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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參加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人甲○○(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一三九三二○),該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於公告徵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之配偶林鄭珊珊。
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原告與其妻間之贈與登記及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九○五五○一號函知林鄭珊珊並副知原告略以:「...二、有關首揭乙案,因涉本府六十二年興辦仁愛路四段道路拓寬工程,經陳報本府地政處研議。
嗣經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號函示本案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甲○○先生雖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鄭珊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故該移轉登記行為如本府拒絕承認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本府所有。
是以,本案依前開號函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本所九十一年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林鄭珊珊女士與甲○○君原申辦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號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甲○○。
即再依同函檢具之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原告不服上開登記案處分及通知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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