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19,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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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簡芳益(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七號十二樓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一、本件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而經被告機關核准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惟事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在期限內申報、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申報」之違章事實存在。

二、為此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課徵以下之滯報金:A、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二、五四七、○○○元。

B、對原告八十七年度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復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所須另徵之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一六○、四○九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基於下述主張,而申請復查:A、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辦理申報,因誤以為新竹市分局下班時間為下午五點半,於當日下午五點十五分到達。

B、被告機關審查課當時在櫃檯之小姐告知已下班,指示原告職員次日至資料課申報。

C、原告之會計人員乃於次日始完成申報手續,雖有疏忽之處,惟原告之承辦人確實已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辦理申報,當屬未逾期,請准於免按滯報件論罰。

四、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一、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一、原告部分: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規定: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B、原處分未就原告有利情形給予注意:1、原告本件係委託蔡蜂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申請核准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原告自行結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早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在案,實質上已達成申報稅款之效果,就國庫稅收上本無減損可言,此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

故稅款如數依限繳納,並無絲亳延遲,又原告誤以最後收件日五月三十一日下班時間為十九時,承辦人於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前至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辦理申報時,被告機關己經下班不予收件,故遲至次日上午被告機關上班時再行申報,足證原告絕無故意逃避納稅或申報義務。

被告機關初未就原告此有利之情形給予注意,不問滯報期間之久暫,亦不論係收到被告機關滯報通知書後補辦申報或是自行發現自動補報之情節輕重差別,且未就原告之誠實優良納稅紀錄(此部份被告機關一查即知)審酌從輕處分,一概課以百分之十滯報金,此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顯然不符。

2、再者,查在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補稅並於查獲前申報者,視同已如期申報,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四號定有明文,又所稱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要件,依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三一號函令應同時具備下列兩個要件:①已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該次結算申報應行補繳之全部稅款,故其 缺陷僅在於其未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之手續,並無漏報短報 所得額或逾期繳稅之問題。

②該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查獲其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手續前,已自行向 稽徵機關補辦申報手續。

而本案之情況是:①應納稅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五月三十一日繳納屬結算申報期限內自 行繳納,並無逾期繳稅之問題。

②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定之所得額,概與自行申報數額同,並無漏報短報所 得之問題。

③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自行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手續,非屬稽徵機關 查獲案件。

各該情況均與上開財政部函令指稱之「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要件」完全相同,被告機關逕自認與本案核定情形無關,惟無關之理由從未述明?亦未陳明援引失當之處?故原告認參照上開財政部函令,本件法當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應免予加徵滯報金為是。

C、原處分違反行政平等原則:1、按所得稅法第一0八條規定滯報金、怠報金之處分,其目的在於建立納稅人自動申報制度,參照其立法理由:不依期限申報所得額者,比照對不依期限繳納者加徵滯納金之辦法,改為加徵滯報金,其金額並加訂最低標準,俾對依法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予以最低限度之處罰。

2、按所得稅之申報,係自行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是不依期限申報與不依期限繳納之情形既屬相似,其行為秩序罰卻有顯著不同:a、不依期限繳納稅款者: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 納金,滯納期限(三十日)屆滿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

但有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加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b、不依期限申報者: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條規定,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且似無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加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c、故就「滯報(納)期間之久暫」、「固定不變之比例」、「合理之最高 額之限制」、「自動補報補繳加息免罰之適用」等論點,「不依期限申 報」之行為罰均付諸闕如,顯然比起「不依期限繳納」情形,更嚴苛、 更畸重。

3、但是二者之情形既然相似,其行為罰卻有輕重差異,輒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行政平等原則相逆。

4、本件係屬已如數於期限內照繳稅款予國庫,國庫收入並無減損,僅生申報延遲之事;

設若有未依限繳納稅款之如期申報,國庫收入以致發生減損之案件,其行為之秩序罰反而比無損於國庫收入者之本件為輕,又豈是租稅正義之本旨?法理上當非如是。

D、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1、關於行政秩序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解釋意旨謂:「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納,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證照,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罰鍰之規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情形下,行為罰乃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之限制,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

嗣後各該繫屬相關法規(包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分別就「滯報(納)期間之久暫、應納稅額之高低、大小不等之比例(或倍數)及訂定合理最高額之限制」等情況檢討修正,足證租稅行為罰之幅度,不應以相關稅基或稅額為標準,所得稅法規定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依核定應納稅額之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處以罰鍰,且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失公平合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須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行政比例原則之意旨未盡相符。

