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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富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
送達代收人 李文禎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富斌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富斌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五○九四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四一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七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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