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99,200402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4. 一、聲明:
  5.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6.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二、理由:
  8. ㈠、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違反事
  9. ㈡、按行政處分之概念,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
  10. ㈢、又查本件被告並未查獲系爭「玉露綠茶」容器,所為開單告發之行政
  11. ㈣、又本件參加人現場工作記錄單記載查核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在
  12. ㈤、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
  13.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14. 一、聲明:
  15. ㈠、駁回原告之訴。
  16.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二、理由:
  18. ㈠、查被告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因填
  19. ㈡、次查原告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
  20. ㈢、又原告以處分書違規事實欄限期改善已依限改善諉稱被告悖離行政程
  21. ㈣、至於以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末日、上架查核日、查獲未登記日或
  22. 參、參加人答辯主張略謂:
  23. 一、按參加人為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九十
  24. 二、次按為釐清原告進口容器商品之事實,經參加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25. 理由
  26. 一、被告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因填載
  27.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
  28.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29. 二、原告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
  30. 三、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進口之事實,惟查:
  31. ㈠、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訴願書中已明白自陳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日
  32. ㈡、再經參加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原告海關進口報單資料,經檢視
  33. ㈢、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
  34. ㈣、檢視前揭各報單內容,(除報單㈣因書面報單已逾保存期限,另列印
  35. ㈤、另參加人向本件發現系爭商品所在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
  36. 四、另參加人為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九十
  37. 五、另有關原告以參加人委辦之鋒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工讀生
  38. 六、玆經查核抄錄資料與參加人列管應回收業者登記資料比對後,發現原
  39. 七、至於原告以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末日、上架查核日、查獲未登記
  40.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祖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一○一一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業者登記,案經參加人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台北縣逸仙港路四十二巷二十三號統一超商查獲原告所輸入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已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原告未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營運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

參加人於查獲日二個月後再次查核,惟原告仍未辦理登記,參加人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函示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處分,被告遞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二八四二號函附訴願決定以被告前開處分所載「違反時間」有瑕疵為由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二個月內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再函參加人請示原告之違規事實,經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首次輸入商品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依法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完成登記,惟原告向參加人辦理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並未於法定日期前完成登記,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違法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事○六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違反事實欄載明:「該公司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容器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列管登記。

請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成,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遵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參加人辦理產品列管登記,未逾前揭處分所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限,詎料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二八四二號函附訴願決定意旨另為之新處分,竟以原告辦理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逾法定期限為由科處罰鍰,顯與前開第事○二三號處分書所示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之意旨互相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新處分顯然悖離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代言。

㈡、按行政處分之概念,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須對具體事件為之,所謂具體事件係指在時間或空間上為特定之事件,故行政處分如以書面為之,須記載事實,行政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記載略以:「違反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二點三十分」、「違反地點: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五號B1之一」、「違反事實:該公司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容器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列管登記」,顯見時間、空間及事件內容皆已確定,詎料被告另為之新處分雖以受處分人首次輸入容器商品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查獲販賣),依法應於首次輸入之日起二個月內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完成登記,經查受處分人向環保署辦理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逾法定期限」,但其違反時間改載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查獲時間則改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擅自更改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查獲地點亦更改為行政院環保署,已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或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認定之事實,而為另一新事實,該新事實是否構成違章,姑尚不論,被告依新事實、新證據逕自另為處分,自違第一次訴願決定之效力,而屬訴願法第一條所定之違法處分,顯應撤銷,詎料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允認被告再向參加人發函請示原告違規事實,依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函示新查獲之事實作成處分,業已逸脫第一次訴願決定認定之違章事實,明顯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告卻強調基環廢字第○二三號處分已遭撤銷不復存在,藉以駁斥原告上述主張,洵不足取。

㈢、又查本件被告並未查獲系爭「玉露綠茶」容器,所為開單告發之行政行為,係根據參加人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製發乙紙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公函逕下處分。

被告既未查獲本件玉露綠茶商品之容器實物,僅賴參加人乙紙內容含糊之公文,即作成原處分,顯屬草率。

另參加人亦稱其未拍照或查扣違規物,只有作現場工作記錄單,並依海關製作之進口報單電腦表主張原告進口之商品違規云云。

然查參加人所謂之「現場工作記錄單」係交由參加人委外執行之訴外人鋒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寰公司)臨時僱用之工讀生乙○○填寫,乙○○在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如何執行參加人之委託計畫案?其填寫之「現場工作記錄單」是否屬實,亦值商榷。

