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九九號地下二樓建築物(下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租借系爭建築物作為原告私人工作室,並不對外營業。設置視聽
- 二、會員制一事,乃是原告敬愛老人,凡是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可
-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 二、卷查本案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七五
- 三、今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係作為私人工作室及家族聯誼之用,並不對外
- 理由
-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
- 三、本院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
-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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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八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北縣深坑鄉○○路○段二九九號地下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依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九使字第七五二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違規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當場查獲屬實,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五七五三四五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租借系爭建築物作為私人工作室及私人聯誼、老人泡茶、下棋之用,並不對外營業,更沒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云云,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租借系爭建築物作為原告私人工作室,並不對外營業。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是為家族聯誼及朋友、親戚來訪時招待之用,確無營業行為。
二、會員制一事,乃是原告敬愛老人,凡是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可參加本處會員,而參加之會員,每月如果繳交六十元清潔費,就可使用本場所,是為原告敬老之舉動,沒有商業活動,況且此一會員制計劃案,並未開始招募會員,也沒有人繳交過六十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二、卷查本案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七五二號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屬C類2組),前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七月九日於建築物內查獲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屬B類1組),且系爭建築物有二項公共安全缺失,影響公共安全,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二八一一四九號函處建築物使用人陳英華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復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再次前往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營業中,且現場設置有三間包廂、四組視聽歌唱設備,,並經被告所屬建設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經營為「視聽歌唱業」,被告遂再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五七五三四五號函處分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三、今原告提出系爭建築物係作為私人工作室及家族聯誼之用,並不對外營業,會員制一事,乃是原告敬愛老人酌收清潔費並無商業活動乙節。
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於現場檢查時,發現現場提供四組視聽歌唱設備,設有三間包廂,並收取清潔費,顯見系爭建築物有招收客人及對外營業之事實,又原告辯稱未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然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內記載,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時間上午九時至凌晨一時,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顯見該場所確有對外營業之事實。
故原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基於上述因由,被告依法處分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辨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自用儲藏室」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2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查得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此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設置包廂三間,視聽歌唱設備四組,桌椅三組,以會員制營業,會員每月收六十元清潔費。」
附卷可稽,乃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五七五三四五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系爭建築物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內設置有三間包廂、四組視聽歌唱設備,以會員制營業,會員每月收六十元清潔費,營業時間上午九時至凌晨一時等情,有當日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之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築物實際係供視聽歌唱及娛樂使用(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B類1組)。
又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此有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用儲藏室」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2組。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系爭建築物由其於查獲前之同年五、六月間所租用,採會員制,凡是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即可參加為會員,而參加之會員,每月如果繳交六十元清潔費,就可使用本場所等情不諱,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用途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府工使字第0九一五七五三四五號函處分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辯稱其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是為家族聯誼及朋友、親戚來訪時招待之用,會員制一事,乃是敬老之舉動,確無營業行為云云,惟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在於促使建築物遵循其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使用,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用途,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之安全。
故內政部於「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依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訂有「建築物使用分類表」可依(見本院卷十九、二十一頁)。
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內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既採會員制(凡是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即可參加為會員,每月如果繳交六十元清潔費,就可使用其設備),即係將系爭建築物供不特定人經常使用,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類組,已該當於B類之「供娛樂場所」,無論其收取費用之名目為何,均屬B類1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場所」,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用途為「視聽歌唱業」,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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