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251,2004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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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取締人員不知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不知其如何取締,以外勞工作地點變更為由處罰亦有違法之處,而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有外勞工作,另外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說明,亦由其代理人報到,然被上訴人卻認無故不到等等。
查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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