次查根據輔助參加人提呈之「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之報告摘要第一頁所示參與計畫之成員中,現場查核組人員並未包括乙○○,故乙○○曾否參與此項委託計畫案,亦滋疑議。

且查前開「現場工作記錄單」關於原告商品之記載既僅包含商品名稱、容量、有效期限、製造者、電話寥寥數項,全然無從斷定為何項違規商品。

又參加人庭呈之進口報單電腦表,僅能由其上所載屬於原告公司「00000000」之統一編號知悉原告曾於九十年八月進口「其他飲料水,含糖或其他甜味料或香料者」,但即便有此記載,該電腦表進口數量欄卻記載為「零」,徵諸參加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環署基字第○九二○○六八二五四號函附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容器進口海關資料表亦作相同記載,誠不知「數量為零」之容器如何構成違章?縱認海關前開資料表內容除數量誤植外,其餘記載皆屬正確,但亦缺乏系爭「玉露綠茶」之品名記載,雖參加人曾提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及廿四日向海關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及統一超商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向原告訂購一休茶屋玉露綠茶之訂單,惟該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記載與訂單之產品名稱亦不相同,無法佐證即為本件違章之玉露綠茶,被告迄未善盡違章行為之舉證責任,原處分之合法性,自屬可疑。

㈣、又本件參加人現場工作記錄單記載查核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在原告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行政處分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即已由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宣告為錯誤之裁罰時間,詎參加人仍執該現場工作記錄單作為原處分認定違章事實之根據,並不合理。

另參加人雖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委託鋒寰公司辦理「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計畫工作內容包括查核應回收容器商品,詳加紀錄查核商品相關資料,並清查所查核應回收容器或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登記列管情形,鋒寰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至統一超商查得貨架有原告進口「日本玉露綠茶」,標示有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惟經查核抄錄資料整理與環保署列管應回收業者登記資料比對後,發現原告尚未辦理業者登記事項云云,然究竟係由鋒寰公司根據計畫合約書查核資料發現本件違章事實,抑係參加人查核比對後發現者,參加人語焉不詳,揆諸鋒寰公司負責查核之工讀生乙○○證詞,足徵鋒寰公司在當次調查範圍僅侷限回收標誌之有無,而未包括參加人所稱「查核應回收容器登記列管情形」,至於參加人究竟如何查核抄錄資料、比對回收業者登記資料以發現本件違章事實,參加人並未提示任何查核之書面或口頭資料,僅憑前揭被告提呈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函交辦,被告即作成原處分,更屬率斷。

㈤、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查本件究竟原告應於何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亦屬爭議焦點。

由於參加人及被告皆未查扣違章物品,無法知悉本件玉露綠茶商品係何時進口,依參加人提呈之前揭進口報單,分載二次進口日期,即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廿四日,揆揭前揭條文,原告似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或同年月廿四日申請登記,然而此項作為義務之違反,時點應以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末日、商品上架查核日、主管機關查獲未登記日、或業者實際完成登記日為準,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皆乏明文,詎被告竟以原告實際完成登記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為查獲時間,顯屬錯誤。

再按二十五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略謂:「訴願決定...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受拘束...苟原處分官署...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其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查本件被告擅自更改處分要件之事實另為處分,顯有違誤,已如前述。

退步言,縱認被告係本於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發現行政處分之瑕疵而自動更正,亦應侷限於同一要件事實進行法律效果之更正,倘使俱連要件事實同時更正,亦須符合原告權益未受何損害之原則,惟本件處分性質上為侵益處分,顯然違背前揭原則,被告自不得擅自更正事實另為處分,理至明顯。

詎知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訴願決定書卻無視於此,率以首次輸入商品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未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完成登記,即應受罰云云,置前揭行政法之信賴原則暨原處分事實變更而不論,洵屬草率,而被告竟曲解前揭實務見解,認為其擅自變更違章事實後所為之新行政處分,並未違反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恣意混淆,亦不足憑信。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被告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因填載有瑕疵及有疑點待查,業經基隆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而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事○六六號處分書,係依據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二八四二號函附訴願決定及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函等意旨所為之新處分,是原告未依法於首次輸入(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法定期間二個月內(九十年十月八日)完成列管登記,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辦理登記,該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則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

