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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訴
字第0九二0六二0一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六號一樓開設「壹級駭客資訊館」,領有新縣商營字第0八九0一二一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九五五三四號函,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除命令原告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仟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開設之「壹級駭客資訊館」,是否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經營之「壹級駭客資訊館」,在政府尚未通過網咖管理條例三讀通過前,當時法規並無限縮原告不得經營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
原告既得權益取得在先,應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從而被告依據後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將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改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自不得拘束原告。
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屬不當,請撤銷原處份、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釋,有關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當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99990其他娛樂業」項下;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復以經 (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並將原「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又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函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⒉經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六號一樓開設「壹級駭客資訊館」,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三)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業,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派員前往營業現場,查獲被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乃當場製作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載明:「領有新縣商營字第0八九0一二一八號登記證,擺設電腦二十八台,供人上網遊戲。」
等情,該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黃君簽名確認無誤。
⒊復查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二四二八號函釋,有關業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供人下載或擷取遊戲之營業,應登記於當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99990其他娛樂業」項下。
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經濟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復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增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並將原「J799990其他娛樂業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復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函修正為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故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歸屬資訊休閒業,倘欲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需辦妥該營業項目之登記後始得為之。
查原告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該項業務,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而原告訴稱「既得權益取得在先,應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則顯有誤解。
從而,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裁處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貴,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經濟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⒋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三、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壹級駭客資訊館」,其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前往原告商號營業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於前揭營業地址提供電腦設備二十八台供人上網遊戲,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新竹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簽名確認無誤。足見原告確有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四、查原告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
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惟觀諸原告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設立當時之法規並無限縮原告不得經營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之營業,既得權益取得在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應對原告為處罰云云。
但查,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之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等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歸屬資訊休閒業,欲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需辦妥該營業項目之登記後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無該項業務,故原告未經申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即屬違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命令原告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一萬五仟元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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