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9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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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久新不銹鋼五金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四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A、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時,以原告其未提示帳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二、九○七、四九四元,補徵應繳稅額七一五、九三一元。

B、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但在復查程序進行中;

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以原告名義具名之「撤回復查申請書」,書狀中載明撤回復查之意思,被告機關因此即予結案。

C、但事後原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又提出復查申請書,就上開同一事件表明復查意思,而經被告機關以復查逾期予以駁回。

D、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A、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若受處分當事人曾在法定提出復查申請,事後卻撤回該申請者,該等撤回之意思表示屬行政爭訟中之程序行為,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發生撤回之效力,原核定處分即會因法定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

B、若此時當事人重行要求進行復查程序,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五四七六號函釋意旨所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說明:..二、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已刪除第三十六條視為未申請復查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逾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

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

),應為復查駁回之諭知。

C、本件原告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但在復查程序進行中;

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以原告名義具名之「撤回復查申請書」,書狀中載明撤回復查之意思。

此時如果上開「撤回復查申請書」確係出於原告之本意,則原告本案之爭訟標的,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

又原核定之稅額既因未經復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已屆至而告確定(即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原告事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次申請復查,此一第二次復查申請,將因逾期而在程序上違法,依前揭函釋意旨,被告機關自得作成「復查不受理而予駁回」之復查決定。

D、現原告主張:「上開『撤回復查申請書』非其本人所制作,而係出於他人之偽造,因此原來之復查程序仍然存在」云云,但查:1、經本院傳訊代原告處理稅務、而親自書立本案「復查申請書」或委由事務所工作人員代為書立「撤回復查申請書」之會計代客記帳業者乙○○到庭證稱:「上開二份書狀均由其事務所代原告出具,並且其中『撤回復查申請書』乃是在以電話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妻,確認原告公司有意撤回後,才行出具,而且文件上呈現之印文乃是用原告負責人交付予公司之印章蓋用」等語。

2、原告負責人雖否認其事,而謂:「其妻不管公司事務,無權代其決定,而且乙○○之事務所人員有無打電話給其妻,並獲得其妻同意撤回一節,原告也不清楚。

另外上開撤回狀呈現之印文,並非原告公司之印章所蓋用」云云。

然而:a、上開復查申請撤回狀上之印文為原告公司印章所蓋用,不惟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而且並經被告機關提出原告公司早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出具、且事後從末否認真實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為證,其上之印文與本件復查申請撤回書上之印文全然一致。

足見上開印文為原告公司之印章所蓋用,因此推定該文書確為制作名出義人(即原告)所授權制作,進而可以推論原告公司有撤回復查申請之意思存在。

而原告負責人所稱:「上開印文非原告之印章所蓋用」一節,核與事實不符。

b、又依日常經驗法則,原告公司委請之稅務記帳人員既然會直接請示原告負責人之妻,足以證明「該負責人之妻平日有權代公司負責人做決定」之外觀事實存在。

而此一「間接事實」再佐以「原告公司始終將公司之印章交由乙○○保管」之事實,亦可推知原告公司顯有概括委任乙○○處理相關稅捐事務之權限,是以乙○○所屬事務所代原告所為撤回表示,應已生撤回復查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核定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故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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