至原告訴稱已依被告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意旨,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不應處分云云,惟被告前開處分業經撤銷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事○六六號處分書,係依法律規定處分應無不合,科罰額度亦屬允當,故本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殊不值採。

㈡、次查原告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參加人辦理業者登記,案經參加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臺北市○○路四十二巷二十三號統一超商(原違規地點誤植為臺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B1之一)查獲原告所輸入產品─日本玉露綠茶雖已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尚未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營運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

本節有關原告輸入日本玉露綠茶之事實,由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指出前曾向日本進口玉露綠茶、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訴願書中亦自述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日本進口茶飲料,又參加人於準備庭中並提出前述統一超商向原告之訂貨單及海關進口之電腦表報資料,凡此足證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間進口日本商品茶飲料,依規定即應於輸入之日起二個月內(九十年十月間以前)完成登記,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方完成登記,違規逾期辦理登記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實無不妥。

㈢、又原告以處分書違規事實欄限期改善已依限改善諉稱被告悖離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乙節,惟查原告故意忽視處分書之主旨欄罰款六萬元及違規事實欄末段所述明: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旨,乃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至於未詳閱第一次訴願決定書理由二之內涵,逕予曲解另為處分之意旨部分,則不再贅述。

另有關原告以參加人委辦之鋒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工讀生未滿二十歲質疑本件違章商品不存在乙節,除前項旁證足以印證本件違章商品存在外,以該工讀生為大學在學學生之知能,抄錄上架販賣之商品與標識只需國小畢業程度之工作,實遊刃有餘,足堪勝任該項工作,且經市調資料比對,由該公司與環保署承辦人員上網作電腦比對工作,未申報者經查證屬實移送各轄區地方環保機關開立告發處分,未申報之違規事實乃由參加人作認定,非由該工讀生所為,指該工讀生成年與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㈣、至於以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末日、上架查核日、查獲未登記日或業者完成登記日質疑本件違章時間認定有誤乙節;

查法規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輸入物品或容器之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字義淺明易懂,實無需再以白話之,只要查核或確認有違規超過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尚未辦理事實即可作為違章之時間,參加人函示依法處分之日期為第一次確認已違章之時間,後原告完成辦理登記之時間為第二次確認已違章之時間,均可作為違章時間。

參、參加人答辯主張略謂:

一、按參加人為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鋒寰公司辦理「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計畫工作內容包括查核應回收容器商品,詳加紀錄查核商品相關資料,並清查所查核應回收容器或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登記列管情形,協助參加人調查並蒐集業者違規事實。

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四十二巷二十三號三連分店執行容器商品調查工作,並查得貨架供應有原告自日本進口鋁罐裝飲料容器商品「日本玉露綠茶」,標示有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惟經查核抄錄資料與參加人列管應回收業者登記資料比對後,發現原告係屬應回收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且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業者登記等應辦事項。

又經再查原告進口貨物資料發現,原告係以進口容器商品販售為營業項目,在進口本件「日本玉露綠茶」前已有多筆進口屬應回收容器商品資料,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方在被告依法查處並限期改善下辦理業者登記申請,準此,本件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期限前完成業者登記,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為釐清原告進口容器商品之事實,經參加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原告海關進口報單資料,經檢視各報單進口物之內容,有進口容器商品情形係報單㈠九十年十月九日第AA/90/6018/0050號之第三十四項,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AA/DA/90/HD68/0327之第一項,㈢九十年八月七日第AA/90/4720/0053號第一項,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AW/88/2630/0089號之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項,及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AW/87/7821/0132號之第三十九項等。

而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輸入容器商品時,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列明容器材質及容積或規格。

查前揭各進口報單除於第(23)欄明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第(31)欄列明「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即C.C.C.Code)外,另於第(31)欄下方則有「主管機關指定代碼」欄,該代碼係以三碼組成,第一碼為「容器材質種類」,第二碼為「容積範圍(毫升、c.c、ml)、第三碼為「使用材質數量」,而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輸入時即應依法按實填報。

