親屬王國琳、王美佳、王麗佳、王俊榮、王俊耀等五人之免稅額四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王美佳、王麗佳、王俊榮及王俊耀(均為原告胞弟王信真之子女)四人非與原告同居一家,否准認列該四名親屬之免稅額計二八八、○○○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六八、○一二元,淨額為三九○、七六二元。
原告對一般扣除額內之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王俊耀免稅額七二、○○○元部分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增列一般扣除額內之捐贈及醫藥費扣除額計五、五六○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三八五、二○二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復就於其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Ⅰ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列報之房屋係其父母於七十七年間以原告名義登記購買,當時其父母除出資付自備款外,另向台北銀行抵押房貸,原告係信託管理房屋,同時支付房貸利息。
八十七年間原告為平息家庭錢財風波名實相符取得自用住宅房屋所有權,乃向台北銀行貸款返還其父母之出資額。
至八十八年二月原告取得向中央信託局辦理公教購屋貸款一八○萬之低利貸款機會,遂將原台北銀行之房貸轉貸至中央信託局,故原告係至八十七年貸款還清其父母之出資後,始真正取得系爭自用住宅所有權。
⒉免稅額部分:
原告之侄王俊耀確與原告同住並受扶養,有原告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為憑。
王俊耀父母八十八年間離異,當年度所得僅分別為二二五、○七五元及一五九、二四三元,名下四名未成年子女固均由其共同監護,惟因無力扶養么兒王俊耀,遂委由原告代為扶養。
王俊耀父母雖具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惟因無法善盡扶養義務而放棄扶養,原告申報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時,王俊耀之父王信真出具切結書證明王俊耀確受原告扶養,致原告與王俊耀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原告自得據此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Ⅰ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自用住宅即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八巷三十弄三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其於結算申報書中,填寫實際發生利息支出金額為三二五、九二九元,可扣除金額為三○○、○○○元,被告初查遂依據原告當時所檢附之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金額三二五、九二九元,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三一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一七五、八九八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復查階段檢附四紙臺北銀行及中央信託局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利息金額合計五四一、二三五元,應於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認列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惟查前述四紙房屋擔保繳息清單內容,按銀行貸款起日依序為臺北銀行二二、五一六元(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一四○、二九○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及中央信託局三二五、九二九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五二、五○○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其中一筆臺北銀行二二、五一六元,其貸款起日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取得本件自用住宅所有權日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者日期相近,基於稽徵成本效益考量,依歷史經驗之眾數法則為可推定之事實,即推定「系爭貸出款項係用於購置系爭房屋」,而准認合於法定要件;
惟其餘三筆借款,清單所載銀行貸款起日均遲於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日達十年以上,其借款是否確為購屋所需,尚難核於事實認定之法理,仍依稅捐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由主張扣除事項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提示任何文件以實其說前,難以其空言之主張而得扣除系爭購屋借款利息。
又本件得以認定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為二二、五一六元,小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三一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為零元,惟被告初查核定該扣除額為一七五、八九八元,復查決定為免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遂予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Ⅱ免稅額部分:
⒈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弟王信真之子王俊耀之其他親屬免稅額。
被告初查以原告於申報時,所填報之王俊耀非與其同居一家,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計七二、○○○元。
⒉原告訴稱其申報扶養其弟王信真之子王俊耀部分,因王信真與原配偶黃淑鳳離婚,二人八十八年度所得僅分別為二二五、○七五元及一五九、二四三元,王信真並無力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遂委由原告扶養,其中王俊耀實際上確實與其同住,並提出所住之金銀雙星大樓管委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等情。
按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自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減除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然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此乃當然法理;
經查系爭受扶養親屬王俊耀之父母當年度有所得,此有經調閱之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附案可稽,且王俊耀之父母雖離異,惟據被告向內政部線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王俊耀係由父母共同監護,是對王耀俊仍屬具有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則由原告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顯不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旨;
蓋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然原告未能先證明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要難以王信真所立切結書即認為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否准系爭免稅額,洵無不合。
理 由
壹、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所明定。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即坐落台北市○○○路○段七十八巷三十弄三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金額三○○、○○○元,被告初查依其檢附之中央信託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金額三二五、九二九元,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三一元,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一七五、八九八元。
原告主張前開房屋係其父母於七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其於八十七年間再向臺北銀行貸款償還其父母原出資金額後始實質取得所有權,八十八年度所生四筆借款利息確為取得名實相符自用住宅所有權所生購屋借款利息,應准認列扣除云云。
按個人綜合所得稅關於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係指納稅義務人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經查原告早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所舉四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臺北銀行二二、五一六元部分,其借款日為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堪認為購買自用住宅所需,其餘三筆借款之借款日均為八十七年以後,時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逾十年,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舉證,要難認為購買自用住宅所用,該部分之借款利息自不得予以扣除。
又原告本年度得以認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金額為二二、五一六元,小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一五○、○三一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應為零元,惟被告初查核定該部分扣除額為一七五、八九八元,復查決定為免更不利原告而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並無不合。
貳、免額額部分: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親屬王國琳、王美佳、王麗佳、王俊榮、王俊耀等五人之免稅額四六八、○○○元,被告初查以其中王美佳、王麗佳、王俊榮及王俊耀(均為原告胞弟王信真之子女)四人非與原告同居一家,否准認列該四名親屬之免稅額計二八八、○○○元。
原告僅就王俊耀免稅額部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王俊耀之父母於八十八年間離異,該二人所得不多,無力扶養王俊耀,遂委由原告扶養,王俊耀實際上確與其同住云云,並提出金銀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及王信真之切結書為證。
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須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查原告列報扶養之王俊耀八十八年度並未與原告同居,業據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足認其非原告之家屬。
又依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稱王俊耀上小學前常與原告同住,偶爾回基隆其父住處,上小學後即由其母接回同居等語,原告所提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王信真之切結書不能證明其與王俊耀相互間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亦難認原告與王俊耀得視為家長家屬,其與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自有不符。
至於原告對於王俊耀事實上給予之經濟資助,與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有別。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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