2、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省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此納稅是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非依合憲法律不得為之,故不得違憲課稅,而人民對違憲之課稅並無必要納稅,稅法必須確保得以實踐正義之要求。

據此以觀,租稅行為罰如前段引述,實毋庸待人民對之一一聲請解釋,自當修正,這樣的課稅制度方能可長可久。

冀能在稅捐徵納雙方間維持和諧與求取衡平。

茲參照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的認知與補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E、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訴願決定,就行政程序法,財政部相關函令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等以觀,未盡妥適,難謂適法,致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據以指摘,非無理由,爰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性。

二、被告部分:A、按「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

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九條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

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

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如有特殊情形,得於前項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五月十五日;

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B、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機關核准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惟原告遲至同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申報,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二、五四七、○○○元,復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另徵額百分之十滯報金一六○、四○九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C、至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未果而於次日即已完成申報,並非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滯報通知書後始補辦申報,其情形與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者迥異,應無該法條之適用乙節。

經查原告未於稅捐稽徵機關辦公時間內辦理申報致延誤申報期限,即以構成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之要件,是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加徵其百分之十滯報金,自非無據,請予維持。

D、另原告訴稱已向立法委員陳情並可望於下個會期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之規定一節,查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據前揭法令所為,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訴,核非被告機關審酌權限,併予陳明。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一、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A、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而經被告機關核准延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惟事後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在期限內申報」之違章事實存在(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方行申報)。

B、為此被告機關乃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課徵以下之滯報金(其中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滯報金金額為二、五四七、○○○元;

其中八十七年度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滯報金金額為一六○、四○九元)。

二、原告認定上開處分違法之理由:A、在事實認定之層面:原告承辦人員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趕至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新竹分局,當時承辦人員仍在,處於可收受之狀態下,卻以已下班(下午五時三十分)為由,而拒絕接受原告提出之申報書面。

因此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報」之違章事實存在,顯然違法。

B、在法律適用之層面:1、適用上開法律時,就有利原告之情形,未給予注意。

2、適用上開法律時,違反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三一號函之意旨。

3、適用上開法律時,違反「行政平等原則」。

4、適用上開法律時,違反「比例原則」(即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號等解釋意旨)。

貳、本院之判斷:一、有關本案之「事實認定」部分:A、本案原告之上開申報資料最後經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新竹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收文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蓋於申報書上之收文章為憑(見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首頁),則上開「違章事實」之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B、如原告主張「早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即完成申報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即該意思表示之書面已因到達被告機關而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此時必須特別說明,這裏與送達時間是否為上下班時間無關)」之反證事實,應由其提出反證證據,以推翻本院上開對待證違章事實已獲致之確信。

C、但原告僅空言主張上開反證事實,卻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據來證明反證事實存在,藉以「動搖」或「推翻」本院對上開待證違章事實之確信,因此無從改變本院已獲致之心證,故應認本案違章事實為真正。

二、有關本案之「法律適用」部分:A、在上開違章事實為真正之情況下,既然原告之「消極不作為」客觀上符合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違章」構成要件(該等違章構成要件中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之不作為,即足成立,因此為「行為違章」,而非結果違章),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客觀上有「行為違章」之外觀事實存在,即推定「為違章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人」在主觀上「有過失」存在,而須負擔違章責任。

B、而本件原告既未舉出「其對上開客觀不作為之違章事實,主觀上無過失」之「本證」事證,則從「依法行政原則」或「行政罰法定原則」言之,被告機關自須依法對原告課以「違章行為罰」。

又因為該等條項之裁罰法律效果,有一定之計算公式,金額固定(只有最低限額限制而已),故被告機關也無裁量權限可言,更無必要討論「裁量有無違法」之問題。

從而被告機關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之滯報金,自無違誤。

C、而原告對此法律適用所提出之各項爭點,均非有據,茲說明如下:1、若從執法之層次言之:a、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一節(行政程序法第 九條參照),若落在法律適用層面言之,必須在裁罰之法律效果容許裁 量時,方有討論之意義,在本案中並無此等情形。

b、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三五 六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三一號函而免罰 」一節。

經查:Ⅰ、該二函釋之內容為: ⑴、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六四號函: 全文內容: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結 算申報應補繳之稅款,並於查獲前自行向稽徵機關申報 者,應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案件處理。

