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85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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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00六0五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二0二0一六六0號複查決定書,此有其配偶劉錦雀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稱簽收証明無教示條款,告知複查人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該行政行為不合法云云。
但查,該簽收証明係作為原告有收受複查決定書之証明,並非複查決定書,自無庸為教示條款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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