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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鄧祖琳(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院臺訴字
第0九二00八一四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就養榮民最近一年度經核定之所得資料發現,原告個人年度利息所得達新臺幣(下同)六八二、九九八元,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二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經被告機關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榮服字第0九一000六二九二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伊從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沒有收入,七十多歲又有病(在新莊新泰醫院有病可證)全家生活無法維持,只有向政府要回欠伊退伍金六年加上利息,伊有生存權利,被告機關不採伊之證據,即斷然停止伊就養權益,於法未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依據「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授權,訂定「就養安置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以因戰、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或年滿六十一足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為對象,至生活無著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意旨,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年度收入平均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一三、一00元)、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低於榮家給與額度標準、未支領政府月退休金、未經營事業開設商號、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房屋公告現值未超過新台幣六五0萬元者。
並於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訂定生活改善已不符上述生活無著就養條件經查屬實者予以停止就養之規定。
⒉經被告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甲○先生八十九年度經核定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個人年度所得共計達六八二、九九八元,已明顯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榮民與配偶年度平均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不予安置之情形,遂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
⒊被告對於個人八十九年度所得數額並無異議,且所附之九十年度所得仍有六八二、九八0元,又依原告陳述尚有款項五十餘萬元分別出借友人外,另支付店面裝璜、購買生財器具,並給予妻子鄭淑芳女士二一二七、五00元運用等情,足證原告及其家屬仍有資產足以維生,生活並非無著,且不應將賴以生活之存款交付妻子或借予友人及購置生財器具後,再藉無存款為由,要求政府補助;
又原告於被告作成停止就養之處分時,迄未檢附其他資料證明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生活無著之規定,被告依據原告所得資料審核,依據「就養安置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0910013102號書函核定停止就養之處分,尚無不當。
理 由
一、按「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老年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
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
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六十一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一、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
...」「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就養安置,發現有第五條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訪查屬實者,應停止就養安置。」
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經核定利息所得達六八二、九九八元,有「列印就養榮民所得檔資料(非義務役傷殘)」附卷可稽,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九十年度所得仍有六八二、九八0元,此亦有該資料清單為憑。
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已將存款全部結清,現已無存款云云,惟按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作成對原告停止就養之處分,而在作成系爭處分前,原告除有上開利息所得外,尚借款共五十餘萬元予友人未還,且給予大陸妻子鄭淑芳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情,有借據及原告妻子鄭淑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証明書為証。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機關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原告既有上開利息所得及借款債權,並有資力給付其大陸配偶所生子女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足見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之情事,因此,被告停止原告就養安置,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稱其已將存款全部結清生活無著,而有就養安置之原因,縱使屬實,原告亦應另行申請就養,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之處分有何瑕疵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乃依同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一三一0二號函,核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止就養,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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