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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恆欣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三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受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承辦業務員李智宏竟非法媒介逃逸外勞HAR-TATIK(護照號碼:AC434275) 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臨四四之二號委託申請之雇主李武靖住所從事照顧老人及整理家務之工作,經該外勞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案自首,並作成偵訊筆錄在案。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三一三五三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宏非法媒介逃逸外勞HARTATIK至訴外人李武靖住所工作,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1、原告向來奉公守法,對於所屬業務員亦三申五令,不准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惟業務員素質良莠不齊,是否有私自在外涉嫌非法,因原告並非司法機關,亦無訊問調查權,自無法判斷。
本件所涉嫌之「外勞」及「雇主」,均未指出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而被告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有關於外勞HARTATIK被申請引入台灣,並非由原告所引進,則該外勞充其量僅指其係受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宏個人介紹(惟實情如何仍待查證),從無提及受原告引進或介紹,則與原告有何相干?被告竟指該外勞必係由原告所「媒介」云云,實有誤認。
蓋原告既未受委任,亦無任何報酬獲得,則何來媒介之行為?況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指,係以「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始符合該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要件,法條所謂之「媒介」,係指有獲得利益報酬代價之仲介居間行為而言,始能處罰。
惟查,李智宏自稱其係因受雇主私人所託急需找勞工,才透過訴外人蔡東龍幫忙調派人力,但不知蔡東龍竟調派逃逸之非法外勞,此為始料未及之事,且李智宏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請向雇主或外勞查詢,李智宏有無因本件居間仲介而獲利?)既無報酬,自不構成「媒介」。
李智宏未受報酬,不視為媒介,則原告與本件無涉,更不能視為媒介,原告既與李智宏就本件糾紛無涉,證明原告乃無端被冤枉。
2、本件外勞糾紛事端,純屬李智宏私人行為,與任何第三人都無涉,且係李智宏一時疏忽所致,但李智宏主觀上根本沒有圖得任何利益報酬,亦無代價,自非屬媒介,但被告竟改稱係由原告所媒介云云,欲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處罰原告,既無證據可憑,亦對原告不公。
3、被告只因該外勞指出係李智宏居間介紹,就驟指李智宏所屬任職之原告亦必犯下本案云云,此種違誤推定,並無證據可憑,亦與法律所要求之嚴格證據不符。
蓋該涉案外勞從無指係由原告引進伊非法工作,亦無指原告仲介伊至雇主處,充其量該外勞僅係指認「李智宏」個人為介紹行為,並無指認原告為伊仲介,而且該外勞之供述能否採信?其指認能否一概視為鐵證,均屬可疑,被告僅因李智宏被指認,且李智宏當時是原告之員工,就無限上綱逕認原告必係共犯云云,逕認必係原告涉嫌媒介云云,殊嫌率斷,難以令人折服。
4、況且被告一次同時欲處罰原告及李智宏二人,一事兩罰,與法亦屬有違,且有失偏頗,懇請本院詳查審酌,訊問李智宏、外勞、雇主三人,究係李智宏個人之行為?或是李智宏被冤枉?抑或是外勞誤認?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1、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原告訴稱:「對業務員三申五令,不准違反就業服務法,但業務員素質良莠不齊,...,原告並非司法機關,亦無訊問調查權,自無法判斷。」
、「本件所涉嫌之外勞及雇主均未指出與原告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則該外勞充其量僅指伊受李智宏個人介紹,從無提及受原告引進或介紹,則與原告有何相干?但被告竟指係由原告所媒介云云,實有誤認。」
、「原告既未受委任,亦無任何報酬,則何來媒介之行為?」、「況且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指,係以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始符合該法第六十四條之處罰要件,法條條文所謂之媒介,是指獲得利益報酬代價之仲介居間行為而言,始能處罰,但查李智宏個人自稱伊係因受雇主私人所託急需找勞工,才透過訴外人蔡東龍幫忙調派人力,但不知...,且李智宏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既無報酬,自不構成媒介。
