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48,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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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七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管理處)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九五五五二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生效。

嗣原告八十七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七五0三八九號函,依原告八十七年考績晉級結果核定更正其退休等級並補發差額。

茲因原告於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任期屆滿時,曾依臺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七十一年二月退職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標準,核給五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在案,原告嗣於同年四月再任嘉義縣政府行政室文書股股長,於公車管理處辦理屆齡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後,被告爰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七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六個基數。

原告不服,經由公車管理處及嘉義縣政府函轉其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重行審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休年資重行審定,經被告否准,原告復提起復審,仍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一、一四一、六六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退休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先、後退休年資合併,是否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最高基數限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被告主張退休再任人員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

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之結論:「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

亦即再任公務員重行退休時,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限制。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顯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所附李英毅委員所提不同意見書亦同此意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係另對重行退休人員權益之限制,鑑於退休年資之計算,為公務人員退休金額度之決定關鍵,對於公務人員財產權之影響重大,非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實應於法律中明文規定為宜。

縱認此項對重行退休人員權益之限制,性質得以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目的、範圍與內容亦應具體明確,亦非僅基於法律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所得加以規定,並增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被告主張:「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不受最高基數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對於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蓋工作機會並非隨招即來,見諸失業率居高不下即知,被告所言顯係憑空臆測之詞。

且是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與應以何種規定方式加以限制,本屬不同二事,即使有限制之必要性,亦不得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加以規定。

又被告若認再任公務員再退休之制度不合理,為何於六十八年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時,反將第十三條原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豈不前後矛盾。

⒋被告復審理由書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並謂「請領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並非全部均應以法律定之,倘法律有授權,亦得以行政命令定之,故授權命令就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作原則性之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之原則。」

惟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係針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就作為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之月俸額中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認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此與本案係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概括授權所制定之施行細則,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兩者情形不同,尚難直接援引。

⒌被告認定原告有十六年十個月之再任職年資,而核給退休金基數時卻又只認定四年一個月之任職年資,如此分割適用,顯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

㈡月退休金。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同法第十六條之一又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後再任公職而又退休者,其原已支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應與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併計,惟上開已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給與時,不再合併計給退休金,俾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凡已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惟其再退休之年資仍應與先前之退休年資併計,且併計後之總退休年資,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三十年),尚不得僅要求採計年資而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

此外,公務人員之再任公職年資若經核定得再採計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依規定亦僅能支領一次退休金。

⒉原告既於七十一年二月在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任期屆滿時已依「臺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按其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標準,核給五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

其再任公職又再退休時,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及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八六四二七號書函之規定,該段領有退職金之年資,本應與其再任公職之年資合併計算,且先後二次退休之年資應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之最高採計年限(其中舊制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從而其該段已支領過退職酬勞金之年資,於核定退休給與時,本即應予扣除。

是以,被告扣除原告前開已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七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六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書及保訓會公審決字第0一七七號再復審決定書之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主張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不應將其再任前後之任職年資合併計算,亦不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進而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係因應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而再退休時所作規範,與再任前已退休之年資無涉等節,茲綜合說明如次:㈠四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上開條文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上開規定亦因此一直沿用至今);

上開規定於六十八年間,基於考量再任人員多有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者,亦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

其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亦僅能照原來繳回之金額領回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惟其立法意旨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又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此可由四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以來,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相關條文皆有「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之規定予以印證,是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三十五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三十年)之上限。

㈡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所以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訂有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包含最高採計三十年之舊制年資)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且亦為兼顧公務人員之新陳代謝,並顧及政府之財政負擔及為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之增加,以致衍生退休公務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亦均有相同之設計與規定),故該法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針對所有公務人員均一體適用—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至退休」,抑或「退休後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均應受最高採計年資上限之限制。

㈢此外,為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年資採計上限」及同法第十三條「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者,其以往年資不重複計算」之立法意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明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採計應受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其主要考量乃在於:如允許再任公職之人員領取超過採計年資上限之退休金,相對於任職年資已逾三十五年之永業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規定僅能採計退休年資(新舊年資)三十五年之上限而言,則顯然違背平等原則,並使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上限」及「退休金給與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亦將紊亂退休法制。

㈣綜上,本案若依原告主張而以其再任年資十六年十個月核給退休金,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中有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金給與規定不合,更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

