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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府法訴字第○九○○二○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該事件適用之特別規定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另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一款復有規定。
二、被告據民眾檢舉原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四巷一弄二號旁私自設置停車位,影響車輛進出,經勘查現場,認為原告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視同廢棄物,遂依首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一款規定,派稽查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系爭私設之停車位上張貼公告:「主旨:台端停放於本市○○路四巷一弄二號邊之貨車斗及車蓬,影響市容,人車安全甚鉅,請於公告一星期內自行移置處理,否則本所將視為廢棄物,依法處理。
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辦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退縮道路用地,原告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不得視為廢棄物等語。
經查原告所爭議者厥為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退縮道路用地,而其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是否為妨礙交通之物,得否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揆諸首開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機關雖未決定不予受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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