李智宏未受報酬,不視為媒介,則原告與本件無涉,更不能視為媒介。」
、「被告只因該外勞指出係李智宏居間介紹,就驟指李智宏所屬任職之原告亦必犯下本案云云,...,亦與法律所要求嚴格證據不符,蓋本件涉案之外勞從無指係由原告引進伊非法工作的,亦無指原告仲介伊至雇主處,充其量該外勞僅係指認李智宏個人為介紹行為,並無指認原告為伊仲介,而且,...被告僅因李智宏被指認,且李智宏當時是原告之員工,就無限上綱逕認原告必係共犯云云,逕認原告涉嫌媒介云云,殊嫌草率。」
、「被告一次同時欲處罰原告及李智宏二人,一事二罰,與法亦屬有違。」
惟李武靖於偵訊筆錄稱「(警方請你指認印尼籍外勞HARTATIK是否為你曾聘僱之外勞?)是的,我並不清楚外勞真實姓名,一切都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
、「(你是透過何家仲介公司?)我是向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合法之監護工,然後由該公司課長李智宏帶來我家中,工作期間大概自去年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照顧我丈人之起居,大概工作約二個月後再由李智宏接回去。」
、「(是否知道該印尼籍外勞是非法工作?有無給付薪資?)我是向該仲介公司(指原告)申請合法監護工,並不知道該印尼籍外勞是非法工作,薪資是於外勞被帶走時給付給李智宏的,當時是我太太給付的,金額約有新台幣五萬多元」;
HARTATIK於偵訊筆錄稱:「(你於第二次筆錄陳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之二號是否為你非法工作之處所之一?經何人介紹帶你去該處所?非法工作期間多久?從事何種工作?薪資如何?)是的。
由恆欣人力仲介公司李智宏帶我至該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工作期間從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開始至當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工作有六十五天,薪資都是透過仲介給我的,總共給我三萬七千元。」
且原告員工李智宏於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仲介?透過何人介紹?期間如何?)因目前我在仲介公司上班,因客戶需要,所以在等聘僱外勞許可函之前,幫忙客戶先找人手幫忙,...今警方帶來之印尼籍外勞是由公司前職員蔡東龍介紹,...」、「(你是否知道蔡東龍所介紹之外勞是逃逸外勞?是否又有透過你公司恆欣人力顧問公司許可或同意?)知道,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
、「(此次仲介有否佣金或介紹費?)我們是因客戶申請前之空窗期為了讓客戶提前能使用,才先找替代人補足,並沒有抽佣金或拿取介紹費等事。」
另HARTATIK於偵訊筆錄稱「(在本分局第一組辨公室內警方現場指認李武靖是否就是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二號之雇主?)是的。」
、「(你是如何認識仲介公司李智宏幫你介紹工作?)我是經印尼籍友人ANIE介紹一名台灣籍男子蔡東龍認識,說明我要找工作,再由李智宏開車帶我至三重市工作。」
足見李武靖係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申請聘僱監護工,且經HARTATIK指認原告員工李智宏帶其至李武靖宅內從事照顧老人工作;
HARTATIK非法工作均由原告員工李智宏帶去李武靖住處,亦由李智宏接回,並於HARTATIK在李武靖宅結束工作時,收受李武靖太太給付五萬元,HARTATIK薪資亦由李智宏給付,原告員工李智宏媒介HARTATIK之事,已是不爭事實;
李智宏違規行為被告業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二二八六○六號罰鍰處分。
2、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係採兩罰之規定,對法人科以處罰則係因其對法所賦與監督義務之違反;
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過失為其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原告稱對其從業人員一再三申五令,不准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但業務人員良莠不齊,是否有私自在外涉嫌非法,原告非司法機關,亦無訊問調查權,自無法判斷,自屬卸責之詞,難謂其已善盡監督之責,尚不得據以為免責之依據。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受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其承辦業務員李智宏竟非法媒介逃逸外勞H-ARTATIK (護照號碼:AC434275)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臨四四之二號委託申請之雇主李武靖住所從事照顧老人及整理家務之工作,經該外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到案自首,並作成偵訊筆錄在案。