檢視前揭各報單內容,除報單㈣因書面報單已逾保存期限,另列印通關電子資料以供查核,而未能列印「主管機關指定代碼」外,其餘各報單之容器商品相關進口貨物項次分別載明「主管機關指定代碼」為「B21」及「B11」,而對照編碼方式,即分別為容積「201~500」毫升及「1~200」毫升之鋁容器商品。

準此,就相關容器商品貨物名稱、C.C.C.Code與裝填容器材質及容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分別有報關進口容器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故系爭商品確由原告所進口,並無疑義。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因填載有瑕疵及有疑點待查,業經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二八四二號函附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系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事○六六號處分書,係依據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基府秘法字第○八二八四二號函附訴願決定及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函等意旨所為之新處分,該處分之內容係:原告(受處分人)首次輸入容器商品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依法應於首次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完成登記,惟原告向參加人辦理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並未於法定日期前完成登記,已逾法定期限,乃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條第二十三之一條處分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此有該○六六號處分書內容可稽。

是以本件行政訴訟應以此內容為審究,至原告主張已依被告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意旨,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不應處分云云,惟被告前開○二三處分業經撤銷,原告再爭執被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顯係誤解。

二、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是不變更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原處分機關就所為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自得予以更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而更正,自屬當然。

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基環廢字第事○二三號處分書記載略以:「違反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二點三十分」、「違反地點: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五號B1之一」、「違反事實:該公司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容器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列管登記」,嗣被告另為之新處分以:「原告即受處分人首次輸入容器商品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查獲販賣),依法應於首次輸入之日起二個月內即九十年十月八日前完成登記,經查受處分人向環保署辦理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逾法定期限」,其違反時間雖改載為九十年十月八日,查獲時間改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固與前揭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查獲地點不同,惟前後二處分,均係原告進口產品(日本玉露綠茶)容器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列管登記,經參加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貨架上發現之事實,前後二行政處分之事實同一性並未變更,此觀之前後二處分內容及函可知,至於參加人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環署基字第○九一○○六六二五○號函(被證九)係因前○二三號處分遭訴願機關撤銷後,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環廢字第○二二○七號函請釋示,而該函請釋示函亦依據前參加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辦理,此亦有該二函可稽(被證八、一),並非被告依據不同之參加人函而為處分,原告主張經訴願決定撤銷之○六六號新處分係另一事實云云,顯係誤解。

乙、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另依據上開條文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二、原告為一公告指定容器商品業者,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參加人辦理業者登記,案經參加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臺北市○○路四十二巷二十三號統一超商(原違規地點誤植為臺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B1之一,嗣經被告更正陳述)查獲原告所輸入產品─日本玉露綠茶雖已標示回收相關標誌,惟尚未依法辦理登記、申報營運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等相關作業,迭經訴願撤銷原處分後,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基環廢字第事○六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

三、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進口之事實,惟查:

㈠、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訴願書中已明白自陳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向日本進口茶飲料,此有原告以手書之訴願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再經參加人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原告海關進口報單資料,經檢視各報單進口物之內容,有進口容器商品情形係報單㈠九十年十月九日第AA/90/6018/0050號之第三十四項,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AA/DA/90/HD68/0327之第一項,㈢九十年八月七日第AA/90/4720/0053號第一項,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AW/88/2630/0089號之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項,及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AW/87/7821/0132號之第三十九項等(詳如參加人所提附件一至五)。

㈢、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六條: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於輸入容器商品時,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列明容器材質及容積或規格之規定。

查前揭各進口報單除於第(23)欄明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第(31)欄列明「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即C.C.C.Code)外,另於第(31)欄下方則有「主管機關指定代碼」欄,該代碼係以三碼組成。

第一碼為「容器材質種類」,第二碼為「容積範圍(毫升、c.c、ml)、第三碼為「使用材質數量」,而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於輸入時即應依法按實填報。

再依參加人所提附件六編碼原則所載,第一碼為B者為鋁容器,第二碼為1、2者分別為1~200或201~500毫升之容積範圍,第三碼為1者,使用材質一種,此觀之參加人所提附件六可稽。

