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6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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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高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八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六、七七三元。
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二一八、五六九元。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證物發交被告查核,因帳簿憑證不完備,乃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查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八九九-九九)純益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0四八、三二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六八四元,減除非營業費用及損失三九一、六七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六八、三二八元,補徵稅額六一二、四四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左)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嗣後會計師並未通知領回且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
呂鴻銓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由檢調單位將含有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該會計師為財政部登記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原告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送交其查核,嗣後再為檢調單位查扣,應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致復查時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屬有違,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
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本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
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
,復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所明文。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六、七七三元。
被告原核定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六九元,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扣李文鑫集團會計師簽證涉嫌逃漏稅案件相關違章證物:銷項發票十六本、進項憑證四本、一-八月總帳、一-七月現金帳、扶養親屬表及薪資表各一本等資料發交查核,因帳證不完備,乃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六六八、三二八元。
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經會計人員再予整理核對,請准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0號判例意旨重查核定云云。
復查時,經被告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示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各類成本報表供核,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原告經申請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惟仍未依規定提示完備之帳簿憑證查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主張為之審酌,依前揭法條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稅一發第八七一九五六一九七號函送「研商訂定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廠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裁罰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之規定,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等由,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執詞主張接到核定通知書後,赴被告領回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再予核對整理,申請復查,惟因復查主辦人員與原查人員係同一人,即有認知之差異,造成復查決定之不公正,顯屬必然,遂不願提示八十三年度有關帳證資料供核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八四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有案。
⒊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送交原告所委任之稅務代理人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查核簽證,有該事務所點收收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為證,嗣後會計師並未通知領回且已於八十四年中遷址不知去向。
呂鴻銓會計師涉及李文鑫集團簽證或申報案件有逃漏稅捐之嫌,由檢調單位將含有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發交被告審理,因該會計師為財政部登記合法之稅務代理人,原告依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送交其查核,嗣後再為檢調單位查扣,應屬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稱「因公調閱」,原告經被告通知領回該年度有關帳簿憑證,發現所有帳簿及部分憑證遺失,致復查時無法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
⒋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漢鴻會計師事務所呂鴻銓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據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其本(八十三)年度計設置分錄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存貨分類帳及現金簿,而台北縣調查站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查扣發交被告查核之原告證物僅有銷項發票十六本、進項憑證四本、一-八月總帳、一-七月現金帳、扶養親屬表及薪資表各一本等資料,業如前述,各該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業經原告立據領回,其餘未經扣押之帳證,原告並未舉證係經扣案機關查扣,空言遭檢調單位查扣而遺失,顯非有據,是本件原告之未能提示帳證查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以其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辦理申報完成,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執行搜索時,已非屬查核簽證期間,原告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其無法律上理由而未能提供查核者,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⒌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關係查帳核稅至深且鉅,故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設置、取得、使用、保管並隨時提供查核之必要,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委由呂鴻銓會計師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後,依法有將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並隨時提供查核之義務,原告違反規定,致無法提示完備之帳證供核,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二、六六八、三二八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銷項發票十六本、進項憑證四本、一-八月總帳、一-七月現金帳、扶養親屬表及薪資表各一本等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立據領回上開帳證。
被告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准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示)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致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而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據以核定之事實,有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第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可取。
四、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
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銷項發票十六本、進項憑證四本、一-八月總帳、一-七月現金帳、扶養親屬表及薪資表各一本,並無原告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相關成本表等資料,原告所言殊難採信。
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本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
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亦未就其確有帳證滅失之情形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既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減除非營業費用及損失暨核定全年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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