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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日商.光洋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 八號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KOYO UJ18973 VOC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五○一八號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構成近似,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三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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