⑵、財政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三一號函: 全文內容: 一、本部(62)台財稅第三三五六四號函所稱:「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已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結算申報應補繳之稅款, 並於查獲前自行向稽徵機關申報者,應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申 報案件處理」乙節,應同時具備下列兩個要件: (一)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自行繳納該次 結算申報應行補繳之全部稅款(指本年度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而言),故其缺陷僅在其未 於結算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之手續,並無漏報短報所得 額或逾期繳稅之問題。

(二)該納稅義務人在稽微機關查獲其未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手續前 ,已自行向稽徵機關補辦申報手續。

Ⅱ、而上開二函釋乃針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解釋,解釋 當時,該條文之規定內容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一日起兩個 月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Ⅲ、本院則認為: ⑴、有關是否在期限內申報,是一個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而法律對事 實的介入(即法學方法論上之「事實推定」與「事實擬制」)必須 有實證法之基礎。

⑵、以上二號函釋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自行創設出「事實擬制」(即 所謂「視同已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案件」)之法律效果。

在「稅捐法 律原則」,且當時法制就「申報」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況下,稅 捐主管機關能否自行去「限縮」實證法之適用範圍,實有疑義(本 院認為不能,即使創設之結果有利人民,一樣違反稅捐法律原則, 因為稅捐法律原則,除了指「不能對人民課徵法律所無之稅負或對 人民課徵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之保障功能外,也同時包括「人民 依法應課徵之稅捐債務或應受稅捐違章裁罰,稅捐稽徵機關無權本 諸行政權之作用,予以免除」之正義實踐功能)。

⑶、退一步言之,就算稅捐稽徵機關有此權利,此等例外情形也應嚴格 其要件。

而在本案中: ①、原告既為營利事業,而非個人,並非該函釋適用之對象(該函釋 之所以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給予優惠,可能是因為個人不設 帳,也比較不易知悉稅捐法令之相關規定,較易違章,而營利事 業既以營利為目標,又有設帳,在此情況下仍然違章,可罰性當 然不能與一般個人相提併論)。

②、另外原告是在已經核准延期申報之情況下,又再次違反申報期限 ,可責性明顯,也與上述行政令函所指「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自始未申報」之情形有別,二者不能等同併論。

Ⅳ、是以本案並無上開二函釋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c、有關原告主張「本案違反行政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 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解釋意旨」等情,基本上都不應在「執 法」層面討論。

而應在下述「規範之有效性」中討論。

2、若從規範本身之有效性(即合憲性)言之;

a、按法律之規範體系,從上到下,是由憲法、法律與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所共同組成之體系架構,而且下位規範不能抵觸上位規範。

因此當法律 之規範意旨與建立在上憲法之基本價值決定有所衝突時,該等實證法當 然會因為違反上位規範,而不具規範效力。

b、但我國現行法制下,法律之違憲審查權,並不由各級民刑事或行政法院 享有,而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來審理。

雖然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 意旨已指明:「....(各級民刑事及行政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 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等語。

可是各級民刑事 及行政法院法官如欲適用上開解釋意旨,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也 必須對所適用之法律內容有違憲之確信,而且「確信」必須在內心有堅 強之法理基礎認知,若「確信」無法形成,自無從停止審判之正當性存 在。

c、而本案原告對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範有效性之各項質疑,並無法使本院形成違憲之確信,茲簡單說明 如下:Ⅰ、有關「行政平等原則」部分: 按申報義務與繳款義務具有不同之功能,二者間無所謂「行政平等」 可言。

Ⅱ、有關「比例原則」部分: ⑴、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九號及第三五六號解 釋意旨所解釋之條文內容,均與本案所適用法律不同。

⑵、而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在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解釋文中也 並非一律逕行宣告違憲,只不過要求主管機關進行檢討修正而已。

⑶、另惟一直接表明法律(即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 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憲之釋字第三三九號解釋文,其宣告違 憲條文之處罰倍數是按漏稅額之倍數(二至十倍)決定,而且高於 本案引用條文之數額(百分之十),二者在情節輕重上有所不同。

而且大法官會議在該解釋理由文中也只不過宣示該法律及財政部六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均應不再援用 」,同樣是向後失效,而非自始失效。

Ⅲ、是以本案所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內容是否到達違憲之程度,由於原告之說理還不夠堅強有 力,所以本院沒有形成「確信」,原處分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難指 為錯誤。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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