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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德商.安萬特製藥德意志公司
代 表 人 森尼.胡格
亞瑟.慕拉彥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日商.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日商.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SUPRIMU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七一四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七七八五三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三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七九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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