案經被告審查,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三一三五三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並非司法機關,亦無訊問調查權,自無法判斷所屬業務員是否有私自在外涉嫌非法之情事,且本件所涉嫌之外勞並非原告引進台灣,且該外勞及雇主均未指出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該外勞充其量僅指伊受李智宏個人介紹,詎被告竟指該外勞必係原告所媒介,實有誤認。
又李智宏於本件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既無報酬,自不構成媒介,則原告與本件無涉,更不能視為媒介。
況且被告一次同時欲處罰原告及李智宏二人,一事兩罰,與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1、李武靖於偵訊筆錄稱「(警方請你指認印尼籍外勞HARTATIK是否為你曾聘僱之外勞?)是的,我並不清楚外勞真實姓名,一切都是透過仲介公司介紹。」
、「(你是透過何家仲介公司?)我是向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合法之監護工,然後由該公司課長李智宏帶來我家中,工作期間大概自去年九十一年九月間開始,照顧我丈人之起居,大概工作約二個月後再由李智宏接回去。」
、「(是否知道該印尼籍外勞是非法工作?有無給付薪資?)我是向該仲介公司(指原告)申請合法監護工,並不知道該印尼籍外勞是非法工作,薪資是於外勞被帶走時給付給李智宏的,當時是我太太給付的,金額約有新台幣五萬多元」;
HARTATIK於偵訊筆錄稱:「(你於第二次筆錄陳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之二號是否為你非法工作之處所之一?經何人介紹帶你去該處所?非法工作期間多久?從事何種工作?薪資如何?)是的。
由恆欣人力仲介公司李智宏帶我至該址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工作期間從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開始至當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工作有六十五天,薪資都是透過仲介給我的,總共給我三萬七千元。
」且原告員工李智宏於偵訊筆錄稱「(你是如何仲介?透過何人介紹?期間如何?)因目前我在仲介公司上班,因客戶需要,所以在等聘僱外勞許可函之前,幫忙客戶先找人手幫忙,...今警方帶來之印尼籍外勞是由公司前職員蔡東龍介紹,...」、「(你是否知道蔡東龍所介紹之外勞是逃逸外勞?是否又有透過你公司恆欣人力顧問公司許可或同意?)知道,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
、「(此次仲介有否佣金或介紹費?)我們是因客戶申請前之空窗期為了讓客戶提前能使用,才先找替代人補足,並沒有抽佣金或拿取介紹費等事。」
另HARTATIK於偵訊筆錄稱「(在本分局第一組辨公室內警方現場指認李武靖是否就是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二號之雇主?)是的。」
、「(你是如何認識仲介公司李智宏幫你介紹工作?)我是經印尼籍友人ANIE介紹一名台灣籍男子蔡東龍認識,說明我要找工作,再由李智宏開車帶我至三重市工作。」
足見李武靖係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申請聘僱監護工,且經HARTATIK指認原告員工李智宏帶其至李武靖宅內從事照顧老人工作;
HARTATIK非法工作均由原告員工李智宏帶去李武靖住處,亦由李智宏接回,並於HARTATIK在李武靖宅結束工作時,收受李武靖太太給付五萬元,HARTATIK薪資亦由李智宏給付,從而,原告所屬業務員李智宏非法媒介逃逸外勞HARTATIK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臨四四之二號委託申請外勞之雇主李武靖住所從事照顧老人及整理家務之工作,事證明確,而被告就李智宏之違規行為,業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二○二二八六○六號罰鍰處分。
2、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係採兩罰之規定,對法人科以處罰則係因其對法所賦與監督義務之違反;
復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原告訴稱其對從業人員一再三申五令,不准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但業務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是否有私自在外涉嫌非法,因原告非司法機關,亦無訊問調查權,自無法判斷,自屬卸責之詞,難謂其已善盡監督之責,尚不得據以為免責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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