㈣、檢視前揭各報單內容,(除報單㈣因書面報單已逾保存期限,另列印通關電子資料以供查核,而未能列印「主管機關指定代碼」外),各報單之容器商品相關進口貨物項次分別載明「主管機關指定代碼」為「B21」及「B11」,而對照編碼方式,即分別為容積「201~500」毫升及「1~200」毫升之鋁容器商品。

準此,比照相關容器商品貨物名稱、C.C.C.Code與裝填容器材質及容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分別有報關進口容器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故系爭商品確由原告所進口,並無疑義。

㈤、另參加人向本件發現系爭商品所在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自原告購入容器商品之訂單,經查該訂貨單所記載之產品及規格即係「玉露綠茶」,交貨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前,與附件三訂單之進貨日為同年月八日,進口貨物品為「OISHII OTYA NEW BOTTLRKAN」(新的可口罐裝茶飲料)亦大致相符,更可佐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確有進口「玉露綠茶」之茶飲料,至於原告質疑電腦報表數量欄之記載為零云云,惟經細閱該電腦報表所由來之資料即係進口報單上之「零」之記載,但該「零」之記載係進口報單第三十五項(統計用),既僅係統計用,與實際進口數量並無關聯,原告所提,顯係誤會,是以從參加人於提出前述統一超商向原告之訂貨單及海關進口之電腦表報資料,凡此足證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間進口日本商品茶飲料,原告否認進口上開商品,顯不可採。

四、另參加人為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託鋒寰公司辦理「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計畫工作內容包括查核應回收容器商品,詳加紀錄查核商品相關資料,並清查所查核應回收容器或容器商品製造或輸入登記列管情形,協助參加人調查並蒐集業者違規事實等情,此有上開計劃節本之影本附於參加人所提附件一附件七、八可稽,並有鋒寰公司負責該查核計劃之人員李純真到庭證述屬實,則鋒寰公司顯係參加人就該查核計劃之行政助手,行使公權力者,應仍係參加人。

該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派員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四十二巷二十三號三連分店執行容器商品調查工作,並查得貨架供應有原告自日本進口鋁罐裝飲料容器商品「日本玉露綠茶」,標示有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此有原證九之現場工作記錄單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調查之工讀生乙○○到庭證述屬實,是以本件雖未扣得「玉露綠茶」實品,但依上開證據即足以證本件確有系爭商品於上開時地販賣之事實,原告又以未查得「玉露綠茶」實物,質疑未有「玉露綠茶」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有關原告以參加人委辦之鋒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工讀生未滿二十歲質疑本件違章商品不存在云云,惟查,該工讀生為大學在學學生,足堪勝任該項工作,況市調資料比對,係由鋒寰公司與環保署承辦人員上網作電腦比對工作,未申報之違規事實乃由參加人行使公權力作認定,未申報者經查證屬實移送各轄區地方環保機關開立告發處分,本件行政處分與行政助手僱用之工讀生成年與否,並無關係,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玆經查核抄錄資料與參加人列管應回收業者登記資料比對後,發現原告係屬應回收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且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業者登記等應辦事項。

又經再查原告進口貨物資料發現,原告係以進口容器商品販售為營業項目,在進口本件「日本玉露綠茶」前已有多筆進口屬應回收容器商品資料,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方在被告依法查處並限期改善下辦理業者登記申請,準此,本件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期限前完成業者登記,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至於原告以商品輸入之日起二個月之末日、上架查核日、查獲未登記日或業者完成登記日質疑本件違章時間認定有誤云云,惟查原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辦理回收容器業者登記,但未向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此違反命令規範之不作為之行為,至環保署查獲時仍繼續為之,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自應以被查獲時為行為終了時,而非以違反作為義務之時為行為終了時,另原告補申報係事後所為合於規定之動作,亦不足為認定適用法規之所謂行為時之依據,依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應適用行為後之法規為裁罰時之法規,而查獲日為何,僅在適用新舊法規時有意義,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與否,原告所提,自非可採。

又環保署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函示被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告發處分,足見環保署經比對委外調查所得資料,於發函時始確認原告未向環保署辦理業者登記,是以原則上應以發函告發時始為查獲時,本件○六六號原處分雖記載查獲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業者登記翌日),雖與本院見解有所不同,但並不影響處分同一性,僅此說明。

另本件行為終了時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後,本件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九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