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74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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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八九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原台灣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友及司機職務,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一)高市銀產工字第四二○二一號函被告,略以: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實施範圍涵蓋金融業,被告工員即應受到該法保障並適用之,唯被告對於屆齡退休工員之退休金請領,並未遵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台灣銀行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辦理計算其退休金之給與,實已造成台銀工員權益之損失,建請被告自即日起應依法辦理申請退職之工員其退休金之給與,並對於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已申請退職之工員,其退休金之給與應依法補足其差額損失,以確保員工應有之權益等語。

嗣經被告函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核復,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台財人字第○九二○○一八八九七號函被告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會商決議辦理。

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銀人字第○九二○○○七八七○一號函復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略以:(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案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工員年資採計及退休給與,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三四五九六號函規定辦理。

(二)目前各級行政機關工友(含技工、駕駛)、各事業機構工員已依前述規定辦理,如放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工員退休金基數計算標準,對於整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權益衡平影響甚劇,恐引致渠等援比之困擾及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三)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工員與職員退休制度原即不相同,工員尚不宜援引職員規定比照辦理等語。

原告等對上開復函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勞動基準法實施前,被告除依台灣銀行工作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原無疑慮,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勞動基準法實施後,此爭議之所在,乃因被告將「工員」與「職員」改採不同標準所致;

法理上,同屬被告組織之成員,雖可依職務不同,薪資亦異,但在計算基礎上,並無二致,一般機關之訂定員工薪資、待遇,所採取標準,亦無基礎上差異;

而自勞動基準法於被告全面實施時起,在「工員」及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其退休金基數計算上,竟採取二種不同標準作為計算方式,殊難令人折服;

被告所引用據為基礎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勞動三字第三四五九六號函,其一面遵重該函所述依法行政原則,明示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工員退休金之給予制度,一面卻對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首段所揭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置而不採,如此區隔同一法條,作不合理之分別適用,當非立法本旨之所在;

換言之,將其全部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予「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數之明文規定不採,變更成「其全部工作年資在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平均工資」,有違該法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之精神云云。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原告等據以提起訴願之台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銀人字第○九二○○○七八七○一號函,其內容係就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之建議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僅係該行依財政部呈報行政院核復事項,為單純法令之適用疑義所為之釋明,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是該函之敘述或說明,尚難認已對原告等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要非屬行政處分,乃從程序上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原告等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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