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20,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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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勞訴字第00三二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協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城機械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申報原告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而原告以工作致罹患躁鬱症,申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與「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合,乃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二一七八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
投保單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告退保前即因該症就醫治療,是否得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二一九八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經洽調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八五七六六號書函核定否准所請給付。
投保單位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保監審字第0三七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又「視為」乃法律上之擬制,係法定轉換不可舉證推翻,原告自七十年起任職於協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俟後至七十四年間被診斷患有躁鬱症,至被裁減資遣為止有多次於上班時間,工作場所促發該疾病,公司高層主管曾親自協助送替數次,多與工作肇因有關,且與工作壓力、交貨期限、驗收及經營成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職業病,原告之請求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依法應核准原告所請之職業傷病給付。
詎被告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附表 (下稱職業病種類表)未列有原告申請之項目即否准原告所請,造成法規適用之矛盾,亦有違該條例第一條所定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⒉原告之主治醫師十多年來,對於原告病情知之甚詳,況原告病情已呈慢化現象,為求原告能夠脫離病原,早日痊癒,亦主張應離開職場使之能夠安心番病,如前所述,病灶與工作有絕大之因果關係,應視為因職業所肇致之疾病,以保障勞工權益;
然以往傳統之職業病較強調毒性物質造成人體器質性之傷害,惟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勞心而非勞力的工作,工作環境的不同必然造成不同病因及不同的影響,身心的職業危害亦是行政院衛生署公開宣導的保健常識,亦有學者論述因職業因素所造成之精神問題在目前職場上有明顯增加的趨勢,被告所稱據以醫理見解,即片面認定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原告之職務並無因果關係,為一般之普通疾病,況無職業病種類表相符合之適用職業及為何有害物質所致,此將造成原告權益上的損失,實有失公允及率斷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四一六九一號函釋:「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可享有請領傷病給付或職災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
」,另按「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訴稱略以,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因工作曾長期加班、熬夜、...造成多次在工作場所促發幻聽、幻覺,甚至精神崩潰無法自制,經由同仁協助送醫...,其多次於工作場所促發該疾病,確與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
惟據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閱病歷資料,並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所患為『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方面疾病,非屬職業病種類表,無法認定為職業病。」
,是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被裁減資遣前即有因躁鬱症就診之紀錄,惟其所患普通疾病,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住院期間,距其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已逾一年以上,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八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自不得請領普通傷病給付,又原告所患不在新增列職業病種類表疾病之內,亦非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致罹患表列之職業病,自不得依前揭函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再「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仍可享有請領傷病給付或職災住院診療給付之權利。」
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四一六九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投保單位協城機械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自該公司退保,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由該公司有限公司申報原告裁減資遣而繼續加保,嗣原告以其因工作致罹患躁鬱症,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與「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八條規定未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0六二一七八號書函核定不予給付。
投保單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二一九八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八五七六六號書函核定否准原告所請,投保單位不服,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保監審字第0三七六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開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各該書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協成機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負有經營成敗之責,壓力巨大,因長期熬夜加班,致勞累過度、睡眠不足而罹患躁鬱症,並多次於工作場所促發幻聽、幻覺,甚至精神崩潰而送醫診治,嗣為求脫離病源,恢復健康,遂依醫師建議而離開職場,故原告所患躁鬱症確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申請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自應核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等語。
四、經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被告依前揭規定向原告就診之台北市立療養院函查原告病情及調閱病歷資料,據該醫院之傷病診斷書及函覆略以:原告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初診,初步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當時之症狀為失眠、話量、跳躍意念與誇大意念,初診後門診追蹤至七十六年四月即中止看病八年,八十四年一月起恢復固定於門診規則追蹤治療,其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九九七三00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被告並將調閱原告前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所患為『情感性精神病』為精神方面疾病,非屬職業病種類表,無法認定為職業病。」
亦有該專業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參,故綜合前開原告所提供診斷書、就診醫院函覆治療情形、檢送之病歷摘要及參酌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病,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定或新增列之職業病種類,且據醫理,原告所患為精神方面疾病,該疾病之促發亦與其職務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視為職業病,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因工作壓力大,長期熬夜加班,致勞累過度而多次於上班中發病,應視為職業病云云,自不足採。
其次,原告所患前開情感性精神病,雖係其經裁減資遣前已發生之疾病,惟依前所述,其所患既非屬職業病,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普通傷病僅限於住院診療期間始能請領傷病給付,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診療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距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退保時,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一年期間,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亦不得普通疾病給付,原告執其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仍可請求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所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給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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