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3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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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楨松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右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訴前,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楨松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潘業慶」,惟起訴狀仍以「原告 楨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是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正之。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逕將起訴狀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訴後,其代表人已變更為「甲○○」,故本件應請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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