又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立法意旨係指已支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應與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併計;

惟上開已領過退休金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給與時,不再合併計給退休金,俾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故原告之先後二次退休年資必須前後合併計算,且不得超過三十五年之最高採計年限,始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完整立法意旨。

⒋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而訂,故考試院就「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目的、該法第六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表現之整體關聯意義判斷,再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退休金之核給規定,應屬立法政策與裁量之問題,應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

⒌公務人員之退休條件暨退休年資採計及其給與,在公務人員退休法係分由不同條文詳為規範;

其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凡「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應即命令退休」係屬命令退休之條件規範;

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則係就退休金給與及年資採計所為規範。

原告自鄉長退職後之再任公務人員年資計有十六年十個月,且已年滿六十五歲,依上開退休條件之規定,自應辦理命令退休;

惟其退休年資採計及退休金之核給,則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即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因此,被告核准其屆齡退休並依前開各相關退休法令規定,採認四年一個月之退休年資,係於法有據。

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

是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

茲再就其立法意旨分析如次:自平等原則分析:如某公務人員自任公職以來,始終敬業從公,直至屆齡退休時任職已逾四十年,其退休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

而再任人員如依原告所稱,不需受限,且得分段計算年資,勢必導致再任前、後年資超過三十五年,反而優於前述未曾辦退人員,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自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意旨分析: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或二十年者,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得依各該規定發給補償金。

其立法本意,係針對在新制施行後退休,其舊制年資不滿十五年或二十年人員,為彌補該類人員繳費多而月退休金給與反而減少或並未相對增加,而設計之補償措施。

如依原告主張,其再任年資達二十年四個月,應得全數採計並領取月退休金,則原告勢得再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領取補償金,造成其連同前次退休採計之年資,將達四十餘年之多。

顯然與規定本意不合。

自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分析:公務人員永業化,係公務人員退休法建制以來之重要目標之一;

此可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退休給與之規定,查知其本意。

茲依原告所持論點,則將造成鼓勵公務人員以「再任公職」來謀取二次退休金之利益之不良後果,此誠與「藉由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

自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分析: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

茲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

勢將打擊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

自財政負擔分析:在現行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下,政府財政負擔已相當沉重,各級政府頻有捉襟見肘或無法如期支付或限制退休申請等情事,故如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前後退休年資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不僅有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意旨,亦將使業已相當沈重之財政負擔更形窘迫,連帶將影響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

理 由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

‧‧‧。」

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

二、本件原告因曾於嘉義縣鹿草鄉鄉長任期屆滿時,依臺灣省民選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並自七十一年二月退職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標準,核給五十九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原告嗣於同年四月再任嘉義縣政府行政室文書股股長,於公車管理處辦理屆齡退休時,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領退職酬勞金之年資二十九年六個月後,核定其屆齡退休案之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年資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七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六個基數。

原告雖訴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其退休年資應自再任公務人員時起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云云,惟倘依原告所稱應以其再任年資十六年十個月核予退休金,則將發給原告退休金年資合計為四十六年四個月,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

又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或最高基數之限制,則無異鼓勵現職公務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公務人員之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對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曾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據前開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

是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

且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或二十年者,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得依各該規定發給補償金。

其立法本意,有如被告主張應係針對在新制施行後退休,其舊制年資不滿十五年或二十年人員,為彌補該類人員繳費多而月退休金給與反而減少或並未相對增加,而設計之補償措施。

如依原告主張,其再任年資應得全數採計並領取月退休金,則原告得再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領取補償金,造成其連同前次退休採計之年資,即達四十餘年之多。

顯然與前開規定本旨不合。

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

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

是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亦僅能採計三十五年,方與前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符。

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由主管機關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根據該法之立法目的,予以適當補充而訂定,難謂有與母法牴觸,原告所訴,自屬無稽。

是以,被告否准原告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

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再補發二十六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新台幣一、一四一、六六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指陳本件之案情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所載類似,經查該件係就公務員重行退休時,擇領月退休金之年資,究應以「實際到任年資」或被告機關因公務員前後合併採計年資因已逾三十五年,僅採認之重行退休「核定年資」,計算是否達十五年以上之爭議爭訟,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宜比附援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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