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0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麻藥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八年二月,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法88矯字第0四0五九五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監。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查獲,經臺南地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台灣臺南監獄報經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一00三八八八三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第二款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假釋出獄後,於假釋期間內即戰戰兢兢,保持良好品行,均依規定由觀護人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前後歷經二年有餘,數十次之採尿檢驗結果,均未有任何毒品反應,足證明被告已決心戒除毒品,斷無再自行沾染毒品之可能,以避免因再犯遭撤銷假釋。
又原告固經台南地院檢察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嫌疑,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一毒聲字第九四0號刑事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毒抗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駁回,然憑以認定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記載之初步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鴉片類:陽性」,然其結果判定則為「安非他命類:陰性。
鴉片類:嗎啡陽性」。
該份檢驗輟告中「初步結果」與「結果判定」間已有不同結果,則該項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值得懷疑,故以該有合理懷疑之尿液檢驗,遽認原告確有施用毒品,自屬率斷。
⒉次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之規定,所謂「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而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條件。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及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執行餘刑,固係依據刑事法院之確定裁判,自形式上觀之,雖係依據法律程序而為拘禁處罰,惟原告既已受假釋出獄重入社會,其身體自由已然回復,則國家機關對之再度拘禁,仍須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其法律之內容,須實質正當,而國家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亦應遵守該項比例原則,始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
⒊被告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撤銷原告之假釋,惟依上開規定,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包括: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
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者,應經檢察官之核准。
惟原告並未吸食海洛因,無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且該規定係採列舉規定,各條所指情形互異,原告既受假釋出獄,即已信賴其假釋不因主管機關之恣意而撤銷,且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末具體指明有何「情節重大」情形,僅概括含糊指稱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即屬「情節重大」,至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與「情節重大」間有何關連性則付諸闕如,其理由顯有不備。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原告縱有施用毒品行為,惟情節是否重大,且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其裁量有無濫用,均未置一詞,嚴重剝奪原告之信賴及既得利益,請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為臺南地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渠未施用毒品,法院認定渠施用毒品,認事用法,與法有違。
惟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明確,有前開法院裁定書可稽。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主張法院認事用法,與法有違一節,非被告所得審究,亦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其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以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竟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或其前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南地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原告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記載之初步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鴉片類:陽性」,然其結果判定則為「安非他命類:陰性。
鴉片類:嗎啡陽性」,而主張該份檢驗報告之真實性可疑。
但該份檢驗報告對於原告之尿液檢驗無論初步結果或判定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臺南地院亦依據該份檢驗報告以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毒抗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更加謹慎小心,以恪遵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以表其改過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不思悔改,而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已達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係依法行政,並未剝奪原告之既得權,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